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本件拍賣公告之內容於備考欄記載「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既未將共同使用應有部分詳細之建號標明,即應以地政機關之公文登記為準,是本院公告之內容並無違誤之處。據查本案第四次拍賣公告發文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當天台北市中山地政事物所已將錯誤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竣更正登記,為此依原法院所稱本院公告內容無違誤之處,且地政機關之登記已更正為正確之公設。為何原法院嗣後可准許原得標人減價得標,其依據之理由及程序似均有違誤之處。 ㈡再者,原法院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本案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原得標人取得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既然本案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為何原法院法院能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裁定部分拍賣程序撤銷,法律依據何在云云。 ㈢另原法院減價參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予拍定人,該總價已低於原第四次拍賣公告底價貳佰參拾柒萬。據查第三人周國賢係以一個共同使用估價參加投標,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投標價高於公告底價,依法應為得標人。原法院竟私自減價至低於原得標人得標,程序上顯有錯誤之處。 二、查本件拍定人李美瑛、張朝池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六,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三六九號四樓之四(建號一九七六)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九五二)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元拍定,系爭標的之共同使用部分根據一九七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包含二三一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部分,故投標時誤認包含二三一三建號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然於拍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標的之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包含二三一三建號,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函復原法院執行處謂:建物登記謄本所以會多出二三一三建號,係因該所電腦建檔錯誤所致,爰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原法院以本件拍賣程序就該部分所為之拍定行為自始不成立,惟仍有除去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裁定將二三一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所為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第四次拍賣公告發文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當天台北市中山地政事物所已將錯誤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竣更正登記,依原裁定所稱「本院公告內容並無違誤之處」,為何原法院嗣後可准許原得標人減價得標云云,惟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略謂:由於電腦建檔錯誤,致誤載二三一三建號等語,但並未立即更正建物登記謄本,拍定人或其他參與投標之人由相關登記資料亦無從查知該建物登記業已更正,而法院之拍賣公告依例僅記載「含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拍定人從拍賣公告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無從查覺該誤載之二三一三建號業已更正,至拍定人於拍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地政機關業已將誤載之二三一三建號刪除,則拍定人就該部分之拍定意思表示即有錯誤,原法院准予撤銷該部分之拍賣程序,並予核減拍定價金,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發文當天已將錯誤更正云云,尚有誤會。 四、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為何原法院能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裁定撤銷部分之拍賣程序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一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準此,拍定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錯誤之投標之意思表示時,依前開規定,溯及於投標意思表示時自始無效,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拍定行為亦同時失其效力。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是本件係將自始已無效之拍定行為因形式上仍存在而加以撤銷,一經撤銷後法院無庸再為執行行為,此與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乃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法院縱以裁定撤銷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亦無從再為執行行為者有別,抗告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末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雖有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此乃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縱以裁定撤銷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但因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從再為執行行為使然。因此,拍賣物既已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⑦參照),本件系爭標的既經拍定並已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撤銷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全部拍賣程序,原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