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許堯鐘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新泉 林長佑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四號土地上,建號(暫編)三五00號加強磚造鋼骨造鐵架石棉瓦廠房、電氣室、宿舍、警衛室、守衛亭,面積共計九七一.七三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 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對貸款之徵信工作至為審慎細密,則對貸款對象之訴外人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馬公司)設定抵押權時,對於抵押物必派員至現場勘驗,則就系爭建物抵押權之範圍內,自屬知悉,此從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就系爭建物為查封,即可佐証,且千馬公司於該案亦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認識,嗣後並撤回該案之執行。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並非千馬公司所有,竟為達索債之目的,而故意聲請查封,此從二次強制執行之拍賣附表相互對照,亦可得佐証。 (二) 千馬公司及其前身大能公司之負責人翁豐津及翁安田均証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承攬千馬公司之廢銅溶解半成品金屬原料加工而興建系爭廠房、溶解爐及變電室,並為防止原料遭竊,而在前後間蓋有警衛室,此亦經証人即承作廠房混凝土基礎之廖三埔証述其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受上訴人之委託承作廠房柱子、電氣房、溶爐底座,當時與另一座廠房以水溝相隔等語屬實。 (三) 上訴人所有之廠房與千馬公司之廠房各自獨立,分別有所有權,界限分明,兩建物之建築材料不同,並有溝渠隔離為界,且千馬公司廠房之窗戶為石材,窗緣與牆壁切齊;上訴人所有廠房之窗戶為木頭製,窗緣與牆壁呈內凹,截然兩分。 (四) 千馬所有之廠房,經領有使用執照,其上並未記載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在內,千馬公司亦未就系爭建物繳納任何稅捐,足証系爭建物確非千馬公司所有。另承租使用千馬公司廠房之張來發所僱用之看管人歐金田亦於原審証稱上訴人之廠房與千馬公司之廠房各自分離,其看管範圍不及於上訴人之廠房,亦足為系爭建物並非千馬所有之佐証。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聲請訊問人廖三埔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 上訴駁回。 (二)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 本件於第一次強制執行時(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七號),係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執行時,因法院未命測量,故不知面積若干,被上訴人亦未查覺有異,致未聲請一併公告拍賣。此次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已命債權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實施測量,並已測出面積,依法自應一併公告拍賣,況不論第一次或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將系爭建物公告拍賣,系爭建物既為千馬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拍賣,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對此對此證據證明,不因二次拍賣公告所載不同而影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至第一次執行時,係因千馬公司申請分期償還並請求撤回執行,被上訴人始撤回,嗣後因千馬公司未能履約,故而再聲請本件執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已有認識及暸解。 (二) 系爭建物鋼骨造鐵架石棉瓦廠房及電氣室與千馬公司之建物結構為一體,門戶相通而無隔間,內部屋頂鋼架相連,混凝土外牆一致,電源共用,與千馬公司之建物無從分離而單獨使用,且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並與原建物相互為用,其具有之功能應屬於從屬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原建物所有權範因而擴張;況由現場觀之,系爭建物最後一扇及上方窗戶,又與原建築之式樣相同,可見系爭建物並非所有窗戶形式均與原建築不同,如非經人特別解說,實難自外輕易看出二者為不同之建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千馬公司為提昇原廠房效益而增建,上訴人所持論點不足以佐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三) 証人廖三埔雖証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基礎工程為其承作,然上訴人及廖三埔均未能提出給付憑據,且証人証稱無記帳習慣,卻能對二十年前之施工程及帳款為証述,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為千馬公司股東,且與大能公司董事長翁安田為岳婿關係,而翁安田與千馬公司負責責人翁豐津為兄弟關係,彼此間關係密切,其証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強制執行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四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三五00號之加強磚造鋼骨造鐵架石棉瓦廠房、電氣室、宿舍、警衛室及守衛亭(以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合計九七一.七三平方公尺,為伊於民國六十六、六十七年間所興建而有所有權,且與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千馬公司所有之廠房界限分明,各自獨立,詎被上訴人竟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千馬公司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千馬公司設定抵押之建物結構為一體,門戶相通而無隔間,內部屋頂鋼架相連,混凝土外牆一致,顯係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而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並與原建物具有從屬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自不得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債務人千馬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被上訴人一併聲請查封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執行事件之拍賣附表為証(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權利,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經查: (一) 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本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中廠房部分之外牆與千馬公司廠房之外牆相連,且均為混凝土結構造,材質一致,在外觀上並無從判斷有二棟廠房存在,而二棟廠房之門戶相通而無隔間,內部屋頂鋼架相連,亦無從區別二棟廠房之界址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証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二、一五一、一五二頁;本院卷第六九~七一、七三~八六頁),以此現場狀況為斟酌,二棟廠房在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則系爭建物之廠房部分,已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故千馬公司原有廠房之所有權範圍即因系爭廠房之併入而擴張,上訴人認其仍就系爭廠房部分享有所有權,即有誤解。又變電室部分,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該變電室係與廠房緊接相鄰,結構上亦相互支撐,在性質上應屬廠房之一部分而為使用,亦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認可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仍應視同千馬公司廠房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亦無所有權。再者,宿舍、警衛室及守衛亭部分,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雖在結構上並未與廠房結為一體,而可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該宿舍係併供辦公室使用,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卅七頁),以廠房面積高達三四一七.八三平方公尺與宿舍面積僅一四八.三五平方公尺,及位置並使用性質觀之,該宿舍顯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廠房之效用,而警衛室及守衛亭,係因為防止原料遭竊而興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其使用性質上亦係為助廠房之效用而存在,均應屬附屬物之性質,其使用上既與廠房成為一體,所有權即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自難再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 (二)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與千馬公司之廠房各自獨立,界限分明,並有溝渠隔離為界,且千馬公司廠房之窗戶為石材,窗緣與牆壁切齊;上訴人所有廠房之窗戶為木頭製,窗緣與牆壁呈內凹,明顯不同等語。然此窗戶部分之建材固略有差異,惟判斷建物在結構上與使用上是否一體,應從建物整體為觀察,尚難僅以窗戶材質或格式之不同,即認具有獨立性,況從現場照片所示,二棟廠房之窗戶格式均為正方形,窗緣外圍之鐵條形狀亦相類似,如非詳細觀察,實無從判別,而二棟廠房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項論據,自難採信;至廠房內部地上雖有溝渠,然並不明顯(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本院卷第八六頁),且廠房內部既已互通使用,屋頂鋼架結構亦相連,而無從區別,自難以地上溝渠為二棟廠房係各自獨立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執行時(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七號),即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當時並未一併查封,嗣後並撤回執行,顯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有認識及暸解。惟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八十四年間執行時,執行法院並未命測量,故不知實際面積若干,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次執行事件之拍賣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參酌上述系爭建物之現狀,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有增建情事,而得據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論據;而此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已會同地政人員實施測量,故一併為查封拍賣(見原審卷第廿五、廿六頁),況系爭建物在法律上既歸為千馬公司所有,即為查封效力所及,自得一併拍賣,尚難以八十四年間執行時,未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即認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之撤回執行,係因千馬公司申請分期償還並請求撤回執行所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千馬公司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七~八0頁),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已有認識及暸解,上訴人上開抗辯,本院亦難採信。另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資料,係為課稅所為之管理措施,所為課稅範圍之認定,並非即與現實狀況完全相符,而本件系爭建物之現狀既如前述,則縱千馬公司並未就系爭建物繳納房屋稅,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 至上訴人雖舉証人翁安田、翁淵滿、歐金田、廖三埔,証述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或看管範圍各自獨立,藉以佐證系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建物因己成為千馬公司所有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已無從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況証人翁安田與上訴人為岳婿關係,且與翁淵滿均同為千馬公司之股東,並為千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千馬公司股東名簿及原審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三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四之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翁安田及翁淵滿所為證言,因具有姻親及利害關係,難免偏袒上訴人,尚難採信;另證人歐金田既證稱在五、六年前受僱於現承租人張來發看管廠房(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依張來發在執行卷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承租(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五頁),則證人歐金田顯係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後始受僱看管廠房,自無從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一節為佐證,亦不因其僅看管張來發承租部分,而可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又證人廖三埔雖證稱曾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受上訴人之指示承攬施作廠房柱子、電氣房及溶爐底座之工程(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然並未能提出其他書面或工程款項資料以供查證,自難僅單憑其證言即認定有承作之事實,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本於上開論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