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六號上 訴 人 徐英瑛 送達代收人 解家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陳添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徐英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市政府其餘上訴及徐英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徐英瑛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英瑛(下稱徐英瑛)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数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英瑛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擆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徐英瑛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仸 3.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負擔。 (二)答辯部分: 数 1.對造之上訴駁回。 擆 2.對造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徐英瑛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張宗義結婚,時年僅十六歲,結婚後在陶瓷廠上班,賺錢貼補家用,訴外人七十年間入伍服役,其間相繼產下兩女,長女張美華(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次女張惠茹(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生)。訴外人服役期間,家計家務,均由徐英瑛一人操持,婆媳相處不諧,曾藉故掌摑徐英瑛,惟訴外人在營服役,恐影響其情緒,故未敢聲張。七十二年間,訴外人退役,初從事木工裝璜,七十六年中,再產下一子張峰銘(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生),此期間雙方情感尚篤,自八十二年初起,訴外人於其家樓下擺設檳榔攤,徐英瑛幫忙銷售,其後於同段街尾開設電玩店,初因資金不足,曾向家父借貸一十萬元週轉,已四年餘,至今未還,在開設電玩店期間,雇請一女店員名小玉者,以招攬生意,未久其二人即發生超友誼關係,自此則視徐英瑛為眼中釘,徐英瑛出身鄉僻,生性笨拙內向,讀書不高(僅小學畢業),不懂討人喜歡,以往僅與婆婆相處不諧,自此以後又受丈夫之虐待,動輒惡言相向,掌腳交加,且以酒瓶毆擊徐英瑛之頭部成傷,至今傷痕仍在;至該八十二年底,訴外人竟與該店員小玉公然賃屋同居,且將徐英瑛囚居於頂樓之鐵柵欄,徐英瑛身心備受摧殘,十分痛苦,藉機電告家父求助,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父與兄徐文政及弟徐富國陪同前來協商,訴外人堅持欲與徐英瑛離婚,並願付三十萬元,徐英瑛不願離婚,為免再受摧殘起見,乃由家父與兄弟接回娘家居住,已經四年,徐英瑛思念兒女,訴外人曾數度攜兒女來娘家探視,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母親節,訴外人再度來娘家探親,言談中告知父母兄弟已與徐英瑛離婚,且對兄弟談稱:你們要打也好,要罵也好,離婚已成事實,已離定了,你們無法補救,以上係雙方結婚及分居之全盤事實。 (二)徐英瑛獲知以上事實後,與家父母及兄弟磋商,最初覓得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其次為戶籍謄本,獲知登載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登」。另獲知訴外人又在法院訴請離婚(八十六年婚字第一八○號-團股)中,徐英瑛及家人,確陷於一頭霧水,不知原委究竟,因而委請律師辦理,在其陳送委任狀聲請閱卷後,獲知一切,未料訴外人亦於七月二十一日撤回該案之起訴。 (三)按本件之訴外人即配偶張宗義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訴,請求離婚,訴之聲明「一、原告(指訴外人張宗義)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中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六日宣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八十五年婚字第二二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但該訴外人戶籍謄本記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與徐英瑛離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登,然法院並未判決離婚,訴外人持何物申請離婚登記?且能獲得主管機關之判定准予「離婚登記」?以法理常識,該訴外人張宗義顯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半年餘之偵訊,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偵結,認本件所涉裁判離婚之登記,除經申請人申報外,戶政事務所仍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持有文書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已據本件離婚登記承辦人高凡茹到庭結證屬實,故非一經申請離婚登記,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訴外人並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本件登記,乃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之疏誤,未發覺訴外人所持之判決係命履行同居而非裁判離婚,而誤為裁判離婚之登記;另徐英瑛為維護婚姻安定及尊嚴,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徐英瑛勝訴,即「確認徐英瑛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略以「……兩願離婚,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此項離婚登記兼具公示之作用,而具有公信力,且此登記係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機關依公權力所為之處分,徐英瑛以兩造既未兩願離婚,復未經法院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形成判決,該戶政機關竟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兩者均指訴該戶籍機關承辦人員及其上級審核人員之錯誤,損害人民權益。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開戶政人員之錯誤,幾屬不可能之事,未料竟爾發生,徐英瑛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致函該戶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該戶政機關因而知悉此事,循戶政法規,自行更正,另陳報市政會議,認本案無賠償責任,然查徐英瑛因深愛子女,不願離婚,今因離婚事件,已罹精神分裂病症,語無倫次,謀生無技,瀕臨絕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婚姻關係,實務上曾認婚姻關係是一種法律利益,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意旨,則認為是一種權利,今台北市政府所屬戶籍機關戶政承辦人員及其上級審核人員之錯誤,損害人民權益,致使徐英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台北市政府自應擔負賠償責任,惟徐英瑛究係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學說上有人格利益說、人格權說、人格利益及名譽兼採說不等。 (六)前項所列固有不同之學說,惟實務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一種人格權,這種權利有時是名譽權之一種,有時不屬於名譽權而可視為一種自由權。而台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戶政承辦人員及其上級承審人員之錯誤,顯然侵害徐英瑛不離婚之自由,依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徐英瑛本此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故徐英瑛之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國家賠償,均係依此規定作為。 (七)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必擁有形式上之安全,方能求得實質之安全,其既為一種人格權,今台北市政府侵害徐英瑛之人格權,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此種權利,有時既為名譽權,而台北市政府侵害徐英瑛之名譽權,被害人亦自可請求金錢賠償,又台北市政府侵害徐英瑛不離婚之自由,是以徐英瑛提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藉以回復所受損害,以及維護名譽及自由之權利,台北市政府侵害徐英瑛自由權利,被害人自可請求賠償,以上各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而關於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自應擔負賠償責任。 (八)徐英瑛與訴外人張宗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時年十六歲,至台北市政府錯誤登記時止,其婚姻關係長達十七年,雖經波折,但係完整,其後雖因第三者之介入,但徐英瑛以為男人出軌,不過一時現象,稍假時日,必然倦鳥知返,徐英瑛希能擁有一完整之家庭,維護三兒女之順利成長於身旁,故疼愛兒女,不願離婚,今竟因台北市政府之法外判決,不得不離,其所受傷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況該訴外人之請求履行同居判決,明知徐英瑛在娘家,竟爾欺騙法院,諉稱徐英瑛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徐英瑛不知起訴之情形,訴外人因而獲得履行同居之勝訴判決,徐英瑛自訴外人口中獲悉後,一時之間,天旋地轉,暈倒在地,至此罹患精神分裂,語無倫次,行為失常,也因精神失常不得不協議離婚,徐英瑛今僅三十七歲,來日方長,無處可去,倚靠父母生活,而父親為一無固定收入之零工,生活困苦,徐英瑛以台北市政府錯誤登記,導致人生無望,生活無著,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不當,所請求之金額,也稱允當,台北市政府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菁及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張宗義申辦離婚登記之相關文件。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下稱台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数 1.原判決關於命台北市政府給付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擆 2.右廢棄部分,徐英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仸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英瑛負擔。 (二)答辯部分: 数 1.對造之上訴駁回。 2.對造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惟如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無論係適用國家賠償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均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人民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徐英瑛起訴主張因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誤為「離婚登記」,致徐英瑛「罹精神分裂病症,語無倫次,謀生無技,瀕臨絕境。」而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但究竟徐英瑛何項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依據何項法律之何條規定請求,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為何,均未敘明。 (三)徐英瑛之權利未因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受到損害,更無損害可言。按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係屬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因此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獲知此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離婚登記」,即依法定期間催告原申請人張宗義為撤銷離婚登記之申請,張宗義逾期未申請,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銷之登記,查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誤為「離婚登記」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離婚登記」撤銷之登記止,該離婚登記之申請人張宗義,未因此項離婚登記而再婚,此有戶籍謄本足稽,況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亦無對外公佈此項離婚登記,是以徐英瑛之任何權利未受侵害,應無損害甚明。 (四)再觀諸徐英瑛起訴狀可知,其如罹患精神分裂病症,應係其夫金屋藏嬌,且受其夫虐待,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回娘家居住,迄今長達六年之久,思念子女等因造成,徐英瑛稱因此離婚事件,已罹患精神分裂症,自非真實。 (五)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離婚登記之撤銷登記起,徐英瑛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訴外人張宗義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益足證假如徐英瑛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亦與此項「離婚登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言,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評價而言,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準此以言,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是以,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雖受侵害,但客觀上社會價值不生影響時,應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次按離婚有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之分,前者除簽立協議離婚書,並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因此,離婚登記乃兩願離婚之生效要件,即雖簽署離婚協議書,未辦理離婚登記者,不生離婚之效力。而後者,乃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他方請求判決離婚,此為形成判決訴訟,法院准予離婚之判決確定時,不待離婚登記,即生離婚之效力,故戶政機關依法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僅屬宣示登記而已。職是,當事人以無效之法院判決或非離婚判決申辦離婚登記,縱戶政機關誤以辦畢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至明。 (七)復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查訴外人張宗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故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訴外人張宗義與徐英瑛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誤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給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徐英瑛張宗義與台北市政府徐英瑛間離婚等事件,……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係離婚判決,而疏未查明判決主文之記載,致誤准辦理離婚登記。惟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憑辦理離婚登記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係就訴外人張宗義與徐英瑛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所為「被告(即徐英瑛)應與原告(即張宗義)同居」之宣示,並非准訴外人張宗義與徐英瑛離婚之判決,故據該確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事項」,係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是以徐英瑛與訴外人張宗義間婚姻關係不因此項戶籍登記事項而消滅,即徐英瑛與訴外人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 再者,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知該「離婚登記」係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訴外人張宗義經催告仍未申請撤銷登記後,即就該「離婚登記事項」逕為撤銷登記,此張宗義與徐英瑛戶籍謄本記事欄均明載「……原登記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登,該記事係因承辦人員疏誤所致並撤銷該離婚記事」足稽,何況戶政事務所就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未對外公佈,職是之故,台北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誤為離婚記事,此項離婚記事乃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根本不生離婚之效力,縱使令徐英瑛主觀上感受其名譽受損,該記事既經原戶政機關撤銷登記在案,則客觀上徐英瑛之個人聲譽在外部的社會評價並無貶損,其名譽並未受損甚明。 (八)至徐英瑛復稱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離婚記事,係侵害徐英瑛不離婚之自由等語,惟所謂不離婚之自由,係指原無離婚意思之人,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迫使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致婚姻關係消滅而言,然台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記事,係屬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根本未生離婚之效力,則徐英瑛與訴外人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是以徐英瑛不離婚之自由未因錯誤之離婚記事而受侵害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徐英瑛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高凡茹及其上級審核人員毛秀梅,未注意訴外人張宗義所持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證明書係命履行同居而非裁判離婚,竟誤為裁判離婚而為離婚登記,致徐英瑛引發「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不法侵害徐英瑛之人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爰求為判命台北市政府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台北市政府則以:伊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既無准徐英瑛與訴外人張宗義離婚之效力,則據該確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事項,即屬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事項」,已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銷登記,且訴外人即徐英瑛之夫張宗義並未因此項離婚登記而再婚,徐英瑛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至於徐英瑛縱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亦與此離婚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查徐英瑛與訴外人張宗義係夫妻關係,張宗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與徐英瑛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一八六號受理在案,嗣張宗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徐英瑛)應與原告(即張宗義)同居」,該調解程序因徐英瑛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改為該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離婚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判決徐英瑛應與張宗義同居,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內載「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原告張宗義與被告徐英瑛間離婚等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嗣張宗義即持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凡茹疏未核對判決書主文而誤係離婚之確定判決,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准予辦理離婚登記;嗣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知悉錯誤,即催告原申請人張宗義為撤銷離婚登記之申請,張宗義逾期未申請,該戶政事務所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銷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且證人即前北投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接到徐英瑛小姐的律師函,才發現錯誤,而主動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復經本院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張宗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該所申辦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查明無訛,堪信台北市政府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確曾過失而為徐英瑛離婚之錯誤登記,要無疑義。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且此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本件台北市政府雖辯稱既無離婚之判決,則其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離婚登記事項即自始不存在或無效,且該戶籍資料並未對外宣示,張宗義亦未因而再婚,徐英瑛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有共同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權利與義務,而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之權利,自屬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本件徐英瑛既未與其配偶張宗義兩願離婚,復未經法院判決離婚,乃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凡茹,竟為徐英瑛與張宗義離婚之戶籍登記,致徐英瑛與其配偶張宗義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自屬情節重大。此觀徐英瑛尚且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足以證之,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是以,該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縱未對外宣示,徐英瑛之配偶張宗義亦未再婚,亦足破壞徐英瑛婚姻生活之安全感,而使其與配偶張宗義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侵害徐英瑛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台北市政府辯稱徐英瑛之權利未受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五、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凡茹,因疏未注意徐英瑛之配偶張宗義持以申辦離婚登記事項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僅係命徐英瑛應與其同居,並非准予離婚之判決,竟為徐英瑛與張宗義離婚之登記,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徐英瑛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台北市政府對徐英瑛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徐英瑛因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錯誤之離婚登記,致其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之不安狀態,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徐英瑛另稱其因遭受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錯誤之離婚登記打擊,致生「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云云。惟所謂「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係國際疾病分類系統第九版(ICD-9-CM)編號294之診斷名稱,而「其他」,係要排除酒精或其他藥物因素,其成因則必須確定有器質性病因,通常為一般身體疾病造成,例如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頭部外傷、巴金森氏病、杭汀頓氏病,或非特異的腦病變等因素……,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七一○○○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以徐英瑛目前雖罹「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亦難謂其罹患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係因遭受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錯誤之離婚登記打擊所致。且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獲悉離婚登記錯誤後,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逕為撤銷離婚登記,而張宗義於此期間內亦未再婚,迄未衍生其他不法行為,本院斟酌徐英瑛因錯誤之離婚登記所受訟累損害,暨台北市政府所屬北投區戶政事務承辦人員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台北市政府應賠償徐英瑛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再者,本件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徐英瑛請求自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徐英瑛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徐英瑛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為徐英瑛勝訴判決,並無違誤,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命台北市政府給付超過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徐英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英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