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十號上 訴 人 段○泗 送達代收人 黃秀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葉○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給付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段○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段○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段○泗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方面: 一、聲明: (一)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台北區監理所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段○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段○泗負擔。 (二) 、答辯聲明: 1、對造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台北區監理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此項賠償責任,固不以對損害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但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種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解釋上仍應包括在管理行為之中,如果國家已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而可認為其管理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段○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致台北區監理所之陳情書謂伊於階梯摔倒之原因為「行政大樓側門旁飲水機損壞,以致地下充滿積水,在步下樓梯時滑倒失去重心」,惟查上訴人行政大樓一樓之飲水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方才更新,尚處於一年之保固期限內,此有上訴人與廠商訂立之飲水設備保養合約書及保養記錄可稽,故該飲水機於案發當日並無故障,此乃不容否認之事實。 3、段○泗主張台北區監理所疏於保持樓梯階面乾燥,未善盡公共設施管理之責,惟查案發當日,行政大樓側門出口處確有鋪置止滑板,已據證人陳彥聰、林永添證述屬實;且依據台北區監理所與威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傑公司)訂立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約定,該公司固定留駐清潔工人至少七人,每天工作時間至少八小時,對於行政大樓地板及廁所、飲水器等,除定時打掃清洗外,並須隨時維持清潔,清潔工人須每日至總務室簽到、簽退,此有清潔工人之人事資料及員工簽到簿可稽,且台北區監理所對於環境清潔亦有定期檢核,益見台北區監理所對於地面、階面等公共設施清潔及安全應已善盡管理之責。 (二) 、段○泗失足受傷係因個人不慎所致,與台北區監理所之設置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段○泗以其摔倒受傷,乃因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側門之階梯積水,以致因階面潮溼而滑倒,惟查據目睹摔倒經過之證人陳彥聰於原審證稱:「樓梯應是乾的。」,且案發當日為晴天,階梯亦無潮溼之理由,故段○泗此主張顯與事實相悖。 2、次查,雖案發當日機關出入民眾甚多,使用飲水機及廁所之頻率甚高,故該處地面乃略有潮溼,惟「原告(即段○泗)於事發前自五樓步下樓梯到一樓,並未行經一樓左側設置之飲水機,而係直接從樓梯右轉走出側門,在走出側門之前,鞋底一直保持乾燥...」等語為段○泗於起訴狀中所自認,是故縱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之地面有所潮溼,亦非段○泗摔倒之原因,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3、第查,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案發當日,洽公民眾甚多,除段○泗外,並無任何人因地面或階梯潮濕而跌倒,故段○泗跌倒與地面潮濕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段○泗復言因止滑板未全部密蓋階梯平台,平台接近第一階梯部分,留有約二十公分之空隙,民眾極易踩到溼滑地板而受傷云云,惟此僅屬段○泗推測之詞,蓋證人並未證述該處地面為潮溼,且段○泗是否確將腳踩該處而滑倒不無可疑,其未能舉證及究明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逕將責任完全歸咎於台北區監理所,誠有失公允。 4、末查,段○泗當日腳著平底拖鞋至台北區監理所機關洽公,本屬不當,且伊摔倒處在於下階梯處,下階梯時本應對階面狀況提高注意程度,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而失足受傷,與台北區監理所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涉。 (三) 、賠償金額部分: 1、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段○泗主張渠請求一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之賠償,洵屬合理云云,然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一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之事實,是渠請求既乏根據,自無可採。 ⑵、況據本院向國稅局函查段○泗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段○泗於八十八年度尚有洋洋旅行社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故其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受傷後迄今尚未開始工作,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⑶、又段○泗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觀諸卷內國稅局函覆之段○泗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駕駛計程車之收入證明,故段○泗雖領有營業小客車登記證,然是否真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值得懷疑。 ⑷、事實上,段○泗已主張渠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三萬六千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故段○泗之所得是否應以此為據,而非以無法舉證之計程車收入為計算標準,亦應斟酌。 ⑸、縱認段○泗之收入應計算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惟據段○泗所提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所評定之營業收入,其計算公式包括日間時段七小時,及夜間時段一小時,姑不論段○泗表示其夜間及星期假日係於滾石公司兼差,此計算公式之夜間時段營業收入自應扣除外,況就段○泗所提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滾石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兩者年收入相當,而段○泗又未提出任何其日間收入之憑據,僅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標準據以請求,顯失所據。 2、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 此屬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可否請求台北區監理所預先給付不無疑問,況據國泰醫院函說明三僅謂植入之鋼釘最好骨折癒合後手術拔除,故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非絕對;而手術及復健之相關費用亦僅為評估之金額,段○泗自應就確切金額負舉證責任。 3、慰撫金部分: 台北區監理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國家公帑乃納稅人之血汗錢,理當錙銖必較。況段○泗至機關洽公腳著拖鞋,又未於下階梯時予以相當注意,其受傷顯係與有過失,原審審酌段○泗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台北區監理所給付四十萬元之慰撫金,委屬過高。 (四) 、綜上所陳,台北區監理所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可認管理已無欠缺,原審遽認台北區監理所管理有欠缺,容有違誤。退步言之,縱台北區監理所有原審所認之欠缺,然段○泗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其之過失,原審認段○泗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亦嫌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龍雲裳。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段○泗(下稱段○泗)方面: 一、聲明: (一)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段○泗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台北區監理所應再給付段○泗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整,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3、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北區監理所負擔。 (二) 、答辯聲明: 1、對造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查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事發當日,段○泗於離開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行經該行政大樓側門前之大理石階梯時,因該階梯積水,致使段○泗因階面潮濕而滑倒,造成段○泗左手嚴重骨折,段○泗於滑倒當時曾造成轟然巨響,引起洽公民眾駐足圍觀,段○泗在疼痛之餘,隱約聽見圍觀民眾談論台北區監理所側門旁有積水,可能是飲水機損壞所造成,段○泗在等待救護車同時,曾強忍傷痛略觀四周,發現段○泗滑倒之階梯四處水漬片片,且根據現場證人陳彥聰於原審之證稱:「門內側有水,...原告(即段○泗)摔倒處有濕的鞋印,...樓梯上之止滑板是濕的,我有看到。」,另台北區監理所政風室職員即證人林永添亦證稱:「當天我看到門內側潮濕之情形應是有水...但靠近廁所處有較多水...」、「門之內側地板有潮濕...原告摔倒後是我親自跑到總機,請總機廣播請清潔人員下來清潔地板,止滑板下面有潮濕,當時聽到民眾說可能是飲水機壞掉。」,有原審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段○泗於陳情書上載稱積水原因可能係飲水機損壞所造成,乃引據當時圍觀民眾之說法,縱使台北區監理所證明當日飲水機並未故障,亦僅能證明當日積水並非飲水機損壞所致,但當日台北區監理所大樓側門樓梯附近確實有積水情況,不容否認。 (二) 、次查,上述二位證人均證實當日行政大樓側門樓梯上雖鋪有止滑板,惟止滑板是潮濕的,倘若當日樓梯真是乾燥的,則止滑板亦應乾燥為是,再查該止滑板並未全部密蓋於楷梯平台上,仍留有長達二十公分之空隙,故段○泗踩於潮濕之止滑板上,鞋底沾染水漬,再踩於大理石材質之階梯上,因濕滑而摔傷,足徵本件段○泗之傷勢,台北區監理所難辭其咎。 (三) 、另查,台北區監理所主張其與清潔公司定有清潔工作合約,每日定時打掃並至總務室簽到、簽退,且台北區監理所對於環境亦有定期檢驗,故其對於地面階面等公共設施清潔及安全已善盡管理之責云云,然查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行政大樓一樓...地板每日下班後清掃拖拭乙次...。」,而本案發生時間為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未到下班時間,台北區監理所僱請之清潔工人自未拖拭地板,且證人林永添於原審所為證詞亦證明台北區監理所所聘請之清潔人員並未見地面積水即除去水漬,亦未見其他工友或職員立即除去,而是在段○泗摔倒後,才由林永添請總機廣播呼叫清潔人員清理,甚至值勤之清潔人員陳來發並未及時趕到現場,有其證詞在卷可按:「我在威潔公司擔任清潔工,我是負責行政大樓一樓...一點半我沒有聽到廣播...」,顯見台北區監理所雖聘有清潔人員,亦疏於監督及注意之義務,難謂其管理已無欠缺。 (四)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該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案發當日,洽公民眾甚多,除段○泗外,並無任何人因地面或階梯潮濕而跌倒,故段○泗跌倒與地面潮濕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種說法顯然誤解前揭判例意旨,當日無相同事件發生並非即表示段○泗滑倒與階面潮濕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查台北區監理所大樓地面及側門樓梯階面均為大理石材質,大理石材質遇水濕滑,按一般經驗法則,人若行走於其上,的確容易造成滑倒情事,倘若非台北區監理所疏於保持樓梯階面乾燥,造成階梯安全維護不週,否則以當時段○泗攜帶五歲稚子同行豈會於步下階梯時未予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摔倒與階面濕滑二者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區監理所所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 、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事發當日並未下雨,而段○泗摔倒之階梯竟四處留有大片水漬,足徵段○泗傷勢之造成,係台北區監理所疏於保持樓梯階面乾燥,同時亦未設置警告標語提醒來往民眾注意,造成階梯安全維護不週之故,顯見台北區監理所於其所內建物設施之行政管理上確有疏失不當之情事,況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該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第三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台北區監理所就其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地板未能保持乾燥,且該一樓側門外側止滑板僅鋪設於最上層之地板,卻未鋪設於同材質之其餘下層階梯,致段○泗滑倒受傷,其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屬有欠缺,與上段○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區監理所自不能主張卸免國家賠償責任,彰彰明甚。 (六) 、段○泗於案發後手術住院期間,國泰醫院主治醫師診斷段○泗之傷勢至少需一年之復健療養始能痊癒,且國泰醫院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審時,亦明確表示,段○泗手術時...所置鋼板,最好在骨折癒合後約一年至一年半手術拔除,可參見原審卷附國泰醫院醫管歷字第六七號函,且段○泗所受傷害可達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十一,而經本院函調之段○泗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確無滾石公司之兼職收入暨駕駛計程車之收入,足見段○泗確有一年以上之時間無法駕駛計程車,台北區監理所猶執陳詞率謂段○泗並無一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之事實云云,洵無足取。又段○泗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從業人員,勞動收入端賴駕駛計程車,若無法駕駛計程車,即全無收入,故一般以殘廢等級作為判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程度,對於段○泗而言並不能完全適用,蓋段○泗之殘廢等級十一,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雖僅百分之三八.四五,依勞工殘廢標準表,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日數為一百六十日,惟計程車之駕駛仰賴手腳之靈活,故上開比率表註解⑴明載....於實際運用,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及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段○泗之左肘關節活動範圍僅約十度至八十度(參見原審卷附國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K管歷字第六十七號函),此在一般自用車駕駛已感困難,況職業計程車駕駛係每日長達數小時從事駕駛工作,其要求標準更高,段○泗左手臂不能活動自如,駕駛計程車需靠靈敏之四肢,尤其是健全之雙手,特別是在交通繁忙的台北縣、市駕駛計程車,常有突發狀況須作緊急因應,在此狀況下,段○泗絕對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顯然可函詢公路監理機關對職業駕駛人之體檢標準或函請醫院等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在上開情況下,段○泗是否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自可證實段○泗實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異,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段○泗前往國泰醫院外科門診,左手臂可屈曲度為七十度,可伸展度為一百七十度,已可駕駛計程車維生(參見本院卷附國泰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足見段○泗骨折癒合時間確至少需一年至一年半,段○泗僅請求一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之賠償,洵屬合理,乃原審未遑詳查,率憑勞工殘廢標準表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日數為依據,認段○泗僅得請求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一百六十日云云,洵屬無稽。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如附表二。」,該條文係就被保險人傷病治療終止後之殘廢給付設定補助標準,並非認定傷害復原之標準,被保險人終止治療(包括開刀、擦藥、注射藥物等)後,仍須進行復健,復健期間身體所受傷害仍未完全復原,其復健至回復工作之康復狀況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審以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補助標準作為認定損害之時點,實屬謬誤。(七) 、又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雖函覆原審計程車營業查定額係指營業收入毛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云云,惟該所謂營業成本廣義而言係指汽油費、折舊費、勞務支出費用等,而台北市國稅局所函覆原審之八十七年度台北市計程車業同業利潤標準中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云云,顯亦係指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淨利潤,且該利潤標準係指公司行號的車行,如果車輛是自已的,是屬於個人所得,不適用同業利潤百分之二十一淨利率的標準,而是適用個人營利事業所得,業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龍雲裳證述,有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徵本件段○泗之情形非可適用該台北市計程車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記載。又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所載二千CC以下計程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應為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數額,否則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提呈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製之計程車每車每公里運價成本計算明細表所載每車每公里之運費成本為一六‧七八元,依每日行駛一二八公里計算,每車每日運價成本即高達二一四七‧八四元,尚高於前揭查定表之每車每日營業收入一六三四元,此豈非意味著計程車司機每日尚須虧損五一三‧八四元,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證人龍雲裳雖證稱前揭查定表所謂的營業收入指的是總收入,並沒有扣除總支出云云,應僅為其個人之認知,與實際情形不符,足徵本件段○泗之營業收入損失應以每月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加計兼職收入之三萬六千元計算,合計每月共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 (八) 、退步言之,縱認計程車營業收入應扣除成本並以前揭運價成本計算明細表為計算依據,惟基於下列理由,並非該查定表每項均得列入本件成本扣除,理由如左: 1、計程車司機與一般薪資收入者均屬貢獻自身勞力以換取收入者,故狹義而言,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毛額中之營業成本不應包括勞務支出費用,否則一般固定薪資所得者若扣除勞務成本後,其收入豈非等於零?豈非絕無可能請求勞動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足見本件計算段○泗營業收入即薪資收入雖應扣除成本,但應指狹義之營業成本,即僅指汽油費等,而不包括勞務成本,即該表之司機基本工資不得扣除。 2、車輛折舊部分:因不管有無營業,一輛全新的車子閒置不行駛,照樣有折舊情形,本件段○泗一年無營業收入,系爭車輛仍折舊一年,並無減少,故折舊因素亦不得列入成本扣除。 3、輪胎消耗部分:段○泗根本無法駕駛計程車,車輛未行駛,輪胎自無耗損,顯亦不得列入成本扣除。 4、利息支出部分:因系爭車輛係向銀行貸款購得,縱使未駕駛,仍須按月繳納本息,不因未駕駛而減少此部分支出,故仍不得列入成本扣除。 5、靠行費、稅捐、保險費等部分:段○泗雖無營業,但日後仍須駕駛營業,上開費用不得中斷繳納,段○泗在無法駕駛計程車期間,仍照常繳付上開費用,並未減少支出,是上開費用亦不得由成本中扣除。 6、計算器部分:屬車行贈送,段○泗根本未因此支出任何費用,自非得列為成本。 7、綜上所陳,若依前揭運費成本計算明細表之記載,本件得列入成本扣除之部分應僅有汽油、維修保養費用,以每天一二八公里每月營業二十四天計,一二八乘以一‧八八加一‧○二,乘以二四等於八九○八‧八,每月僅得扣除八千九百零九元,自不能以台北市計程車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為計算標準,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率以該百分之二十一淨利率為段○泗不能工作之損害依據,洵屬無據。 (九) 、段○泗因台北區監理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害,由於傷口日夜疼痛,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復以擔心日後養妻育子生計問題,以致心情沮喪、焦慮萬分,段○泗身體上及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不僅對生活、職業影響甚鉅,日後尚需進行手術及復健等療程,而台北區監理所迄今堅不認錯,毫無隻字片語之慰問,反誣指本件全係段○泗之過失所造成,乃原審未體察上情,亦未深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率認段○泗請求八十萬元慰撫金過高,逕予核減為四十萬元云云,洵不足取。 (十) 、末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完全肇因於台北區監理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段○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蓋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設置飲水機,供前往洽公民眾使用,該處自屬容易積水或潮濕之處所,而前往行政大樓洽公之民眾,欲從該一樓側門離去者,均須經過該一樓側門內側之樓梯間,且該側門外側階梯均使用類似大理石材質屬易滑材質,台北區監理所始會在該處舖設止滑板,此皆為台北區監理所所得預見,但台北區監理所卻未能保持該內側地板之乾燥,且階梯最上層之止滑板距離最上層階梯邊緣仍有將近二十公分之距離,而其下各層之階梯甚至未舖設止滑板,足徵前往洽公之民眾不論穿皮鞋、球鞋、拖鞋,甚至是赤足,均有可能因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而摔傷,不會因為穿著之鞋類種類而有所不同,況本件損害發生時,段○泗穿著之拖鞋並未鬆落滑脫,更足以證實段○泗縱穿著拖鞋前往洽公,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乃原審僅因段○泗穿著拖鞋即率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實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計程車每車公里運價成本計算明細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查段○泗受傷後之治療情況。
理由
一、本件段○泗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區監理所洽辦公務後,正欲離開,行經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時,因該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放置飲水機,台北區監理所疏未保持側門內側及外側大理石階梯階面乾燥而四處積水,未設置警告標語提醒來往民眾注意,亦未於階梯上全部舖上止滑板,僅於平台處舖有止滑板,惟於接近第一階之階梯部分,仍留有長達二十公分之空隙,顯見階梯安全維護不週,致伊因階梯潮濕而滑倒,造成左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骨折而進行緊急手術,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北區監理所賠償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二十五萬元暨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二百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求為判決台北區監理所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台北區監理所則以:台北區監理所之行政大樓一樓側門旁設置之飲水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段○泗受傷當日並未故障,因出入之民眾甚多,飲水頻繁,且鄰近廁所,潮濕在所難免,惟台北區監理所長年僱請清潔公司每日按時打掃,台北區監理所並隨時抽驗檢查,且行政大樓之側門出口處已舖設止滑板,當日樓梯乾燥並無潮濕,係因段○泗穿著拖鞋至台北區監理所機關洽公,於下階梯時未為相當之注意,始受傷害,台北區監理所對於環境清潔及安全已善盡管理之責,本件係可歸責於段○泗之事由致生損害,台北區監理所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段○泗之損害與台北區監理所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國泰醫院先後二次函述有關段○泗傷勢之評定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且段○泗於事件發生時,係任職於滾石音樂公司,薪資每月三萬六千元,是以段○泗是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即堪置疑,況其請求之每月營業收入未扣除營業成本,亦有未洽,至於請求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復健費用,僅為評估之金額,並無根據云云置辯。 三、查段○泗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區監理所洽辦公務後,正欲離開,行經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因該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放置飲水機,且台北區監理所疏未保持側門內側及外側大理石階梯階面乾燥而積水,未設置警告標語提醒來往民眾注意,亦未於階梯上全部舖上止滑板,僅於平台處舖有止滑板,惟於接近第一階之階梯部分,仍留有長達二十公分之空隙,致段○泗步出行政大樓時,因該階梯潮濕而滑倒,造成左手肱骨上骼骨粉碎性骨折,而受有損害,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外照片、診斷證明書、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為證,經查: (一) 、台北區監理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此項賠償責任,固不以對損害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但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種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解釋上仍應包括在管理行為之中,如果國家已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而可認為其管理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段○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致台北區監理所之陳情書,載明其於階梯摔倒之原因為:「行政大樓側門旁飲水機損壞,以致地下充滿積水,在步下樓梯時滑倒失去重心」云云。惟上訴人行政大樓一樓之飲水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方始更新,尚處於一年之保固期限內,有上訴人與廠商訂立之飲水設備保養合約書及保養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七四頁),且段○泗摔倒當日飲水機並無故障情事,段○泗主張台北區監理所之行政大樓側門旁飲水機損壞,以致地下充滿積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又段○泗主張台北區監理所疏於保持行政大樓側門外之階梯表面乾燥,未善盡公共設施管理之責云云。惟事發當日,台北區監理所已在行政大樓側門出口平台處鋪止滑板(踏墊),防止員工及洽公民眾摔倒,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五八頁),且證人即目睹段○泗摔倒過程之陳彥聰於原審證稱:「當天有鋪如被證二照片所示之止滑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此外,台北區監理所尚與訴外人威傑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威傑公司固定留駐台北區監理所之清潔工人至少七人,每天工作時間至少八小時,對於行政大樓地板及廁所、飲水器等,除定時打掃清洗外,並須隨時維持清潔,清潔工人須每日至總務室簽到、簽退,有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清潔工人之人事資料及員工簽到簿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六頁),並經證人即威傑公司之員工朱春嬌、陳來發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台北區監理所對於環境清潔亦定期檢核,復有環境清潔檢核表可考 (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足見台北區監理所對於其行政大樓內外地板、樓階等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確已善盡管理之責。 (二) 、段○泗失足摔傷與台北區監理所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段○泗雖主張其受傷,係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側門外側之階梯因積水潮溼所致云云。惟據目睹段○泗摔倒過程之證人陳彥聰於原審證稱:「段○泗在被證二之照片所示側門外側五階樓(階)梯之第一階或第二階摔倒,我不能確定,原證四照片所示飲水機附近有水,是門內側有水,面積多大我不確定,我沒有過去之扶段○泗,我也不知道段○泗為何摔倒,我看到段○泗摔倒二次,當天沒有下雨,段○泗下階梯時,有跨過止滑板以後才摔倒,段○泗那天是穿拖鞋,我在段○泗摔倒處有看到濕的鞋印,樓梯應是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足見段○泗摔倒當天並未下雨,其摔倒之地點係在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側門外側平台下方之階梯,摔倒時階梯係乾躁而未潮溼,要無疑義。且台北區監理所之飲水機係設置於行政大樓側門內側之公共電話亭旁,與側門尚有相當之距離,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以台北區監理所設置之飲水機附近,縱有如證人陳彥聰及另一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政風人員林永添於原審證稱之「有水」存在,亦與段○泗摔倒於門外乾躁之階梯無涉。況段○泗於原審起訴時亦狀稱:「原告(即段○泗)於事發前自五樓步下樓梯到一樓,並未行經一樓左側設置之飲水機,而係直接從樓梯右轉走出側門,在走出側門之前,鞋底一直保持乾燥...」等語,足見段○泗非因飲水機附近之地板潮溼而摔倒於邊門外側之階梯上,有該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從而段○泗主張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邊門外側之階梯,因積水潮溼,致伊滑倒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2、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發當日,洽公民眾甚多,除段○泗外,並無任何人因台北區監理所行政大樓之地板或階梯潮濕而跌倒,故段○泗跌倒與地板或階梯潮濕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雖段○泗另稱因止滑板未全部密蓋階梯平台,致平台接近第一階梯部分,留有約二十公分之空隙,民眾極易踩到溼滑地板而受傷云云。惟為台北區監理所否認,且前開證人陳彥聰已證稱目睹段○泗跨過止滑板以後才摔倒等語,足見段○泗之摔倒與前開平台空隙未鋪滿止滑板無涉,難謂台北區監理所對於該止滑板之設置有何缺失。況段○泗當日至台北區監理所洽公係著平底拖鞋,依經驗法則而論,本即易因穿著之拖鞋鬆動或脫落而摔倒,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台北區○○○○○段○泗係因腳穿拖鞋於下階梯時,未為相當之注意而失足受傷,與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等語,即非無稽。足見段○泗之摔倒受傷,與台北區監理所對於門內飲水機、門外止滑板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台北區監理所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段○泗主張台北區監理所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段○泗請求台北區監理所給付二百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判命台北區○○○○○段○泗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元本息,即有未洽,台北區監理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段○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併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區監理所上訴為有理由、段○泗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