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十四號 再 審 原告 陳美麗 連世賢 林牧枝 杜松雄 李碧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萬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關於再審被告高萬居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關於再審被告高萬居拆屋還地部分之確定判決。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及台灣土地銀行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前審),有關再審被告部分,係命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二一之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再審原告。然查該土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之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再審被告上訴時,本院竟未駁回,而將卷証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未注意卷附再審被告所繳之上訴費收據,而廢棄本院已確定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最高法院因漏未斟酌卷宗內再審被告繳納上訴費之收據,致不知本院前案有關再審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已判決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及第十三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三、最高法院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但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更審案件審理時,始發覺有再審之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起算日應自該時起算。 乙、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理由
一、查本院前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拆除坐落前述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依再審原告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原不得上訴第三審,然竟命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納,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案件之法官告知,乃知悉此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案卷可參。 二、按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即得依再審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一三五號解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未經宣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兩造,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應自此起算,但因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即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其於同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即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疏未發現前審之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指之「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云云,然該規定係指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即得以此為由,對在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本院前審判決,雖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惟在此確定判決之前,並無另一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漏未斟酌本院前審之確定判決,認有此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繳費收據,有同法條第十三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得提起再審云云,但該款所謂之証物,係指証書及與証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足以証明待証事實者,方屬之。本件再審被告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費收據,僅能証明再審被告已如數繳納裁判費,與待証事實並無關連,並非証物。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未注意再審被告之繳費收據,認有此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