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三三號抗 告 人 陳威霖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怡慶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發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元,付款地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其聲請狀附表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故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吳怡慶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致無從確定管轄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吳怡慶住台南縣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其上均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是本件付款地為台北市,原裁定謂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與事實不符,故台北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之支付地,付款地與付款處所有別,前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城市,後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地點(參見施文森著票據法論八三頁)。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有該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是系爭本票業記載付款地,即無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四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詳細之付款地址,而認應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台南縣,非該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訴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