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上 訴 人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即積極籌組機具設備與人員等全力投入工程,且依規劃時程向中油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指定之00-0000舖路柏油及RC-70特快乾塗料柏油,詎料中油公司遲遲不能交貨,而發生該買賣關係中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本件遲誤。上訴人在本合約施工期間全力以赴,且每次在夜晚施工完成時段後,就隨即收工,俾供被上訴人日間使用。詳言之,本件工程係分段施工,分段驗收,就已施工與已驗收之工程完全合格,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瑕疵之異議。基於以上事實,被上訴人之監工為協助能依約完工而曾建議改用乳化瀝青CRS-1 規格之替代品(參原證十五),惟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基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發生之工期延誤,同此監工亦於第六次工程督導會報中建議「因天候狀況不佳,故工程進度有所延誤」而有意考慮審核延展工期之事宜(參原證十四),惟後來亦不為被上訴人所置理。如果上訴人在施工期間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以及有未能與被上訴人配合之作為,被上訴人之監工斷無有RC-70 替代品提議之可能,亦不致於有延展工期的考慮問題。換言之,上訴人在履約上之誠信確曾受到被上訴人工地監工之賞識,才有上述以替代品完工與工期延展之考量,乃原審只就合約文字為解釋而忽視了契約法之基本精神,顯屬速斷。至於特別條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僅係工程法上的一般推定原則,於施工中有相反事實存在時,亦得加以推翻,可見原判決予以引用作為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之理由,實有誤會。 二、本工程設計與監工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指派王永東先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出庭,就請求待證事項為證述。謹就其所述與真實不相符合之處縷述如后: (一) 關於「工作期限」之證述: 證人王永東證稱本工程原預估組裝三十天,移遷三十天,另多出五天的彈性,其預定工作天為六十五天即足,而合約訂為八十二天,應足夠完工。而事實上在預定的八十二天內有十一天為雨天,上訴人也有七十一天可以完工,且其已考慮過夜間之施工因素云云。經鈞長詢問其所證述之依據時,證人答稱其所述係依據「監工日報表」。然查「監工日報表」係工程施作之紀錄,並非估算工程期限之依據,且證人所述在約定工期內有十一天為雨天,更與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馬祖氣象站之氣象觀測資料就同期間所做有二十四天雨天之事實不符。謹依前原證十二號氣象觀測報告資料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與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之雨量與暴風日列表如附件(附件─同原證十三)。再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第一項「待證事項」係有關「工程開始以前」的天候因素之估算資料,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派出庭證述之人員係「工地監工主任」,且所證述之內容皆係工程進行中的事實,而與聲請之「待證事項」無關。 (二) 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第六次工程督導會報因天候不佳工期延展之證述:證人就鈞長所詢此第二項「待證事項」時竟答稱上訴人引用此會議記錄係在「斷章取義」,並證稱本工程之遲延「氣候因素並非主因」,真正的原因是上訴人遲遲沒法取得要徑材料,且上訴人之RC拌合廠到二月二十二日才完成(以上內容可調閱當庭之錄音)才是工期延誤的原因,而無法於原約定元月二十日完工。然查天候因素為此次會議的中心,會議記錄為公文書,天候因素核計工期為正常程序,乃係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上訴人在會議中所共同陳述之內容,此豈「斷章取義」之有?對於鈞長所詢天候因素之問題,該證人竟為「天候因素」非主因,「二月二十二日才有拌合廠」等「答非所問」的證述。再查RC拌合廠乃為承作本件跑道工程之基本設施,依機場工程一般施工規範,跑道在正式舖築前須先有下列作業程序,作為其「工作控制」的原則: ①「燃燒鍋爐油加溫」─使固化柏油先轉變成液化為熱柏油,然後才能施作於要徑材料RC-70或CRS-1之舖裝。由於馬祖天候較冷,此液化時間約需四天。②「驗場、場拌、試車」─即於完成柏油加溫後,以快乾塗料柏油粘接於水泥路面,此施作與壓實必須合於「施作方法所需」散舖之規格,此即在拌合廠內之「驗場」與「場拌」。就執行以上作業之拌合廠及其搬動材料之設備等,不但須經工程司認可與檢驗,在進行其拌合之操作方法亦須經工程司認可,此即為其「試車」通過。 ③「試舖與檢測」─經完成以上作業之混合料於正式在跑道舖築以前也須先完成試舖與各種檢測(tests) 。換言之,於完成前揭作業後,才能正式舖築。 基於以上施工作業之要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已開始籌劃AC廠之設備,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與高金輪船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協議書」(上證一),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將已籌妥之所有設備運送到工地。在此同時亦就組裝拌合廠所需之機具安排運送事宜,此有向馬公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上證二)以及與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德運輸)之委託書(上證三)可稽。拌合廠設備於運到工地後,由於當時海象惡劣,運抵工地之某些電子感控之設備受到影響,致無法依約定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工程司提報驗場,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致工程司與被上訴人之函文可查(上證四),本工程之「工地主任監工」王永東亦於同年月十五日電函希上訴人全力趲趕「AC廠初步檢驗,‧‧‧正式產料試舖‧‧‧」(上證五)。事實上,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運抵工地之拌合廠設備已於八十七年元月中旬組裝完成,由於當初預期短期內即可以獲得要徑材料,因此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書」(上證六),由此趕工計劃書第三頁之「預定進度」之內容,一方面可見前段所述本舖說工程之作業程序 (工作控制) 之嚴格,另方面亦可證明證人王永東所作上訴人到二月二十二日才有拌合廠之證述完全與真實不合。 (三) 關於RC-70是否為中油公司所壟斷以及CRS-1替代RC-70之功能的證述: 針對鈞長所詢第三項「待證事項」,該證人亦閃爍其詞答稱:國內只有中油公司生產RC-70,中油公司沒有壟斷。依據合約上訴人要隨時備就RC-70,而且上訴人稱其係中油公司在澎湖之代理,可以購得此RC-70,況且此RC-70也可以隨時由外國進口。至於CRS-1塗料較RC-70快乾,其替代沒什麼不良後果云云。然查國內只有中油公司生產RC-70 ,此乃不爭之事實。既然只有中油公司生產此要徑材料,也只有中油公司在銷售,證人竟向鈞庭陳述中油公司沒有壟斷,顯非客觀證人所應為。而該證人竟更進一步誣指上訴人為中油公司在澎湖之代理商,且亦可以向外國購買,所為之證述更見其偏袒其雇用人之居心。 三、被上訴人違反科學原理規範本工程期限,原審亦未考量施工技術規範之內容,其判決即有違誤: (一) 本工程期限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係為「日曆天」即自得標第三天為開工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惟依同為合約內容之施工技術規範(參原證十)、施工一般規範(參原證十一),不但對施工要求有氣候限制,且施工受有天候限制。因此,本工程之工期並非單純之「日曆天」,而另有「工作天」因素之考慮的必要。被上訴人曾經說明,但原審未予考慮,即有違誤。㈡工程期限須依據相關因素為考量與規劃,並不僅只限於本件設計人所抽象列出的「動員」、「施工天數」、「其他」與「非工作天數」,且在「非工作天數」方面,亦不只限於各月的「平均風速」與「最大風向」而已。因此每種工程在其「建造期間」(Construction phase)尚有多種不同相關因素有待考量。僅就本件工程之RC-70 拌合廠規劃言,其「動員」之內容最少即須考慮到在台灣本島拆除AC機械、裝車、海運,在外島組裝、試車、驗廠生產、舖築以及因外島天候特殊所需之溶解爐。這些皆為本機場工程一般施工規範的作業程序。然而本件設計人所提呈鈞庭之資料中,就「動員」一項即未見其內容,對於其所預估之三十天是否只限於外島工地AC廠之裝產而已,有否考量在台灣本島之拆卸與裝運?事實上,依一般工程慣例,此AC廠在本島與外島之遷廠與正式驗廠因有不同工作條件,其工期差異甚大,本島所需之三十天,在外島因欠缺工具與吊車則需六十天。又,設計人所提供鈞庭其計算工期之天候因素,其內容竟然僅限於「歷年馬祖地區平均風速最多風向與最大風速及風向」,對於其設計本工程所要求之「施工技術規範」內之「天候限制」、「氣候限制」(參原證十)等所規定之「大氣溫度‧‧‧霧天或雨天‧‧‧」等因素皆未加以考慮,更何況有關「風速」、「風向」之資料又是十三年以前的老舊資料,可見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完全未參考二、三年內的氣象觀測報告資料(如原證十二與原證十三)。如此違反科學的工期設計即不能強制上訴人接受,而作為其認定上訴人有逾期之依據。 (三) 再者,在一般海事工程的慣例中,於遇有陣風七級以上時即不計工期,此有高雄港務局馬公港務大樓工程合約範本條款可稽(上證七),而本工程設計人所提送之資料中雖有「風速」與「風向」資料,但其工期估算之「非工作天數」內僅有「含下雨、例假」而未包括「風速」之陣風,更見本工程在工期規劃上之荒謬。 (四) 有待注意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間簽有本件機場「加舖工程」合約與另件機場「圍堤工程」合約(參起訴狀一、及原證一與原證二)。被上訴人在另件「圍堤工程」的設計上亦事前未就工地地況為調查,在圍堤工地內竟有中華電信公司之海底光纖電纜橫越其內,所設計之海底深度與現場實況相差四公尺,棄碴海床與實際海床深度亦相差一公尺。由於設計嚴重錯誤而不得不終止此「圍堤工程」(參原證三及上證八),使上訴人在該件工程亦受到重大損害,此事實更證明上訴人在工程設計與規劃上之荒謬與嚴重違反工程科學之情形。而本件「圍堤工程」解約糾紛經雙方協調並以書面簽認「原則同意仲裁解決」後到仲裁協會仲裁,被上訴人竟然辯稱其有心中保留不能仲裁,且經仲裁庭認定雙方無仲裁協議在案(上證九),可見上訴人損失甚鉅,且損害亦無可彌補。 四、被上訴人在指定使用要徑材料上違反誠信,本件工期縱有延誤,亦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 本件機場跑道之加舖工程所使用之瀝青經被上訴人指定須使用RC-70 之特快乾塗料柏油予以溶化攪拌。上訴人簽約後即向國內惟一生產此材料之中油公司購買,有原證六與原證七可稽,惟中油公司遲遲不為交貨,上訴人早已要求使用其他替代品以為趕工,以免逾越工期。因此,本工程設計人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日函本件雙方,建議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乳化瀝青CRS-1 規格之材料(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但此以替代材料趕工之方案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據證人王永東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鈞庭證稱此CRS-1替代RC-70對原約定之工程規格並無不良之效果。既然CRS-1與RC-70為相同效能之材料可以互相替代使用,於遇中油公司有壟斷而不為供料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不願依其設計人之指示與被上訴人相配合,此行為顯然有違誠信(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換言之,本件要徑材料係被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無法自由獲取貨源,且對於此要徑材料又有相同功能的替代品,只要被上訴人同意工程設計人之建議而改採此材料,本約定工期亦將不致發生延誤之情形,然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卻拒絕其設計人之建議,即有未合。詳言之,本件工程工期延誤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結果(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有工程逾期而處以上訴人違約金。 五、上訴人縱有逾期,所扣之違約金過高: 上訴人之「圍堤工程」因被上訴人之設計錯誤而終止,損失不貲。而本件工程總價三千四百萬元之「加舖工程」在非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下被處以六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罰款,即在「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外,另再扣除「監工費用」。這項逾期違約金之「扣除」顯然過高。至於原審允許被上訴人為全部之「扣除」之理由,僅說明上訴人有遲延,而未就此違約金之性質加以說明,亦有未合。如果認其係懲罰之性質,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相當嚴重;如果認其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本件遲延期間因係夜間施工,被上訴人根本未受任何損害。 六、原判決有違過失相抵的原則: 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與規劃違反科學原則,其履行本件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因此,本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全部可以歸責於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原則,鈞院在裁判上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在本件合約上之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 七、被上訴人之工期未依工程程序為規劃,不得做為強制處罰上訴人逾期之依據: 工程為科學的藝術,其施工須有事前的規劃,而施工規劃須調查諸多事項,其中氣象的調查即為工程工期規劃的基礎,尤其本工程地處馬祖北竿島,有關氣候因素之氣象數值的調查更為重要(上證十號)。上訴人日前透過他人向民航局馬祖航空氣象台取得本工程施工前一年(即工程工期規範所需)的基礎資料:八十五年七月到八十六年九月間的「每日氣象要素統計表」(上證十一號)。據此資料所載近年來因聖嬰現象,氣候因素已發生重大變化,降雨日數增加為往年數倍,而此影響工期規劃之氣候因素卻未為被上訴人之設計人所使用,其竟使用十三年前之老舊資料,可見本件工期規劃違背工程常規,所估計之工期與實際所需之工期不合。 八、本工程之工期依合約精神應以上訴人能在工地實際工作之天數為計算標準: 本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投標須知」亦就工期定有「工程進度表」(上證十二號),惟「施工技術規範」(參原證十號)就施工之天候因素設有限制,於有霧天或雨天、暴風起飛砂、氣溫低於華氏七十度或大氣溫度攝氏十五度以上皆不能施工。可見本工期之內容應須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為計算標準。依照國內一般工程慣例,本件工程於週日、國定假日與天候因素等皆不得計算工期。據此原則在本合約及投標須知所定八十二天(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期間內,因天候因素不能施工有三十七天,而週日與國定假日有十七天,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僅二十八天而已。此見以八十二天作為本工程之工期完全違反工程規劃之原則,此亦印證前段所述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有事實為證明。詳言之,被上訴人就本工程限上訴人於八十二天內完成係無工程科學的基礎。再者,自約定完工日到實際完工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共有八十七天。而在此期間,因天候因素不能施工有四十九天、國定假日三天、週日十三天,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期僅有二十二天而已。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之工期規劃合於工程科學,上訴人也僅有二十二天之逾期。原審判決不但未審酌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天候因素,也未考量本件工程之工期含有上訴人在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即有違誤。詳言之,因天候異常為上訴人遲延責任之阻卻事由(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被上訴人在規劃工期時未考慮施工前的天候因素更不能將本身之違反規劃工期之後果令上訴人來承擔。況且在誤計八十七天之逾期之餘又允許重複處罰更違反公平之原則。 九、本工地之北竿機場無夜航設備,上訴人為施工即需於每日傍晚動員施工,且需於破曉時再緊急整理跑道供飛機起降。並須通過機場主管到機場檢查所鋪設之工作是否合格可供飛機起降之使用。因此,在施工期間每天所完成之施工皆經被上訴人逕行階段性驗收使用,本工程縱有遲誤,被上訴人並未遭受損失。相反的,上訴人在第三人(中油公司)遲延與天氣因素而遲延因不能施作,每天機具與人員於離島待命之損失即在五十萬元以上。因施作本工程而遭此瀕臨破產之情況下再遭受原審認定之逾期罰款與重複處罰更違反公平的原則。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 一、馬祖北竿機場改善工程督導會報八十七年第六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八七試字第○○○九號函影本乙份。 三、民航局馬祖氣象站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之逐日雨量溫度風力統計表影本乙紙。 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與柏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AC廠兩組之「訂購契約書」影本乙紙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與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貨物運送協議書」影本乙份。 五、八十六年十一月上訴人委託忠德運輸向馬公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乙紙。 六、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與忠德運輸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乙紙。 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致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七澎滿字第000七號函影本乙份。 八、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工通字第003 號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工地通知書」影本乙紙。 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趕工計劃書」影本乙份。 十、高雄港務局馬公港務大樓合約摘錄影本乙紙。 十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函文影本乙紙。 十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信字第0六二號判斷主文書。 十三、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馬祖航空氣象台每日氣象要素統計表影本乙份。十四、林耀煌著營運工程(增訂三版)節本乙份。 十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站投標須知影本乙份、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進度表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依兩造合約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完工,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完工,已逾工程期限八十七天(原工程期限僅八十二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呈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證八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上訴理由狀中始終自承其向中油公司購買之施工材料RC-70 特快乾塗料,因中油公司未能如期交貨,以致於無法如期完工,顯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但查,債之關係有其相對性,此為中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問題,自不得資以要求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承擔此一契約不履行之後果,上訴人主張已無可採,且參照合約中關於工期延長,在颱風、水災、地震、戰爭、暴動、或合法之罷工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或有不可抗拒之災害,而有前開加鋪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民航機場工程施工一般規範第8、4、7、4、2項情形,顯見兩造對於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完成,而需延長工期之事由有所約定,必須符合上開約定時,始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可不必負遲延責任,否則即不得任意為工期之延長,足證上訴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顯無理由。添 二、再按工程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此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是於此期間內,晴、雨天等天候因素即非關重要,自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展工期,遑論上訴人尚且自承其向中油公司訂購之RC-70 特快乾柏油至工期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交付,則於此期日前,上訴人亦無如期完工之可能,而「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規定大氣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上,霧天或雨天皆不得散舖,於有暴風飛砂‧‧‧氣溫低於華氏七十度時亦同(參原證十),則係被上訴人為維護飛機起落安全,就施工品質所為之要求,亦不得據此而作為主張扣除工程預定完工期限之理由,否則兩造自應於工程合約中明示於此「條件」下得延長工期,而非將之規定於「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則」內,且更無庸於工程合約中明訂完工期限,否則豈非毫無意義?故其再歸究於天候因素,顯為卸責之詞。復且,參以兩造間加鋪工程施工特別條款第卅七條規定載明:上訴人簽訂加鋪工程契約時,對於本工程之工期、當地天候及運輸環境需有深切之瞭解,對於動員、施工大樣、材料送審與檢驗等工作,必須確實把握時效,否則因而發生之工期延誤,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加鋪工程施工所應具備之天候及運輸環境有所瞭解,復而同意,始簽訂合約,自不得嗣後又以天候因素主張不負工期延誤之責任。故上訴人於原審雖據提出民航局馬祖氣象站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之逐日雨量溫度、風力統計表,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惟參諸前揭加鋪合約規定,該等事由均非屬得延長工期之列舉事由,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且更為上訴人簽約時所深切瞭解,上訴人仍執陳詞,據以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工地現場監工王永東到庭證稱:「所設計之工程期限主跑道鋪設預估‧‧‧二十六點四天,動復員作業約三十天,工程收尾及雜項工作約五天,共六十五天,其餘的十七天為非工作天的考量,以日曆天算是八十二天,是包括所有發生事項在內,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工作天是七十一天,雨天十一天,比預估值小。夜間施工在當時兩造所簽之合約已註明」、「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施工期間,實際因天候不佳,影響工程進行者只有十一天,所以氣候不是主要因素,工程遲延之真正原因是沒有原料與拌合廠‧‧‧,拌合廠‧‧‧實際完成驗廠試鋪至正式鋪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油RC-70 之提貨日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運抵工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真正鋪設,但拌合廠不完備有材料也沒有用。」、「‧‧‧二月廿二日拌合廠才完成」等語,堪證本件工程遲延之原因確屬可歸責上訴人未能依期購置RC-70 特快乾塗料及完成拌合廠之運作有以致之,殊與天候因素無涉。而前開預估工程期間亦據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工土字第五五0八號函覆鈞院在卷外,其AC拌合廠待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仍無法正式產料試鋪,亦有上訴人所呈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工地通知書(上證五)在卷可按,故上訴人上訴主張拌合廠設備已於八十七年元月中旬組裝完成,預期短期內即可以獲得要徑材料(即RC-70 特快乾塗料),因此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書」云云(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一─2─⑶),乃顛倒事實(按RC-70 特快乾塗料進場後,拌合廠仍無法完成運作),不足為取,惟仍無礙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認定。 四、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期限之預估未考慮天候因素,甚不合理,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民航局馬祖氣象站逐日雨量溫度、風力統計表以憑其說云云,但查: (一) 天候、氣溫、風速均乃大自然現象,縱以今日之科技文明亦無法為百分之百之準確預測,此乃人力所未逮,故已往之各項統計資料,僅止作為預估之參考,而非得據為肯定之判斷依據,且更難以日後契約工程期限內實際發生之晴雨天候、氣溫或風速與統計資料或預估有所偏失,即謂工程期限之訂定不合理或未經評估天候等因素,進而歸咎天候因素,主張遲延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明。 (二) 又工程之承攬,經驗上自應於投標或簽約前詳細審查契約內容與工程之種類、設計、材料及施工規範等,以為評估約定工程期限竣工之可行性與承利潤。是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應受其拘束,依照契約內容誠實信用履行義務,此方符合雙方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本件工程期限為八十二天,且就其動員、施工、雜項及非工作天(下雨、風浪、風速及例假等)等均已為列入估算,此有前揭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工土字第五五0八號覆鈞院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稱「工程期限之規劃不問是採用傳統管理方式之『條線進度法』(Bar chart),或現代型的『要徑法』(Critical path method ─CPM) ,皆需參考天候因素及特殊地域的氣象因素加以規劃與調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續狀),足見其於承攬本件工程投標簽約前,就工程期間與馬祖特殊地域之天候因素、運輸環境等已然詳為評估,復而同意,始簽定本契約,故自不得以天候因素或工程期限之預估未有科學根據即主張不負工期延誤之責任。 五、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其待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始完工驗收,自無可推諉卸責,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需另支付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遲延工期八十七天之監造費用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自是受有損害,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本件工程提前完工或延後完工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至屬荒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按工程總價計算每日千分之二之逾期罰款,並不過當。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 壹、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查「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預估工期及所依據之天候資料。 貳、傳訊證人王永東、林建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定之加鋪工程合約,工程總價金為三千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完工,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經被上訴人認定逾期八十七天,依約扣款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逾期監造服務費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惟查伊遲延完工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供應之 RC-70特快乾塗料柏油延誤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交貨,以致自中油高雄總廠提貨、分裝、等待船期,再行裝船運抵馬祖工地時已逾約定工期,又因天候因素不可抗力之事由無法施工,本件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且縱有遲延,其違約金亦過高是以被上訴人扣款為無理由,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中油公司訂購之鋪設路面工程主要塗料 RC-70特快乾柏油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交付,於此期日前,上訴人已無完工之可能,且伊將工程期限限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完工,已將季節氣候等因素考慮在內,且債務人於遲延中,對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後已負遲延責任,故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完工前之天候因素,非上訴人所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加鋪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驗收,並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八十七天等情,有加鋪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乙紙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事前經中華顧問工程司研究,規劃而擬定之合約,上訴人在簽約前亦已審酌其可行性後始參與投標進而簽訂合約云云,然查: (一) 本工程期限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雖定為「日曆天」即自得標第三天為開工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惟依同為合約內容之施工技術規範(參原證十機場工程技術規範)、施工一般規範(參原證十一及機場工程施工一般規範),不但對施工要求有氣候限制,且施工受有天候限制。因此,本工程契約之本旨,其工期並非單純以「日曆天」計算,實另有「工作天」因素之考慮的必要。 (二) 工程期限須依據相關因素為考量與規劃,並不僅只限於本件設計人所抽象列出的「動員」、「施工天數」、「其他」與「非工作天數」,且在「非工作天數」方面,亦不只限於各月的「平均風速」與「最大風向」而已。又,設計人所提供計算工期之天候因素,其內容僅限於「歷年馬祖地區平均風速最多風向與最大風速及風向」,對於其設計本工程所要求之「施工技術規範」內之「天候限制」、「氣候限制」(參原證十)等所規定之「大氣溫度...霧天或雨天...」等因素皆未加以考慮,更何況有關「風速」、「風向」之資料又是十三年以前的老舊資料,可見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完全未參考二、三年內的氣象觀測報告資料(如原證十二與原證十三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函,統計表)。 (三) 再者,在一般海事工程的慣例中,於遇有陣風七級以上時即不計工期,此有高雄港務局馬公港務大樓工程合約範本條款可稽(上證七),而本工程設計人所提送之資料中雖有「風速」與「風向」資料,但其工期估算之「非工作天數」內僅「有含下雨、例假」而未包括「風速」之陣風(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筆記二頁) (四) 依被上訴人之「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及「民航機場工程一般規範」之規定,在天候上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期間有二十四日為下雨天、十二天為七級風以上之暴風天、一天為氣溫在攝氏七度以下,共三十七天依約不得施工,此有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馬祖氣象站之氣象觀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二-五0頁氣象資料),參照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施工之日數達三十七天,依誠信原則,自不得據以課罰違約金,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間有四十四天為下雨天,六天為七級風以上之暴風天...等情,因上訴人已在遲延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五) 證人王永東其為本工程之設計,其設計有諸多缺失,造成工作天數計算不當,已如前述,其證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所作,監工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之進行,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不生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查上訴人逾期完工,遲延五十天(八十七-三十七=五十)之事實已如上述,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惟本件系爭工程係在外島馬祖,距離臺灣本島或澎湖均甚偏遠,交通不便,有關材料、機具之運送均無法預料其是否順利,工程合約訂定每日千分之二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上訴人對此有所主張,本院審酌上情,認違約金以每日課罰總價金之千分之一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計為(一百七十萬元)(計算式:34,000,000× ×50=17,00,000 )。另應負擔之逾 期監造服務費為六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 =610943),兩者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式:59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金及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確定完工日期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尚屬有據,原審失察,遽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金額,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應以維持,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亦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