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上 訴 人 李敬山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在 訴訟代理 人 黃春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五地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古寧頭地區民間製鹽歷史頗為久遠,且民間曬鹽行為確係存在。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圍築慈隄之前,上訴人即利用潮汐升降在當地製鹽,嗣因圍海築隄、潮汐不再始告中止,業經證人李有朝證述在卷。 2.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即對物支配狀態之繼續。潮汐漲退,與月球繞地球運行之慣性有關,利用潮汐漲退取水曬鹽,固受自然定律之限制,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支配管領之狀態無關,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有何放棄占有之意思。原判決以上訴人每月取水曬鹽時間比率僅有四分之一,遽行認定並未繼續占有,實有未合。 3.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所謂自行終止占有,係指占有人依其意思放棄占有而言,不包括因災難而暫離所占有之不動產。上訴人於民國卅九年因躲避古寧頭戰火,暫停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放棄對該土地之管領支配。原審因上訴人未於戰後立即恢復使用系爭土地,誤認業已自行中止占有,實未體會身陷戰火者之恐懼心情,不僅適用法則不當,亦屬強人所難。 4.上訴人在古寧頭戰爭時並未離開金門,卅九、四十年間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自承卅九至四十年間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實係由於上訴人年邁重聽、記憶不清所致。 5.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人內心之狀態,通常無須向他人表示,因此常難舉證。是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亦即占有人只須證明占有之事實,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6.不得為權利標的之物,仍得為占有標的。系爭土地在圍築慈隄之前,為位於海島沿岸之陸地,僅賓潮汐而於漲潮時為水淹沒,退潮時即露出為陸地,與現存土地實為同一標的,自可占有。依據證人李有朝、李梨山所述,系爭土地確曾供上訴人父子曬鹽使用,其時間始自民國元年,至廿六年日寇侵略金門,始由其父李水哲交上訴人聚水曬鹽。上訴人先祖占有系爭土地曬鹽之初,並無其他禁止使用之限制,從而上訴人父子亦無足懷疑是否有權使用,縱使嗣後實施鹽政條例而禁製私鹽,亦不禁止占有系爭土地曬鹽,與對標的物是否善意占有之判斷標準有別,不應相提並論。合併上訴人父子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民國元年起至四七年八月廿三日止,已逾民法善意占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權之十年期間,上訴人自得聲請登記為所有人。 7.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該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非謂限於實施戰地政務而喪失占有之土地始得提出申請。原判決以本件土地係因上訴人自行終止占有為由,誤認並無前述法律條文之適用,顯有違誤。 (三)證據: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有朝、李梨山。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上訴人就其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及其主張善意而無過失之情形,從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以言,縱使如其主張,亦僅每月圍池取水七、八日而已,並非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對事後由於海沙淤積而形成之本案海埔新生地主張以時效取得之意思占有云云,顯難採信。 2.系爭土地原為大海,大部分時間因潮汐影響而為海水淹沒,上訴人自不可能對之實施管領,與農民雖對耕地日出而作日沒而息、但農作物始終存在土地上,或設攤營商於夜間收攤而仍屬人力所能控管之情形,均不相同。其就長期不能利用之海域主張繼續占有,顯無理由。 3.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認於卅九、四十年間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顯見縱曾占有亦已依己意中止而放棄占有。而卅八年古寧頭之役前後歷時三日即告結束,嗣後共軍未再登陸金門,上訴人倘係真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豈有持續二年未再使用之理?所辯暫離或暫停使用云云,無非就已為自認事項空言翻異,不足採信。 4.根據李水哲之死亡除戶謄本記載,上訴人為廿一年出生,顯不可能在其所主張之時間占有系爭土地。其在提起上訴之後,翻異前詞改稱自民國元年起與其父相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尤屬空言無據。 5.上訴人並非由於實施戰地政務而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不得依該條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所謂善意占有,係指就他人之土地誤為己有而言,上訴人主張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如何能將大海誤為己有、如何謂為無過失,在在難以想像。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之父李水哲之死亡除戶謄本。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五地號土地原屬大海,五十九年因構築慈隄而形成海埔新生地,經依法登記為被上訴人管有之縣產。上訴人於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施行後,據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申請登記為前述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惟所主張之事由顯非實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於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中,亦自承自卅九年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但該小組調處結果,仍決議應准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在原審主張:曾於卅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間,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曬鹽,但自認曾於卅九至四十年間一度停止曬鹽而離去系爭土地;上訴本院後,復改稱於廿六年至四十七年八月廿三日間占有系爭土地曬鹽,合併其父李水哲於民國元年起占有使用期間,應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並反於前此自認意旨,以卅九、四十年間並未停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人,無非係以其在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前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為其論據。惟查: 1.根據卷附李水哲死亡除戶謄本所載,上訴人為已故李水哲之三子,出生於廿一年六月廿八日,倘依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則在所謂卅三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當時年僅十二歲,客觀上已無支配管領土地、從事鹽田勞作之能力。若再依其在本院所稱廿六年開始占有之主張觀之,則彼時不過為五歲稚童,所謂承繼其父占有而管領系爭土地,尤無可能。所為訴訟上之主張,俱係顯違事理,在在無可憑信,先予指明。 2.上訴人所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被上訴人始終予以全面否認。其中關於卅九、四十年部分,據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陳述,亦自承當時並未從事任何使用、現場土地荒廢雜草叢生等語,顯已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屬實(原審卷第五一頁)。此項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廿六年八○五號判例)。而卅八年古寧頭戰事持續三日即告終竣、此後共軍未再登陸金門,俱為公知之事實,上訴人自承其在彼時除曾暫避兵火之外,於卅九年間仍據在距離現場僅有一個魚池之古寧村林厝居住(原審卷第五二頁),並未長期離金,足見其當時如欲使用本件土地,並無客觀而明顯之困難。其持續二年未予積極利用系爭土地、聽任雜蕪閒置,顯無管領支配之意思與行為。無論自卅三年算至卅九年、或自卅九年算至四十三年(甚至算至四十七年),均未滿民法所定所有權取得時效之最低占有期限。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因而駁回其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背。 3.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改稱於廿六年至四十七年間自行占有系爭土地、另繼受其父由民初開始基於同一目的之占用,並舉證人李有朝、李梨山到院附會其說;但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於他造之主張已為自認者,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之前,法院毋庸別事斟酌其他證據、亦不得為與自認意旨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向法院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思、進而證明前此自認與事實不符者,不得託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旨之主張。卷查上訴人除泛言更正在原審所為占有時間之陳述外,並未向受訴法院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思(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微論其在廿六年身為五歲幼童,顯無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之能力,即依前述說明,此項事後所為事實主張及相關舉證(含證人李有朝、李梨山之證詞),亦因有悖自認意旨而無從採為判斷依據。其執持顯悖事理且違反自認意旨之主張,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關於訴訟標的終局判斷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前述基於上訴人自認所為判斷結果皆無影響,無須一一斟酌,併為說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