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上 訴 人 洪錦進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上訴人 秦慧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關於金錢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第一手報導」雜誌首頁背面一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按「...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僅憑上訴人被訴誹謗之判決有罪,即據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實嫌速斷。 (二) 、縱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亦應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提出具體事證或損害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之損害,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仍以高票當選立法委員,足證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因該文章刊登而受任何損害或影響。 (三) 、名譽權被侵害雖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毀損方法及被害程度」,依比例、適當原則酌量,任何超過「原狀」之回復均非適當,是原審判令上訴人「刊日報」及二百萬元之賠償,顯有過當。 (四) 、上訴人係小學畢業,為台南市佛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上訴人於接受第一手報導採訪時,主動散播不利被上訴人消息,並表示願意錄音負責,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業已判決上訴人誹謗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侵權行為,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參選之際,主動提供不實消息,蓄意打擊誹謗被上訴人,與不用參選之蔡兆陽誹謗案不同,自不應予以援用,況二百萬元只是基本的公平,並無過高之情。 (三) 、立法委員每月薪資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助理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台南市佛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佛濟」)之董事長,因「佛濟」不符台北市社會福利團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管理要點之資格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台北市社會福利團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審核委員,評定為不合格,致未能在台北市從事舊衣回收工作,洪錦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六巷三號內湖分事務所處,利用「第一手報導」雜誌記者向其採訪之際,指摘及傳述「秦慧珠在公聽會揚言絕不讓『佛濟』通過」、「舊衣回收審核工作是秦慧珠一手遮天黑箱作業,秦慧珠指定這些評審委員不准給『佛濟』通過,市府審核通過之六家從事舊衣回收工作之社會福利團體利用秦慧珠特權,在秦慧珠包庇下的黑箱作業、慈善團體被利用、秦慧珠要負完全責任,秦慧珠與六家審核通過之社會福利團體有特殊關係或利益輸送」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不知情之「第一手報導」雜誌記者,將此誹謗之事,刊登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刊之「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一期雜誌內,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心理受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天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仍以高當選立法委員,亦證被上訴人名譽未因該文章刊登而受損害;縱認上訴人應負回復名譽之責,刊登日報道歉及二百萬元之賠償,亦有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刊之「第一手報導」第二七一期雜誌可按,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審中亦坦承向該雜誌記者指謫被上訴人一手遮天、黑箱作業、利用特權、與六家社福團體或有特殊關係或利益輸送等事實,而上開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動與「第一手報導」雜誌之副總編輯宋方平聯絡,再經其採訪以問答錄音之方式報導,業經證人宋方平、李祥明在原審證述綦詳,觀之訪談內容,上訴人均以肯定之語氣為指控,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質疑,且係被動接受採訪,自非可採。又「佛濟」係因資格不符,故未能通過台北市政府從事舊衣回收之審查,為符合「台北市社會福利團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管理要點」,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主持舉行檢討公聽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發文通知「佛濟」參加,會中被上訴人與「佛濟」代表雖有意見之不同,然並無重大衝突,被上訴人亦無「絕不讓佛濟通過」之指示,有聯合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報導附刑事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向「第一手報導」記者指謫被上訴人在會中宣稱「絕不讓佛濟通過」等語,即非真實。至台北市政府審查委員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指派,上訴人所指控之語,均為負面不實在之言,伊意圖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利用媒體廣為傳播誹謗之情,甚為明確。上訴人因誹謗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亦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誹謗行為,致其深感難堪,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固有誹謗之侵權行為,惟因「第一手報導」雜誌總編輯李祥明因認須平衡報導,故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接受採訪,緊接在前開與上訴人訪談報導之後,即刊載被上訴人對同一事件之評論,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指控之內容一一加以反駁與澄清,有上開報導及李祥明之證詞可稽;被上訴人甚且於上開報導刊登後,立即於七月九日召開記者會,邀集多位台北市政府人員、基金會代表為其澄清此事,駁斥上訴人所為舊衣回收黑箱作業之指控,翌日各大媒體均有大篇幅之報導,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自立早報、台灣日報、聯合報、民眾日報、民生報、中央日報、大成報之剪報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二頁可資佐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已有減輕,並已為相當之回復。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研究所畢業,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現任立法委員,每月收入三十萬元;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擁有座落彰化縣房屋乙間,並投資二家公司達一百四十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歸戶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按,亦有相當之資力;以及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在原審即自承「第一手報導」雜誌為坊間十分流行之雜誌,除出刊時陳列街頭四處林立之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書報攤、書店、圖書館、文化中心、學校圖書室亦多有訂閱..以媒體廣大的散佈力量,對其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云云(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是則,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該雜誌之報導所造成,並參酌其名譽確已有相當之回復,損害減輕等情,本院認由上訴人在「第一手報導」雜誌上首頁 (即封面)背面以六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實無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一天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陸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回復名譽部分酌定為如前項所示之方法。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財團法人台南市佛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洪錦進,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發行之第二七一期第一手報導,指摘台北市舊衣回收業務評審工作是前台北市議員、現任立法委員秦慧珠「一手遮天黑箱作業」之不實消息,損及秦慧珠委員之名譽並對其造成困擾及傷害,謹向秦慧珠委員申致歉意,並澄清本人受第一手雜誌記者採訪有關舊衣回收審核工作之指控,內容不實,以端正視聽。 道歉人:洪錦進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