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被 上訴人 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The Mirage Ca0000-00tel)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陳智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案系爭之二紙本票其簽發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而到期日則分別為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提出支付命令,顯已超過三年而罹於時效。 二、伊係向被上訴人借籌碼,非借錢,且被上訴人係依伊之信用而發給籌碼予伊,並要求伊簽發本票以資保証。 三、賭博危害社會至鉅,依我國學說與實務,向認賭債非債;且縱令承認因適用美國內華達州法而主張本案之賭債具合法性,然其適用之結果,亦應屬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應屬無效,原審以尊重行為地秩序為由,主張本國法律無予保護必要,尚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違反雙方遊戲規則即house rule,於賭博時一再干擾伊之賭博情緒,依美國法亦不得為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係基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償還請求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按消費借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而他方則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上訴人既自承係商借籌碼以為賭博遊戲之用,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相當於美金十五萬元之籌碼,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因上訴人收受籌碼而成立。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者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且上訴人本身為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係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在該地遊樂賭博自受該地法律所規範,且適用美國內華達州法律之結果,乃上訴人應清償其商借之借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赴被上訴人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從事賭博娛樂時,為換取籌碼以供賭博娛樂之用,乃以信用方式向被上訴人商借美金壹拾伍萬元整,為證明該借貸債務金額,上訴人並簽具合計面額為美金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合計美金十五萬元之Marker九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國籍亦不同時,依行為地法,則本件適用之準據法應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而遊戲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所允許,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借款美金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渠雖有簽發本票及marker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美金,僅給付籌碼,依法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至於所簽之本票因已逾到期日三年以上,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又渠係因賭博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票據,依據賭債非債,系爭債務應不成立,況被上訴人於賭博時復違反house rule規則,本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簽發金額為美金十萬元及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二紙及總金額為美金十五萬元之marker九紙,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商借美金十五萬元等值之籌碼,以為賭博遊戲之用,並已交付上訴人等值於十五萬美金之籌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本票二紙及marker九紙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系爭美金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依法上訴人應予清償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 本件係因上訴人為參與賭博遊戲行為,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及makker九紙以資擔保並藉以兌換籌碼,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marker九紙乃係出借籌碼予上訴人之証明,而上訴人簽發本票二紙係作為系爭賭債之擔保用,此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按,消費借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則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上訴人已坦承向被上訴人商借籌碼以為賭博遊戲之用,並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相當於美金十五萬元之籌碼,而在賭博遊戲之場所,籌碼即為金錢之代替物,被上訴人既已交付金錢之代替物即籌碼,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美金,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殊不足取。(二)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Marker係基於上訴人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系爭本票雖載有「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此項記載依其文義應係指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方式,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言。至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賭博行為所生債務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本不相同,並非當然隨同票據關係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即可認定兩造關於原因關係已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從而,兩造關於其間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又為不同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應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 次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為眾所周知。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則上訴人在該地遊樂賭博,自應尊重行為地之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關於上訴人因遊樂性之賭博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應適用內華達州法律,而不得認為係因賭博之非法行為所生之債務,於法無效,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即不足取。 (四) 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惟此係指依本國法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上訴人既明知遊樂性之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在該區遊樂賭博,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其認如此適用將破壞我國善良風俗,不無誤會,其所辯亦不足取。 (五) 至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美國House Rule(賭場及賭客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則),其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按外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列舉三項其所稱被上訴人違反House Rule之事實,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証明,並自陳系爭賭場內之錄影帶僅保存五年,本件行為迄今已逾五年,縱有錄影帶亦已逾保存時效而無法提出,然而,上訴人如於遊戲當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遊戲規則之不法行為,為保障自身權利,本應立即有所保全行動,竟放任其閒置五年而不主張,任其有利於己之証據滅失,則對於此一結果自應自負其責,其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此部分其辯解仍不足取。 (六) 再查,系爭本票之債權自發票日起算,雖已逾三年,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行使求償權,是為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縱因時效而消滅,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確實取得相當於十五萬美金之籌碼,供其賭博遊樂,則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