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蘇秋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月蓉等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有關證詞及一切情況,核發暫時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徐月蓉、蘇聖雄、蘇敏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即應視為相對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民事類丙部分第八點參照)。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復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暫時保護令或變更之,此觀同上法條第五、六項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意旨指摘各點,俱屬原法院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應於原法院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提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