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六一號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江昭來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江昭來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出海前往龜山島東邊海域作業捕魚,至下午一點三十分許遭遇十級以上強風,至二點三十分許漁船翻覆,江昭來及其他船員落海,約在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因體力不支,再次為巨浪沖走,至此失蹤無音訊,生死不明,經宜蘭地方法院准以八十七年度家催第六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經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按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詎原審竟憑交通部氣象局回函而認定並無証據足資証明江昭來於上開時間因漁船翻覆落海及被海沖走失蹤之際,當地氣象及海象有何異常現象,難認失蹤人之失蹤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惟依本件海事報告書所記載:「約十四點本船開始返航,一直往南方澳駛返至東經一二二度十二分、北緯二十度四十三分,約十四點三十分左右突遇連續三波巨浪向本船衝擊,最後本船即翻覆,當時船長及我們二位船員均被船壓在海中,我們三位拚命掙扎很久才從海中鑽出水面::三人抱住螺旋推進器,在船之龍骨下期待救援::約在早上八點左右,再次巨浪衝擊三個人同時被衝離船尾,我們二位船員又拚命游回船尾,而船長己體力不支,游得很慢,船員張碰法用其腳伸出給船長捉住,但因船長己體力不支被海浪衝遠,看他搖頭幾次就被捲入海中,不見蹤影::幸好約在十一點五十分左右,金吉興二號漁船才發現我們將我們兩位救起::」,及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回報紀錄表記載,曾派軍艦前往協尋以及潛水人員到達現場,並由保七巡邏艦艇在七十二小時繼續尋找仍無蹤跡等情,足見此事故係屬海難,應屬遭遇特別災難,原審竟認非屬遭遇特別海難而不適用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其認定於法未合。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係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本件之經過,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海事報告書之記載,係失蹤人搭乘之漁船突遭巨浪侵襲,致漁船翻覆,失蹤人及其他船員一同落海,失蹤人終因體力不支,為海浪衝走而告失蹤,茍上開報告屬實,則失蹤人顯係遭遇不可抗力之海難所致,此與因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個人意外事件尚非相同,能否謂非屬遭遇特別災難,非無斟酌餘地。原法院未就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詳予以調查,遽以失蹤人被海水衝走之際當地氣象及海象無何異常之處,難認係遭遇特別災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