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選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徐永興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上訴 人 莊進銓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 范曉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因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遷入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之所在地,否則即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二十三條意旨,顯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於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籍內,縱其遷入之初,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 (二) 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制裁,顯見立法者認此種情形,尚無須以刑罰加諸行為人,故行為人若事實上並未居住於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經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應逕科罰鍰,而不科以刑責。故為不實戶籍登記之幽靈人口,因屬遷徙自由範圍,並無不當,縱行為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且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 (三) 國內政治運作之現實,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之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然實際上並未前往居住,何以國人或執法機關,從不質疑其正當性而偵辦。且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並非同一處所之現象,比比皆是,本件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已發現有異常人口遷入情事,理應迅做處置,倘於造冊基準日前,已依法催告或撤銷遷入登記,則本件為不實戶籍登記之幽靈人口依法根本無行使投票權之可能,更無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既遂罪之可能。而為不實戶籍登記之幽靈人口即陳建鴻等人接獲戶政機關之催告書後,上訴人立即要求陳建鴻等人依催告內容,主動於選舉日前配合辦理遷出,然選務機關仍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示,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由鄉公所發放投票通知單通知渠等前往投票。故渠等自始欠缺不實遷移戶籍屬違法之認識,且渠等既依法行使該次投票權,實無不法可言,更無妨害投票罪之犯意。戶政機關尚且表示上訴人等人依法享有該次選舉權,又豈能期待人民較公務員有更高之法的認識。此種情形應由立法謀求補救,不應透過司法力量之介入,將不利益歸諸人民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桃選二字第一○六五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選一字第七七三三一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鄧金美及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查台北市有多少未實際居住台北市,而將戶籍遷移入台北市之計程車司機?並是否即俗稱之幽靈人口?而每次選舉,是否認其非法遷入而拒不發給選票,或剝奪其選舉權?及此情形存在多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第五八九五號、第六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行為確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最高法院認選民以未實際居住、虛報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顯然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繼續居住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立法意旨,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此並不牴觸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且行政罰並無替代刑罰之效力,不能以戶籍法對不實申請戶籍登記設有行政罰之規定,即謂行為人不構成刑事責任。且以不實戶籍登記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除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外,如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不能以我國採無記名投票制,無法得悉此等幽靈人口投票予何人為遁詞。 (二) 一國之內雖未設遷徙之限制,然一行政區域住民之組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合理分配利用,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相關規定應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人民權利要件,實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情形。故人民遷徙未依法登記,或為不實之遷徙登記,縱有個人困難因素,亦難認不具不法性。依上訴人所引進之幽靈人口陳建鴻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幾乎皆自承係受上訴人之託,為使上訴人當選而將戶籍遷入保生村,故渠等於虛報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乙事,已有所認識,顯有犯罪故意,且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發函催告上訴人所引進之大量幽靈人口,限期催告渠等自行遷出,既為上訴人不爭,是渠等更應知悉此等虛報之戶籍屬無效,並無合法之投票權,渠等竟前往投票,顯即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 (三) 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依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其中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於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本旨。故幽靈人口縱經登記於選舉人名冊,但因渠等並非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人,選舉人名冊就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上訴人將戶籍登記之管理行為與當選無效之要件混淆,殊無足採。 (四) 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當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自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上訴人將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針對涉嫌妨害投票之二一三人查核戶籍結果,歸納為五類,其中第二、四、五類均非本即居住該址之人員,仍屬幽靈人口,總計二百零一人。該二百零一人雖先後遷出保生村,然因選舉人名冊人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故渠等仍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依查核結果顯示,除少數幽靈人口未前往投票外,大多數均參與選舉,可見上訴人引進幽靈人口之行為已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因該等幽靈人口嗣後遷出而有不同結果。 (五) 上訴人所指計程車司機設籍台北市,卻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引進幽靈人口之行為完全不同,無法類比。因計程車司機寄籍台北市之目的並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縱渠等基此目的而設籍台北市,亦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以當選人為妨害投票之行為主體有所不同。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遷移幽靈人口情事,並舉劉秋蘭等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渠等遷移戶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村長,此由渠等於投票日均未前往投票即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上訴人等人妨害投票刑事卷(內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號、一四○九一號、一四四九三號偵查卷),及函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查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號、一四○九一號、一四四九三號起訴書附件,計二百十三人所載之遷入地址、遷入日期、受委託人、遷出地址、遷出日期是否與該所遷入遷出資料相符?並該二百十三人是否均經該所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或同年月十五日依限辦理遷出?該二百十三人是否均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成登記於選舉人名冊內,並送鄉公所?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上訴人為求勝選,於選前引入僅遷移戶籍入保生村,而未實際居住之俗稱幽靈人口即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其中一百七十九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生村村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致選舉結果上訴人得七百八十五票,被上訴人得六百六十二票,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所引入之上開選民以未實際居住、虛報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顯違反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繼續居住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立法意旨,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以不實戶籍登記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除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外,倘造成選舉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即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等涉嫌妨害投票、偽造文書等罪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情事,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遷入幽靈人口,上訴人始跟進,被上訴人之訴無保護之必要,且經起訴之二百十三人中,除上訴人及徐阿才等十人係原設籍保生村,為上開選舉而遷入之人中,有二十二人未前往投票,部分則表示投空白票或忘了投給何人,或對投給何人表示保留,不能據以證明係投給上訴人,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支持者有遷徙自由,依法遷移戶籍,合法取得投票權,並無非法情事,縱其行為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且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而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在八十七年二月即發現有異常人口遷入情事,理應迅做處置,倘在選舉人冊造冊基準日前,已依法催告或撤銷遷入登記,則本件所謂之幽靈人口依法根本無行使投票權之可能,更無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既遂罪。且本件幽靈人口接獲戶政機關催告書後,即依催告內容,主動於選舉日前將戶籍遷出,而戶政機關仍按照中央選舉委員會指示,依法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由鄉公所發放投票通知單通知渠等前往投票。故渠等既依法行使該次投票權,即無不法,更無妨害投票罪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選前引進幽靈人口即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僅遷移戶籍入保生村,而未實際居住,其中一百七十九人且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上訴人,致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提出選舉公報一份、剪報資料八份、起訴書一份、開票結果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十三、十四、二十至二三、三五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選舉有透過親友引進保生村以外之人遷移戶籍情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 附表所示之陳建鴻等二百十三人,除其中徐阿才等十二人原本即設籍居住於保生村內,餘二百零一人,實際均未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彼等(徐永達除外)親自或託人將身分證、印章等辦理遷籍手續所需之證件交付上訴人或其配偶黃秀娥,另由上訴人、徐阿才、徐黃鳳英、蔡玉梅、徐藍增、徐鴻有分別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號、四九號、四九之七號、四九之八號及同村對面厝九鄰五六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供上訴人辦理遷入,再由上訴人及黃秀娥分別為陳建鴻等人填載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記載以上訴人、徐阿才、徐黃鳳英、蔡玉梅、徐藍增、徐鴻有、徐其鼎等人為申辦受託人,或以部分遷籍者本人名義,連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持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報不實遷徙事項,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詳情參照附表記載),將附表所示之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之戶籍,分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號、四九號、四九之七號、四九之八號及同村對面厝九鄰五六號戶內,以便於投票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登記參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村長,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戶籍登記情形,製成選舉人名冊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經鄉公所公告閱覽確定,由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將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編入保生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領得投票通知單,其中除鄧游茶、鄧成墩、張添宏、徐瑞珠、廖天鴻、彭正璋、彭俊惟、李玉如、張天生、徐永演、林楊嬌妹、徐南貴、曾邵彥、楊宏振、莊元雙、徐瑞嬌、李美鳳、張賜珍、徐連寶、彭芳琳、戴照楷、沈阿連等二十二人(詳參照附表)因故未能前往投票外,餘陳建鴻等一百七十九人,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生村長選舉日,親至該村保生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使該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事後徐永興得票七百八十五票,領先另一名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票,當選觀音鄉保生村村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號、一四○九一號、一四四九二號偵查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未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鄧金美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並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桃觀戶字第六四二號函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號、一四○九一號、一四四九三號起訴書附件所載之遷入地址、遷入日期、受委託人、遷出地址、遷出日期核與該所遷入遷出資料相符乙節,可供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堪採信。 (二) 而上訴人及附表所載之陳建鴻、張淑惠、鄧仁智、徐永火、周康玲、張添宏、徐瑞珠、徐阿才、徐邱銅、徐廖金瑞、徐國軒、謝瑞真、徐明忠、徐林瑞、吳鴻垣、徐秋蓉、黃秀忠、徐嘉玲、歐章淞、彭徐津妹、徐彭梅枝、徐玉秋、王政雄、傅帶娣、楊善博、彭正璋、彭俊惟、張天生、陳輝雄、張禮義、徐火景、徐金蘭、徐榮貴、徐陳射榴、徐廷、徐永法、劉鳳足、徐永協、徐賢輝、林靜宜、徐王秀妹、彭永信、彭黃玉蓮、曾元勇、曾陳玉枝、黃永富、徐永利、蘇正芳、朱文雄、徐源港、彭瑞莉、徐永煥、徐黃綢妹、徐楊秀美、曾德盈、徐玉梅、徐許明珠、徐永平、徐正源、林楊嬌妹、林清水、徐玉燕、羅鳳玉、黃士芳、張清祥、來玉珍、徐南貴、陳政瑝、戴貴榮、歐章源、彭天來、楊煌安、楊振明、朱美蓉、田玉鈘、徐月容、羅紹賢、羅豆秋妹、曾邵彥、朱俊木、朱徐美蓉、陳志宏、陳金福、徐永富、徐黃梅蘭、徐震芳、徐雪莉、徐嘉偵、曾安助、王恩德、徐春英、蔡鎮平、蔡劉牡丹、羅萬利、陳源水、彭慧美、方廷文、張榮鑑、崔靜菱、徐春秀、徐昌運、王麗玉、徐昌華、徐昌進、劉万對、林獻郎、林富郎、宋美娟、王智慧、李旺樹、許淑真、徐昆聖、沈文明、沈阿蓮、徐黃玉嬌、徐昌田、徐瑞姝、徐曾美雲、徐永輝、徐永鴻、劉慧珠、楊秀蘭、徐永芳、徐永興(與上訴人同名同姓,六十三年七月五日生)、張碧玉、楊昭明、莊阿惜、洪秋蘭、徐菊蘭、林達賢、田秀英、巫德勝、陳秀琴、彭羅玉英、邱秀慧、陳日梅、吳文源、錢龍燕、郭毅明、徐文右、徐羅蘭妹、徐運和、徐黃忠、尤瓊宛、曾義德、徐鴻有、徐文政、徐藍增、徐黃鳳英、陳明亮、劉玉才、林瑞娥、黃信木、徐佳慧、黃信來、李美鳳、彭永賢、彭芳琳、徐永集、徐維芳、徐欣儀、徐欣智、徐運龍、徐曾有妹、彭桂美、戴照楷、張賜珍、彭貴萍、唐惠雲、羅木松、羅徐春蘭、徐連寶、姜義賓、鍾秀蘭、黃金富、徐林玉英、彭仁俊、廖天鴻、楊宏振、簡繭、陳懿慈、陳懿甄、張茂森、張宋緞妹、劉文掌等人,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偵審卷內之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刑事卷 (三) 第二八一至二八四、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一至二九三、二九五、三○○、三○五、三○六、三○八、三一一、三一二、三一六、三一七、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九、三三八、三三九、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五、四○四、四○五、四○八、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三○、六一三頁、卷 (四) 第二五五、二五六、二六二、二六八、二七○、二七五、二七六、二七七、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六、三○七、三○八、三三二、三三四頁、卷 (六) 第四三、四八、八四、一一八、一四一、一九七、二○二、二○五頁、及偵查卷第一二七九四號、一四○八六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一四○八九號、一四○九○號、一四○九一號、一四四九二號卷 (一) 第八、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二、三八、四○、四八、五○、五二、五四、五八、六○、六二、六六、六七、六九、七三頁、卷 (二) 第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三、三五、三七、四○、四二、四四、四六、四八、五○、五二、五六、五七、五八、六○、六三、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三、七五、七七、七九、八二、八六、八八、九○、九二、九四、九六、九八、一○○、一○一、一○三、一○五、一○七、一一六、一一八、一二○、一二二、一二六頁、卷 (三) 第五、七、九、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八、三五頁、卷 (四) 第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六、三二、三三、三九、四三、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三、五四、五九、六一頁、卷 (五)第十一、十三、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三、三五、三八、三九、四三、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五三、五五、五七、五九、六一、六三、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三、七五、七七、七八、八○、八二、八四、八六、八八、九四、九六、一○○、一○二、一○三、一○四、一○六、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二四頁),其中除徐林玉英,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公訴不受理(見上開刑事卷 (三) 第四五一頁);徐永達則以雖有遷入,但不知情,罪嫌不足,判決無罪(見上開刑事卷 (五) 第十九至七五頁);徐明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經一審判處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罪,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 (三) 雖謝日鴻、徐永演、徐永通、張素惠、張東海、彭永煌、彭葉菊妹、張嘉雯、曾三男、鄧仁泰、徐金海、蔡玉梅、羅榮光、黃月嬌、徐昆鈿、莊元雙、徐瑞嬌、林國炎、徐其鼎、黃秀娥、徐歷平、徐歷權、鄧游茶、鄧成墩、李玉如及上訴人等人雖於刑案中否認構成上開犯行,然遑論渠等是否成立刑法犯罪,縱未成立犯罪,惟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大量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保生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共二百零一人,其中除鄧游茶等二十二人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實際參與系爭選舉投票者共一百七十九人,已如前述,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有徐邱銅、徐廖金瑞、徐彭梅枝、王政雄、楊善博、陳輝雄、張禮義、徐火景、徐永法、徐賢輝、林靜宜、曾元勇、曾陳玉枝、黃永富、徐永利、陳政榮、許永通、戴貴榮、歐章源、彭天來、楊煌安、楊振明、朱美蓉、田玉○、徐月容、張素惠、張東海、羅紹賢、朱俊木、朱徐美蓉、陳志宏、徐永富、徐黃梅蘭、徐震芳、徐雪莉、徐嘉偵、彭水煌、彭葉菊妹、王恩德、徐春英、張嘉雯、張宋緞妹、蔡鎮平、蔡劉牡丹、徐金海、蔡玉梅、羅萬利、陳源水、彭慧美、張榮鑑、崔靜菱、徐春秀、徐昌運、王麗玉、徐昌華、徐昌進、劉万對、彭仁俊、羅榮光、黃月嬌、林獻郎、林富郎、宋美娟、王智慧、李旺樹、許淑真、沈文明、徐瑞姝、徐曾美雲、徐永輝、徐永鴻、劉慧珠、楊秀蘭、徐永芳、徐永興(與上訴人同名同姓,六十三年七月五日生)、張碧玉、楊昭明、莊阿惜、洪秋蘭、徐菊蘭、蘇正芳、林達賢、田秀英、彭羅玉英、林國炎、邱秀慧、吳文源、錢龍燕、郭毅明、徐文右、徐羅蘭妹、徐運和、徐黃忠、尤瓊宛、劉文掌、曾義德、徐鴻有、徐文政、徐藍增、陳明亮、劉玉才、林瑞娥、黃信木、徐佳慧、黃信來、彭永賢、徐永集、徐維芳、徐欣儀、徐欣智、黃秀娥、徐運龍、彭桂美、彭貴萍、唐惠雲、羅木松、羅徐春蘭、徐其鼎、徐永火、謝日鴻、周康玲、謝瑞真、徐秋蓉等人,對於是否投票予上訴人,答以「忘了!」、或「不想說!」、或「投空白票!」、或「保留!」等情(見上開刑事卷 (三) 第二八四、二九三、三○三、三○四、三○八、三一四、三二○、三二一、三二六、三二七、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六、三三七頁),然因本件選舉,依選罷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固無法得知上開徐邱銅等人係投票予何人,惟查,渠等均未實際居住於保生村,且均係為支持上訴人競選村長,而親自或託人或受上訴人之託辦理遷籍後,經該管選務機關編入保生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領得投票通知單,於村長選舉日領取選票並投票,衡之常情,當係投票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四) 退步言之,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是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本件上訴人共同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使原不具備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權人資格之人,即附表所示之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被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縱其中之徐邱銅等人非投票予上訴人,然因渠等原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而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使選舉產生選舉人數、投票率、得票率等不正確之結果,即難謂對選舉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當選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罪,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論其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揭櫫: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又原案關於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等語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查,本件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實際均未居住於保生村,彼等親自或託人將辦理遷籍所需證件交付上訴人或其配偶黃秀娥,以憑辦理遷入,該管選務機關並將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編入保生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領得投票通知單,其中陳建鴻等一百七十九人,並於村長選舉日領取選票並投票,其中至少並有陳建鴻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當然致使該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事理至明,況上訴人之行為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係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㈤第十九至七十五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未以不正當之方法妨害投票之正確性乙節,洵無足取。 五、次按選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公共事務之興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最具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之性格而適合擔任此項公職等,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人選舉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即非無疑。尤其,於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六、又人民有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文保障。然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倘此項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是以,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之申請者,戶籍法第五十四條即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然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其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依戶籍法之規定,固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然行為人若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除應逕依戶籍法之規定科處罰鍰,倘同時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仍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與附表所載之陳建鴻等二百零一人,為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即俗稱幽靈人口),其中除徐永達經一審判決無罪,徐林玉英、徐明章則因死亡,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判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陳建鴻等人,除違反戶籍法之規定,應受行政處罰,其行為倘構成刑事犯罪,自應併受刑事制裁。而上訴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引入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陳建鴻等人為不實遷入之行為,僅構成違反戶籍法規定,並無刑事處罰,並舉於台北市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之計程車司機,亦同屬所謂之「幽靈人口」,並未見選務機關剝奪其選舉權之情形,認本件僅屬違反戶籍法規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云云抗辯。然查,台北市自八十五年開放計程車合作社申請,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於社址設籍情形經查約為二百十二戶,一千一百八十一口,經警勤區佐警查察未按址居住約為七十三戶,九十七口等情,固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一五八七○○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計程車司機寄籍台北市之目的,無非係因工作、謀生等需要,且係出於自願,而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入,與本件係因上訴人為求自己當選而引入上開陳建鴻等人之情形迴異,自難比附援引,而上訴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張,殊無足取。 七、至上訴人復主張陳建鴻等人於接獲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催告遷出後,上訴人立即要求陳建鴻等人配合辦理遷出,然因陳建鴻等人於選舉前仍接獲投票通知單,而該通知單為公文書,渠等即前往投票,上訴人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查,證人鄧金美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初至十二日前,受理案件增加很多,可能有異常遷徒情形產生,故於同年月十八日即依戶警連繫作業要點規定,通報桃園縣大園分局為動態複查,...但到四月份還沒回報,故同年五月二日再將一地址內有三戶以上設籍者,列出會辦單給警方,請協查設籍者是否居住該址,...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發文仍未獲覆...到同年六月二日至四日觀音分駐所函覆查報結果,記載保生村虛報遷徙者約有一、兩百人。戶政事務所即依戶籍法發催告書,依查報的時間限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或六月十五日期限內為撤銷登記,如逾期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撤銷登記。後即有人辦遷回,有人沒來辦。...未依限辦遷徙者,即依法為撤銷登記。...戶政事務所造選舉人名冊,並在五月二十四日完成,完成後送鄉公所,故撤銷戶籍登記係在名冊送鄉公所之後,也是在選舉完後才撤銷。故送鄉公所名冊包含被催告、撤銷戶籍者在內,...二月份時不能認為幽靈人口,必須等動態複查結果確定哪些人沒住戶籍地,到六月二日才確定幽靈人口之異常遷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五三頁),核與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會辦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互核相符,再參以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桃園縣八十七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辦理選舉人名冊編造、核對、公告閱覽工作進度表次序4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戶政事務所編造選舉人名冊完成;次序5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止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次序6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選舉人數初步統計;次序7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四日,查核選舉人名冊更正情形;次序9記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告選舉人人數...等情,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上開桃觀戶字第六四二號函附件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及證人鄧金美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桃觀戶字第二五四一號函(見本院卷五六至五九頁),就八十七年之村里長選舉多戶虛報戶籍涉選舉幽靈人口,該所於發現後隨即處理,並向桃園縣政府陳報處理情形;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以桃選二字第一○六五號函回覆,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辦理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其經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之選舉人,其選舉權行使之疑義,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中選一字第七七三三一號函辦理,而該函之內容,即載明就有關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撤銷虛報遷徙登記者,其選舉權行使之疑義,戶政事務所發現虛報遷徙登記人口並依法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後,當事人之居住期間,應與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前之居住期間合併計算,在未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前,仍屬設籍於虛報遷徙登記地之人口,至戶政事務所應否更正選舉人名冊,應依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依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本案有關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經戶政事務所撤銷虛報遷徙登記者,在造冊基準日前,仍屬設籍於虛報遷徙登記地之人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就上開函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足證依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編造之選舉人名冊,係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所載,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經戶政事務所撤銷虛報遷徙登記者,即屬該條所稱之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故在造冊基準日前,仍屬設籍於虛報遷徙登記地之人口,自應編入選舉人名冊。本件陳建鴻等人於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二十日即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即有選舉人資格,縱其後經依法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仍無礙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且上開選舉人名冊經依法公告確定,選務機關發給投票通知單,即無不合。至經編入之選舉人是否有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應課予罰鍰?抑或有無觸犯刑法規定而應受刑事制裁?自須另具符合戶籍法或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情事,始得課以行政罰或刑事罰,尚難以選務機關發給投票通知單,即遽謂陳建鴻等人欠缺刑事之違法性之認識,而不應課以刑責,是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八、再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先引進莊劉秋蘭等幽靈人口,伊之宗親才跟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原審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莊劉秋蘭、莊鴻東、廖淑鈺、莊福興、謝莊秀妹、宋文海彭桂英等七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查核結果,莊劉秋蘭等七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入保生村之情事,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桃觀戶字第一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二○三頁),則莊劉秋蘭等七人是否違反戶籍法之規定為虛偽遷徙或有無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核與本件當選人即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而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無關,且本件係上訴人當選,如為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自仍得為相同之主張,況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依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定期重行選舉,即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援引英美法諺「不潔淨之手不得進衡平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之訴無保護之必要乙節,自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大量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保生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保生村村長,而被上訴人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頁),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書記官 蕭 筆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