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旺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然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海上貨物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海商法第一00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此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故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貨損,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貨物運送,僅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且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就同一貨物毀損或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任何法律上理由,認為受貨人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而託運人之請求權時效則為二年,否則,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將成具文。 (三)、系爭貨物目的港為日本Yokohama港,依海商法第一0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始得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或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自承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故其提起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証券背書繳還,並指示上訴人以電報放貨,將貨物交付於日本買受人,有上訴人收回之系爭載貨証券可稽,是就本件貨物運送,有權請求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者,為日方受貨人,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回復持有系爭載貨証券前,其有關運送契約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 (四)、本件貿易條件為C&F,貨物在裝載港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日本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既未受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 (五)、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之貨櫃貨物未經聲明價值,依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以新台幣玖仟元為限。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証明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原審遽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而認定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應屬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係指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此項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故受貨人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而轉向為出賣人之託運人請求,依法並無不可,則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本於運送契約,訴請運送人賠償此項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運送人以已逾海商法所定的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辯,為無理由,此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稽。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限制,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且基於本件運送物係全部滅失之情形,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索賠時效,自屬二年,上訴人一再以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為辯,其法律見解自屬錯誤。 (二)、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係就「受領貨物之人」應提示並交付載貨證券始得請求貨物之交付之規定。惟本件乃係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即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實不相同,故本案被上訴人並不須提出載貨証券全數始得請求。又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惟處於休止狀態,並非喪失權利,即並非否定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如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運送,致託運人受有損失時,仍得據以向運送人索賠;且本件受貨人之日本亞亞公司並無持載貨證券行使權利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已一再對「受貨人」提出時效抗辯,該受貨人尤不可能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未持有載貨證券,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云云,自非可採。(三)、至於C&F貿易條件,貨物危險負擔之問題,乃被上訴人與日本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與否仍有選擇之權利,並不足以變更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之地位,自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託運契約對於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兩造間既有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貨物確於運送途中滅失,被上訴人再出一次貨給日本客戶,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是否對買受人之日本客戶亞亞公司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要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原買受人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無損害可言云云為抗辯,自無可採。 (四)、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及裝箱單既經載明為七十八件,已可據此計算其價值,即不受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單位責任之限制,縱須受限制,仍應以件為單位,按每件新台幣九千元計算(共計七十萬二千元),對上訴人反為不利,是被上訴人以前述交易價格美金二萬一千六十元為本件請求,自屬合理。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裝船之件數為七十八件(共計四百六十八個電腦包),又被上訴人與日本客戶之買賣確認單中均係以每個電腦包美金二十五元之價格售出,本件系爭貨物先行交付其中四百六十八個,共計美金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而被上訴人出售該批貨物予日本客戶之交易金額為C&F MOJI USD 21,060,亦即含成本及運費之橫濱交貨價USD 21,060,此即為到達港貨物之完好市場價格,而因本批貨物係全部滅失,並無損害後在到達港之市價可資減除,故被上訴人以發票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自為合理相當。且系爭貨物之交易金額(亦即含成本及運費之橫濱交貨價)為美金二萬一千六十元,然系爭貨物如運抵日本橫濱,另加運費、管理費、關稅、其他稅捐及合理利潤等,其價值恆比上述金額為高,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是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價額,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自香港運送價值美金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之電腦包一批送至日本橫濱,該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掉入海中而滅失,致伊受有損害,經伊多次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該貨價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按起訴時美金匯率三三.一五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期間,且本件有關貨物之危險已移轉為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新臺幣玖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自香港運送價值美金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之電腦包一批共七十八箱至日本橫濱,該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掉入海中而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貨運提單、商業發票為證,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暨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掉入海中而滅失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海上貨物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此項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故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受貨人固可行使載貨証券上所載對於運送人之權利,惟託運人為貨品之出賣人,對受貨人仍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不行使本於載貨證券對於運送人之權利,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非不得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而得向運送人請求之權利,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此與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係規定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同,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參照) ,故上訴人抗辯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洵屬誤會,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証券背書繳還,並指示上訴人以電報放貨,將貨物交付於日本買受人,有上訴人收回之系爭載貨証券可稽,是就本件貨物運送,有權請求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者,為日方受貨人,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回復持有系爭載貨証券前,其有關運送契約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云云。經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其意旨乃在說明「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以及載貨證券如仍為託運人所持有時,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並非否定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如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運送,致託運人受有損失時,仍得據以向運送人索賠。況上訴人亦自認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尚未寄交受貨人,並有其提出之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受貨人尤無前揭判決所述持載貨證券行使權利之情事,自與前揭判決之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目的港為日本Yokohama港,依海商法第一0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始得請求付系爭貨物或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自承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故其提起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運送契約而請求運送人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之基礎非基於載貨證券而來,故其權利之行使不以持有載貨證券為必要,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五、上訴人復辯以:本件貿易條件為C&F,貨物在裝載港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日本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因本件貨物滅失,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託運物品於運送途中掉入海中,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已無庸疑,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物品滅失後再行運送同等數量物品予日本受貨人,積極增加支出,何能謂之無受損害?再者,C&F貿易條例,危險負擔之問題,乃被上訴人與日本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與否非無選擇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託運契約對於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因之而受影響,上訴人以此為辯,顯不可採。 六、末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託上訴人運送之就系爭貨物為七十八件(共計四百六十八個電腦包),買賣價金為美金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有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可稽,此項交易金額即為到達港貨物之完好市場價格,而系爭貨物係全部滅失,並無損害後在到達港之市價可資減除,且系爭貨物如運抵日本橫濱,另加運費、管理費、關稅、其他稅捐及合理利潤等,其價值恆比上述金額為高,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是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新臺幣玖千元計算損害額,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按起訴時美金匯率三三.一五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數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未滿九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以聲請執行,被上訴人陳明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屬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水 通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