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一號上 訴 人 陳富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吉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四一三之四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上「陳黃菊、陳黃錦秀、陳富益、陳富山、陳富忠、陳富田、陳月笑、陳月嬌」之印文真正。 (二)五十九年被上訴人與陳慶隆協議截彎取直當時,顯未考慮到道路用地問題,原審依已開闢道路後之該部分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面積為○、四三五公頃,顯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依證人陳文面於原審證述,足認陳慶隆代理全部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洽商截彎取直設置新界址之事實。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坑口小段四一三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擅自於前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搭建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九月間,該土地共有人全體與被上訴人協議相鄰土地截彎取直設置新界線時,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二四一公頃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權占有,經查:(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間,因相鄰土地截彎取直設置新界線,由被上訴人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購買其中一三一‧八九坪 (相當四三五.二三七平方公尺),並已交付使用,然因未能分割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避免引起糾紛,復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由下列所述,應可認為真正。 1.依被上訴人所提五十九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亡陳盛 合法繼承人陳黃菊、陳黃錦秀、陳富益、陳富山、陳富忠、陳富田、陳月笑、陳月嬌、陳慶隆」外,尚載有保證人陳燦圭及佃人陳紅英與彼等之簽章。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內容及陳慶隆、陳燦圭、陳紅英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可認定該契約書並非臨訟偽造虛構,而有其真實性,足採為兩造間有一定關係之證明。 2.陳紅英已死亡,惟參與協調系爭土地界址截彎取直之陳文面(陳紅英之子)於原審證稱略以:被上訴人與陳慶隆談土地界址截彎取直時,伊在場。被上訴人應陳慶隆要求提供六尺土地做路,陳慶隆也有將被上訴人給的補償費三分之一給伊父陳紅英等語。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提供代價與土地所有人一方而非無正當權源,且陳慶隆亦代表(寓有代理之意)土地所有人全體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代價(補償費)並將其中三分之一交付佃人陳紅英。 3.再依卷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測量結果,自水泥橋(即集福橋)至凌雲路間之道路(即以截彎取直新界線為基準,雙方各提供六台尺寬土地所闢建之巷道)面積為0.0七三六公頃,此道路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四三七地號土地0.0一三五公頃(鑑定圖A部分)、0.000六公頃(鑑定圖D部分)及四三六之一地號土地0.00一0公頃(鑑定圖E部分),計0.0一五一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四三七地號土地0.00二三公頃(鑑定圖G部分)為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四一三之四地號土地0.0二四一公頃(鑑定圖H部分)在被上訴人圍牆內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足憑。而道路面積0.0七三六公頃,雙方各分擔一半面積為0.0三六八公頃;0.0三六八公頃減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道路土地0.0一五一公頃,再減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四三七地號土地0.00二三公頃,加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土地0.0二四一公頃,算出結果為0.四三五公頃。(計算方法為0.0368-0.0151-0.00 23+0.0241=0.0435)此與兩造五十九年間以截彎取直新界線為基準,所測出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土地而應補償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土地面積一三一.八九坪(相當於0.0000000公頃)相符合。足證兩造確有將相鄰土地截 彎取直設置新界線,而各將所有在對方新界線內土地交付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陳慶隆雖未到庭作證,但其子陳武煜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曾聽說雙方約定一人出一半土地當道路云云,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既係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實際簽約暨經手人陳慶隆之子,所證內容復與前開所述相符,自亦足為兩造於當年確有就土地界址及道路用地分擔情形為一定之協議成立。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確因相鄰土地截彎取直,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二四一公頃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委無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及陳黃菊、陳黃錦秀、陳富益、陳富忠、陳富田、陳月笑、陳月嬌之印文皆非真正,陳富田當時未滿七歲,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非為陳富田之利益對其亦不生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為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買受者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將圍牆建造在四一三之四地號上,致巷道土地全由上訴人一方提供,與被上訴人所稱截彎取直及雙方各提供六尺土地不符等情。 惟查本院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為據,故不生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無效及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之問題。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上部分印文真正,但依前開三、所述之理由,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老舊,圍牆外之道路於六十年十一月即已整編有案,有五股鄉公所函及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連接上開道路之橋樑則於六十二年七月竣工,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附卷為憑,圍牆外之道路為上訴人一方使用等情。縱被上訴人不能積極為印文真正之證明,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一切證據調查之結果,陳慶隆確有代表(代理)上訴人一方之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界址截彎取直及雙方各提供六尺土地作路,被上訴人依協議結果建造圍牆,自難謂無權利,揆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本末倒置與事實不符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非有理由。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