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慶 受告知人 陳師友 被上訴人 陳罔映 訴訟代理人 葉貴禎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係部隊為遂行槍枝後送作業,使各單位對槍枝裝箱方式有所認知之前置工作,與攸關部隊戰備之槍枝後送任務有別,此觀之如有單位未按示範方式裝箱,但不必然影響槍枝後送之安全及任務達成,可為印證,是以該示範講習本身,實亦係槍枝後送任務之輔助行為,則為達成該輔助行為之行為(派車接送參加講習人員)當係行政輔助行為,而不應依國家賠償法,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本件軍方所舉辦之「槍枝後送裝箱」講習活動,應屬國家非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提供之給付行政,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並達成國家保衛人民安全之任務行為;案外人陳師友為達成該任務而奉命駕駛吉普車載送長官前往營區參加該活動,應屬廣義之行使公權力之概念,而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丙、受告知人方面:受告知人陳師友到庭陳稱:伊駕駛軍用吉普車是去支援的,已一年多,何時回防,沒有預定,案發時是載送長官到別的部隊;本件刑事案件,伊已被判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澎湖虎井郵政九0九五一號信箱部隊之駕駛兵陳師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00-00000軍 用吉普車,載送案外人即該單位李宏學少尉及王家財少尉,前往參加於十五時三十分假澎湖菜園營區舉行之「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回程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澎湖四號道路天祥營區○○○路口,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竟疏於注意,未事先檢查該吉普車之煞車已有損壞,以致行至該路口遇紅燈無法煞車,亦未採取適當措施,撞及停在該路口等待綠燈之同方向由案外人莊偉民所駕WX︱六0三0號自小客車,並輾壓被上訴人所駕000 -0000號輕機車,致被上訴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下肢癱瘓及左側鎖骨骨 折。陳師友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案起訴,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准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查本件係因公務員陳師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而使被上訴人之身體、財產均遭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國家賠償法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共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生活必需品五十八萬零八百元、看護費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復健費六萬二千四百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要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不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明示,是國家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若不屬上述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而屬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時,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案外人陳師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但其於當日十六時十五分講習結束時任務業已完成,該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狀態已終止,其於回程中之行為,猶如軍隊演習結束、消防隊救火完畢,及交通警察處理現場完畢後,於歸途中發生事故一般,已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國家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國軍八一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本一紙可證,並為參加人陳師友所不爭執,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陳師友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而輾壓被上訴人受傷,陳師友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陳師友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陳師友於執行職務時之業務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行為,經判處罪刑定讞之事實,未為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陳師友之行為,屬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按,陳師友為澎湖虎井郵政九0九五一號信箱部隊之駕駛兵,奉派執行載送其長官出席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會議,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陳師友於事故發生時,載送長官參加講習之行為,既係本於公法上之服從關係,盡其保衛國家安全之公法上義務,其與立於與人民對等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輔助行為並不相同,又該士兵所盡之公法上義務,雖非屬使用命令或強制力之行政處分行為,惟其仍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則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陳師友駕駛軍車載送長官之行為,係為達成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目的之必要行為,縱認該行為僅屬事實行為,惟就其屬於公法性質之事實行為以觀,仍應認係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所造成人民之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軍人購買食物等之事實行為,與本件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究有不同,非可以此類比,所辯自無可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所屬駕駛兵即案外人陳師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財產均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協議不成立後,據以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身體障害狀態相當,被上訴人已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請求應以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為適當。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為: 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電動代步車七萬五千元,氣墊床一萬八千五百元、助行器一千二百元、木拐六百元、病床一萬九千元、硬背架四千五百元、氣墊座一萬元、彈性襪二千元、復健費六萬二千四百元,計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另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一年份醫療藥品費四十五萬元,共六十三萬二千元;涛看護費:自八十六年二月初至八十七年二月底之間僱請特別看護邵麗珠計支付七十萬元,及嗣後之看護費,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其平均餘命為三二.一一,扣除中間利息,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一百萬元。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六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千八百二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賠被上訴人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並未爭執,雖仍以: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係部隊為遂行槍枝後送作業,使各單位對槍枝裝箱方式有所認知之前置工作,與攸關部隊戰備之槍枝後送任務有別,是以該示範講習本身,實亦係槍枝後送任務之輔助行為,則為達成該輔助行為之行為(派車接送參加講習人員)當係行政輔助行為,而不應依國家賠償法,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既屬軍方之正式活動,長官到場督導應屬必要,長官為完成公法目的,指派服役中之參加人陳師友駕駛代表國家之軍車,載送長官前往參加軍事講習活動,乃長官為完達成槍枝後送裝箱示範講習目的之必要行為,縱認該行為僅屬事實行為,惟就其屬於公法性質之事實行為以觀,仍應認係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時,如因過失造成對人民之侵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持論點,尚非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