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上 訴 人 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號地號土地上「雲坊利多」第E2棟三樓及基地,面積六十七點七一坪,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拒付尾款,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六十一萬元本息等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積欠上訴人尾款六十一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已將尾款放在律師處,只要上訴人完成公共工程及補正其他瑕疵即願意付款。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五號業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及其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爰就其中六十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號地號土地上「雲坊利多」第E2棟第三樓及基地,面積六十七‧七一坪,總價款七百五十萬元,未料領取使用執照並辦妥交屋,且所有權均已辦妥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至今尚欠尾款六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對所欠尾款之數額復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房地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並主張就其中六十一萬元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互相抵銷,固提出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七頁),該事件刻正上訴本院審理中,有調閱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卷可考;然查:「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現為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抵銷違約金之金額,既以另案請求審判中,尚不確定,復在本件主張抵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不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元本息,尚屬有據,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除假執行外,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