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七號上 訴 人 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游雅智 訴訟代理人 沈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提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不能憑此即謂該金額確有匯入上訴人帳戶,況其上所載金額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應付之房屋尾款八百五十八萬元之數額不符。 二、證人何信賢雖曾為上訴人股東,但與上訴人已有嫌隙,其證言顯然偏頗,不足採信。 三、兩造約定之貸款銀行係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而非中和農會,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及同年四月二十發函李志祥代書,將如被上訴人般尚欠尾款之承購戶告知,並要求應將尾款存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否則不得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語,從而,原判決認定李志祥代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同至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並由李志祥代書指示將貸款匯入何信賢帳戶,即非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配合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李志祥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並依李志祥指示貸得款項撥入何信賢之戶頭,以清償未付之房地尾款,而李志祥代書亦按兩造委任之意旨辦理,應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如何辦理轉帳,乃上訴人與中和農會如何配合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若非上訴人同意,中和農會應無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尾款逕行轉入何信賢帳戶之理。 ㈡、兩造約定貸款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相差一萬八千元,該差額係因買賣契約原約定地板舖設磁磚,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做磨石地板,所扣減之款。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號地號「雪坊利多」第B5棟第壹樓,面積六十三點九五坪,總價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備款按工程進度繳納,尾款八百五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支付,詎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不配合貸款申辦手續,且拒絕付清上開貸款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八萬元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其中貸款八百五十八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屋致遲未辦理貸款手續,雙方委請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中和農會總幹事何儀龍居中協調,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何儀龍保管,俟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所簽發之支票及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約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李志祥,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八百萬元,貸款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將貸得之八百萬元連同另向銀行提領之五十六萬二千元,總計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中和農會收執,並由中和農會以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指定之何信賢戶頭,以清償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二千元,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權再行請求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以總價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號地號「雪坊利多」第B5棟第壹樓之預售屋,自備款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尾款八百五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前述房地買賣契約尾款八百五十八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迄未付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尾款為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並非八百五十八萬元,且該項尾款已由被上訴人向中和農會貸得八百萬元,連同伊向銀行領取之五十六萬元二千元,總計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由中和農會以轉帳方式撥入上訴人指定之何信賢戶頭清償完畢云云。茲論述如次: 五、經查:㈠依兩造書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本約第三條房地總價內之尾款八百五十八萬元,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契約書,乙方(即上訴人)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貸款手續等語,另委辦契約書第二項約定:本委辦貸款金額預定為八百五十八萬元,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等語,分別有該契約書及委辦契約附卷可稽,(同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中和農會貸得八百萬元後,連同其自行向銀行提領之五十六萬二千元,合計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伊已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中和農會收執,由中和農會以轉帳方式,撥入上訴人指定之何信賢戶頭,以清償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二千元等情,復有中和農會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㈡關於被上訴人如何向中和農會貸款八百萬元及為何將貸得款項撥入何信賢戶頭而未撥入上訴人戶頭,據證人即中和農會專員王瑞成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略謂:「雲坊利多」社區之房屋貸款都是由代書李志祥負責辦理,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亦是正御公司委託李志祥代書出面與中和農會接洽,辦理貸款時,李志祥代書、被上訴人及中和農會已合意將貸得之八百萬元直接撥入何信賢之戶頭,因為正御公司之股東何雲坊、黃金龍曾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由黃惠珍、黃惠珠、何信賢以個人名義向中和農會貸款九千萬元供正御公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證人即中和農會職員卓森霖於本院到庭証稱:本件貸款係由李志祥代書辦理的,因何信賢是「雲坊利多」工地股東,何信賢向中和農會貸款給正御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時李志祥代書即指示將貸得款項撥入何信賢帳戶,以清償何信賢負欠中和農會之借款。類似情形,除了被上訴人外,尚有何長湖、何孟進、何萬益、何柏蒼、何文藻等五人等語;證人即正御公司之監察人何雲坊亦到庭証稱:我與黃金龍提供土地作擔保,由何信賢、黃惠珍、黃惠珠三人向中和農會貸款,供正御公司興建「雲坊利多」工地,正御公司之貸款案件都是委由李志祥代書辦理云云。證人何信賢亦到庭證稱:其為公司股東,錢是匯到其貸款戶頭再轉給農會清償土地貸款,因公司要借錢,但不能以公司名義借錢才用其名義借錢,錢全部由公司拿走,公司貸款是請代書李志祥辦理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渠等所述均相符合,自屬可信,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並將貸得金額悉數撥入何信賢之帳戶,均受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李志祥之指示而為,則何信賢為有受領權人,就前開金錢債務有受領清償之權限,至為顯然。 六、上訴人雖否認曾委任李志祥辦理上開貸款事宜,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 (見上證二) ,主張兩造約定之貸款銀行係寶島銀行板橋分行而非中和農會,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及同年四月二十發函李志祥代書,將如被上訴人般尚欠尾款之承購戶告知,並要求應將尾款存入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否則不得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等語,證人李志祥亦到庭附合其說。惟查上訴人及證人李志祥所述非惟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左,且正御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召開會議,討論(1)承購戶之權責分配。(2)賴姓地主交屋事項。(3)何姓原住戶之分配工作。(4)資金籌措方式。該次會議由正御公司負責人黃惠珠主持,代書李志祥擔任紀錄工作,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經證人李志祥結證屬實,足見證人李志祥與正御公司關係甚深,並參與資金之籌措,上訴人否認曾委任李志祥辦理貸款事宜,委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委任代書李志祥,向中和農會貸款,並將貸款之八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另行提領之存款五十六萬二千元,依李志祥之指示撥入何信賢之戶頭內,以清償何信賢負欠中和農會之借款云云,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匯入何信賢之戶頭內之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與兩造約定貸款金額八百五十八萬元雖尚有一萬八千元之差額。惟據被上訴人辯稱該差額係因買賣契約原約定地板為舖設磁磚,嗣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做磨石地板,該差額係扣減之款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房屋確屬磨石子地板,並非舖設磁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三張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且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與李志祥已確認上開房地尾款價額為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應無匯入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鉅款而賒欠區區一萬八千元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切合情理,應屬可採。 七、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委任代書李志祥辦理貸款撥款事宜,被上訴人於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後,以轉帳方式將房屋尾款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撥入何信賢戶頭,而何信賢為有受領權之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地尾款八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