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八號抗告人 吳美玉(即承租人台北市私立快樂堡托兒所) 右抗告人因會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承租之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八一號一、二樓房屋,經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之聲請,原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第六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證除去租賃權不當。又債權人陽信銀行未於拍賣期日聲明願意承受,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表示願意承受,原法院又未徵詢債務人惠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公司)等之意見,而准許債權人承受,違反強制執行之程序,應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法院為執行履勘程序前,即就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又系爭房屋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二層均為抗告人托兒育幼所占有中,若強將除去租賃權之地上一、二樓部分點交,僅留下地下一、二樓,將無從安置現有數十位兒童,執行上顯有困難,請暫時停止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係執行法院因拍賣不動產所為之執行命令。查本件抗告人承租之系爭不動產,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依據債權人陽信銀行之聲請除去租賃權,該裁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除去租賃權裁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為證,而債權人陽信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債務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債務人均無意見,有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為證,並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二七五頁),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對除去租賃權之裁定異議,。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已除去,抗告人即應積極安排托兒所兒童安置問題,或與承買人(即債權人)協商續租事宜,抗告人不思解決之道,於原法院命為點交之際,始以系爭房屋現為托兒所,若強制點交地上一、二樓,將迫使其得提前與家長解約而請求暫停執行,為無理由,原法院認無任何特別情事將導致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