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 告 人 國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峰 抗 告 人 侯西峰 侯西泉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八三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業清償系爭本票部分票面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