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上 訴 人 黃慶光 被上訴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樂山 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公司法上對於股東會之決議,因決議事項不同,可分為普通決議、輕度特別決議、重度特別決議及假決議四種,若不分決議事項之性質,一律採反表決方式,於公司修改章程,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時,原本依法須有出席權數三分之二即66.6%始可通過,因採「反表決」,只要反對權數達到出席權數百分之四十五但未達半數即可通過,惟扣除45%剩下之權數為55%,未達66.6%之法定數額,輕度特別決議如此,須75%以上權數同意之重度特別決議更是如此,足見上開議事規則,除無法彰顯同意權數之法定比例外,亦無法從中得知其所達之比例為何,違反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及旨意,是該議事規則第十六條後段規定,固經股東常會通過,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議事規則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議事規則為上開表決有效之依據。 (二) 、反表決之決議方式,不但損及少數股東權益,且出席表決權數扣除異議權數後,所剩之權數,必含棄權之權數及有利害關係人數。又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參與表決之人,須是股東且非特別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本件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利害關係人;反對今日選舉一案,重新再度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加入表決,然被上訴人公司僅計算不同意之表決權,未扣除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數,亦未記明棄權之權數,實無法遽認股權已達公司法要求之法定數額,是被上訴人公司就該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於法有違。 (三) 、上訴人之股份未及一萬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上訴人被疑為「職業股東」,涉嫌揚言對股東會議事杯葛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對上市(櫃)公司有所要求,而上訴人於股東會上對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提出異議,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決算報告書表所載款項或財產有不當或不法用途,或該書表所載數額或方式有何違誤而異議;對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一事,亦不說明正當或合法之理由,即提案反對進行選舉,可見上訴人係為反對而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 、按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法律並未規定須以何種方式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以及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全部股東人數超過十萬人,倘以「正面表決方式」表決,勢必勞師動眾,投票計票耗時費力,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進行。「反表決方式」較為簡便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予以確實計算,較「鼓掌方式」更尊重少數股東權益,是被上訴人就承認事項第一案採取反表決方式決議,確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 、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第一案進行表決時採取「反表決方式」,係依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辦理,而此項議事規則係經七十八年臨時股東會及八十七年股東常會通過,自有拘束全體股東之效力,倘上訴人就股東會通過之議事規則有異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撤銷議事規則之訴訟,非於通過議事規則之二年後始再就議事規則爭執,否則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議事規則及事項將永無確定之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 (四) 、上訴人稱出席表決權數扣除異議權後,所剩之權數,必含棄權及有利害關係人之權數,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不得加入表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表冊時,係以各該董監事自身與該表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非指董監事對於該表決事項均應迴避,上訴人主張全體董監事對會冊表冊之表決,無論自身有無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股東拋棄表決權及全部拋棄表決權之股東表決權數加上全部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已達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以上之情事舉證其實說,自不得遽認此項議案未通過。 (五) 、至於選舉董事監察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對高聖彥所提之延會動議,係以「正面表決方式」決議,經統計贊成變更議程延後選舉者之表決權數僅一、五八二、四六六權數佔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一、五四八、一四一、八0五權數之萬分之十點二二,未過半數,因此該提案無論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或被上訴人股東議事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均不能通過,被上訴人繼續進行選舉事項,自屬合法正當,上訴人以該案採反表決方式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集股東常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時,僅計算不同意之表決權,而未記明贊成及棄權者之權數;且被上訴人於當日進行選舉董、監事時,股東高聖彥提出延會動議,要求展期改選,然主席仍裁決以第三號表決票表決,贊成當日選舉者於贊成處打勾,反對者於反對處打勾,經統計反對者之表決權數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權數,另棄權者甚多,而贊成當日選舉之表決權數則不明。被上訴人上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上訴人為職業股東,對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與改選董監事一事,純為異議而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 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並未規定須以何種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事規則所定之反表決方式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又上開議事規則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通過,上訴人倘對議事規則有異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議事規則之訴訟,而非二年後再就此為爭執。 (三) 又董監事個人對會計表冊有自身利害關係,始須迴避,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股東拋棄表決權及該拋棄表決權數與不同意表決權數之總和超過半數,自不得主張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未通過。 (四) 延後選舉董監事部分,被上訴人係採正面表決方式,贊成延後選舉者未過半數,乃繼續進行選舉,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議案,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集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共計十五億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二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六億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九股之百分之五八.五九,其中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則為十五億四千八百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五權數,已逾法定之股東出席權數,在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決算報告書表業經監察人審查完竣,提請承認一案時,上訴人在場表示異議,經主席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樂山裁決異議部分交付表決,表決方式則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計算不同意之人數及表決權是否過半數為之,表決結果為不同意之表決權數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權,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原議案通過;同日選舉事項中選舉被上訴人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上訴人提案反對當日選舉,經主席裁示反對當日選舉董事監察人者用三號表決票投票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當日選舉董事監察人者之表決權僅有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權,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被上訴人乃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照常進行選舉事項,上訴人復對前開表決方法表示異議後,即開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表決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會議事規則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縱其股份未及一萬股,但有權參與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伊出席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認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經當場表示異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法議訴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股東會不採原定之表決方式,而採其他表決方式,僅屬決議行使方式之違反,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又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第一案進行表決,係依該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主席得徵詢不同意者之人數,並計算不同意者之表決權,若未達到半數時,該議案即為通過」辦理,此即所謂之「反表決方式」。上訴人雖主張該會議規則之規定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惟查,現今經濟急速發展,許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數十億股之鉅,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萬人之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股東即已超過十萬人 (本院卷第八五頁) ,召開一次股東常會,勞師動眾,費時費力費金錢,可想而知。設若就進行所有大、小議案均要求明確地一一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僅極少數之股東對某特定議案有異議,嚴重妨礙並拖延議事之順利進行,影響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是則,上開議事規則規定之「反表決方式」較為簡便,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予以確實計算,顯較「鼓掌方式」更尊重少數股東權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從而,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時,依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計算反對者之表決權數為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權,僅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的一萬分之三,通過上開議案,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另稱出席表決權數扣除異議權後,所剩之權數,必含棄權及有利害關係人之權數云云;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不得加入表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表冊時,係以各該董監事自身與該表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非指董監事對於該表決事項均應迴避, (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台商(五)發第二○五五二六號函參照,本院卷第七一頁) 上訴人主張全體董監事對會冊表冊之表決,無論自身有無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實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棄權者與不同意表決權之總和超過半數,則上開決議方式,亦不影響決議之結果至明。 六、關於選舉董事監察人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反對本日即三月四日選舉董事監察人」之動議,經統計不同意該日選舉者之表決權數僅一、三二九、一一○權數佔全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一、五四八、一四一、八0五權數之萬分之十點二二,未過半數,有會議議事錄、出席情況表附本院卷第二四至三○頁足稽;上訴人所提動議不能通過,則被上訴人繼續進行選舉事項,依前述理由,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公司之選舉董事、監察人亦均係採「正面表決方式」,分別計算各候選人之得票權數,其決議方法並非以前開計算反對者之表決權數進行選舉,上訴人主張當日贊成選舉者之表決權數不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該議案應為不得繼續選舉董事監察人,而訴請撤銷選舉事項之決議,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指股東高聖彥所提出之延會動議,依上開議事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採「正當表決方式」計算贊成延後選舉者未過半數,乃照常進行選舉,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決議係採「反表決方式」,洵屬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該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項決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