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抗 告 人 魏 鏞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保全程序之當事人,亦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後,於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時,除債權人能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債權人之訴將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五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為假處分,惟查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均係中國國民黨內部之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並據抗告人所自承(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抗告人書狀)。抗告人雖主張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內政部申請政黨備案,經內政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七八)內民字第六七二四九七號函覆:「業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具有社團法人之身分,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但查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中國國民黨以「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名義登記,而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並無登記之資料,且其顯無獨立之財產。再抗告人所提之內政部函覆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前函,主旨謂「貴會申請政黨備案,業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備案。」、說明內並請該會領取「政黨証書」,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所謂之「政黨備案」、「政黨証書」係指何政黨?該部函覆係指中國國民黨,有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三四四三號函附卷可參。由此可証,抗告人所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有社團法人之身分,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實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亦為中國國民黨之內部組織,而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另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僅得對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或接充該當事人之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內加列「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為相對人,而「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並非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或接充該當事人之人,乃抗告人竟對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符,抗告人之抗告,仍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