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上 訴 人 日運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阿邁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芳煙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一) 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認:「‧‧‧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查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就投標廠商之資格作限制,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尚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惟上開之情形並非為「保留」,是本件採購案被上訴人既已明示,以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得標,而無其他保留,該招標應視為「要約」,而上訴人係為出價最高之投標者,上訴人之投標應視為「承諾」,該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者之被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之義務。 (二) 再退一步言,本件採購案上揭「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尚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等情形,縱認其係屬於「條件」,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判決可稽。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台北縣中和市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招標,依被上訴人所發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財物標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項規定標單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掛號郵寄至被上訴人招標專用信箱,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被上訴人三樓招標中心開標,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投標單以快捷郵件寄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到達被上訴人招標專用之中和一之三九六號信箱,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依上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示以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得標,並無其他保留,該招標應視為要約;又上訴人係參與投標廠商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比價結果應屬上訴人得標,故上訴人之投標即應視為承諾,二者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又已具被上訴人所附加之廠商資格、投標文件,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資格,故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既未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疏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至被上訴人中和泰和街郵局招標專用信箱領回上訴人之投標單,致上訴人未能參與競標而致生損害上訴人得標所應得之利益,即可認為被上訴人任意不為該行為,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認本件採購案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並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法律行為已發生效力,即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義務。 (三)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謂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查本件依「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財物標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參原證一)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變賣財物合約書」影本(參上證一)之資料所載,其性質係屬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財物之變賣」,並非「財物之買受」,應不屬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之「採購」,原審概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審理本案,並將「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等規定視之為「保留」,認定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顯然有誤。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應認係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應屬對被上訴人招標公告之承諾,自應以上訴人投標之承諾到達被上訴人時,視為條件已成就,認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負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理。 二、縱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締約上之過失,請求「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一) 按基於締約上過失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所得請求者,究為履行利益(積極利益),抑或僅係信賴利益,迄至目前尚有爭論。被害人得請求者,如係「加害行為」時,其所處之狀態,亦得請求履行利益,故其範圍,應視違反義務之態樣及侵害行為而有不同。原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認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亦應為同一解釋,乃係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效、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此原審之見解,容有誤會。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及契約上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至招標專用之中和一之三九六號信箱領取上訴人投寄之「投標單」行為,其違反義務之態樣,實已構成「極為重大之過失」,實與「加害行為」等同,故上訴人自得請求「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三) 至於本件上訴人1.因信本件標售契約為有效所受之損害者有⑴①為參與投標所申請、辦理下列資料之費用:公司執照(五萬元)、營利事業登記證(五萬元)、廢棄物清理執照(十五萬元)、納稅證明、加入工會會員證明及比價證明(三萬元)等費用,計二十八萬元②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郵寄存證信函(參原證四)之郵資費用,計七十元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標日上訴人自新莊住所乘坐計程車至中和市公所之來回車資,計六百元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標後,上訴人因未得標,於次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次乘坐計程車至中和市公所向被上訴人表示投標單之郵件已寄至中和泰和街郵局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一之三九六號信箱,往程乘坐計程車車資,計三百元⑤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至中和泰和街郵局查察投標單有無送達之往程暨返回住所回程乘坐計程車車資,計四百五十元,此係「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元⑵因信本件標售契約為有效而喪失與其他標售舊衣物之政府機關投標,以每公斤六點五元標購舊衣物資源回收之得標機會之「所失利益」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參上證二)。以上「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2.如本件標售契約有效成立時,上訴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惟因「信賴損害」不得超過「履行利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變賣財物合約書影本乙件、計算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係中和泰和街郵局作業疏失,未將上訴人所寄掛號函件通知牌放置於一之三九六號專用信箱,蓋被上訴人每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一時五十分均有派專人前往領取郵件,且當日尚有其他招標案開標,如該郵局有掛通知牌,被上訴人不可能獨漏上訴人之郵件。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開標次日上訴人委請邱福龍至該郵局查詢,該郵局尚無法立即查出結果,倘該郵局確有將通知牌放置於一之三九六號信箱,應可立即查出該信箱有無上訴人所寄之郵件。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二點所載內容予以駁斥如下: (一) 政府機關採購案件,與一般標賣不同,除有審查廠商資格、投標文件(參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常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另有取消採購、特殊情形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參同法第四十八條),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標賣人負有出賣人之義務,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逕為援用。且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須踐行招標、開標、審標、決標、簽約等法定程序,簽立書面契約屬於要式行為,否則採購合約不能成立,此由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觀之自明;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有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在在可見與上訴人主張標賣由最高出價者得標之諾成契約不同。 (二) 上訴人復謂:「‧‧‧『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尚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等情形,縱認其係屬於「條件」‧‧‧疏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至被上訴人中和泰和街郵局招標專用信箱領回上訴人之投標單,致上訴人未能參與競標而致生損害上訴人得標所應得之利益。即可認為被上訴人任意不為該行為,而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恐有誤會。民法第九十九條係指附停止、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援引政府採購法規範的「法律條文」,性質上根本不同,上訴人卻錯誤類比為「條件」,進而為錯誤之主張,至為明顯。(三) 上訴人舉上證一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變賣財物合約書謂本件性質屬財物之變賣,而非財物之買受,不屬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之採購;關於此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遵照原法院諭知補正提出被證六合約書影本,說明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縱非屬採購案件,被上訴人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合約書第十一條:「本合約未定事項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本所招標補充說明辦理」規定參照。 (四) 基上所述,政府採購案件須簽訂書面契約,屬於要式契約,且須踐行招標、開標、審標、決標、簽約等法定程序,與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不同。 三、上訴人退步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契約無效之規定,並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恐有誤會。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締約過失賠償責任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係列舉第一、二、三款情形之締約過失責任,與本件「既非不能給付,亦不屬有違誠信原則」無涉;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已將締約過失責任採列舉方式明文規定,當無上訴人所言可類推適用之餘地;況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主張之締約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予以判斷,僅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屬於積極的契約利益,與締約過失所受損害係屬消極之契約利益(通稱信賴利益)有別,認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據而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信本件標售契約為有效所受之損害者 (一) ‧‧‧公司執照(五萬元)、營利事業登記證(五萬元)、廢棄物清理執照(十五萬元)‧‧‧此係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元 (二) 因信本件標售契約‧‧‧喪失與其他標售舊衣物之政府機關投標‧‧‧之「所失利益」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等,被上訴人全部否認。蓋上訴人成立公司係為其自身利益,且得標與否尚屬未知數,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會因未得標而解散公司,均不屬於訂約費用或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喪失與其他標售舊衣物之政府機關投標乙事,現於本院始行主張,不無憑空杜撰之嫌;另上證二之計算明細表,係其片面計算之方法,而非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四、因政府採購法所生之爭議,由該法第七十四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之規定,可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違反投標程序,關於「投標程序」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解決之,而非屬私法爭議事項。因上訴人之標單自始尚未進入開標場地,參與開標、審標、決標等法定程序(參被證一開標紀錄表),已如前述,契約尚無從成立,果如招標行政程序有所疏失衍生爭議,應循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前段提出異議及申訴之行政救濟,並提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所刊郭介恆政府採購爭議與救濟一文,供本院參卓(被上證一)。況同條後段但書專指「得標廠商」與機關間「私法爭議」而言,上訴人尚非具備得標廠商之資格,與前段之「廠商」對照觀之自明。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遭駁回,應於收受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請求救濟(參被證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七十六條、七十九條規定),而非逕向司法機關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本訴,不無誤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臺北縣中和市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招標,依被上訴人所發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財物標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項規定,標單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掛號郵寄至被上訴人招標專用信箱,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被上訴人三樓招標中心開標。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投標單以快捷掛號郵件寄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到達被上訴人招標專用之中和一─三九六號信箱,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依上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示以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得標,並無其他保留,該招標應視為要約;又伊係參與投標廠商標價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比價結果應屬伊得標,故伊之投標即應視為承諾,二者意思表示合致,伊又已具備被上訴人所附加之廠商資格、投標文件、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資格,故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負出賣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致伊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故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備位之訴主張為即令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惟被上訴人既未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疏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至中和泰和街郵局招標專用信箱領回伊之投標單,致伊未能參與競標而致生損害伊得標所應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之規定及契約上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之附隨義務,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述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將先、備位之聲明均減縮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本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臺北縣中和市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招標事宜,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標前於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一時五十分均派遣專人呂宜哲前往中和泰和街郵局伊所設立一─三九六號信箱領取投標郵件,未收到上訴人國內快遞郵件相關掛號通知牌,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政府機關採購案件須踐行招標、開標、審標、決標、簽約等法定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簽立書面契約屬於要式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在書面契約未完成前,推定買賣契約不成立,與上訴人所主張標賣由最高出賣者得標之諾成契約不同。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亦僅得請求伊履行契約之內容,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本件既非不能給付、亦與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臺北縣中和市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招標,依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財物標售須知補充說明第九項規定標單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掛號郵寄至被上訴人招標專用信箱,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被上訴人三樓招標中心開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投標單以快捷掛號郵件寄出,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標時,由訴外人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六元三角一分得標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財物標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一件、掛號查詢明細單影本一件、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招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標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於開標前已收到上訴人之標單?㈡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是否為「要約」或「要約之誘引」,本件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㈢如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履行利益,如未成立,被上訴人應否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後: (一) 查中和泰和街郵局作業疏失,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政風室簽呈附一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二頁),並未將上訴人所寄掛號函件通知牌放置於一之三九六號專用信箱,至中和郵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原審卷八十頁),謂於九時十八分作電腦登錄並將相關掛號函件通知牌放置於一-三九六號信箱作業狀況正常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一時五十分均有派遣專人呂宜哲前往領取郵件,並未取回該標單,則是事實,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除「中和市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招標」一案外,尚有其他招標案開標,有上訴人之陳述可證,( 請詳原審卷頁九十六筆錄及原判決頁十七第二、三行所載), 其他案並未發生遺漏標單情事,果若該郵局有掛通知牌,被上訴人不可能獨漏上訴人之郵件,又中和泰和街郵局於上訴人所委請邱福龍在開標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趕至中和泰和街郵局尚無法立即查出結果,業據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內自承無訛,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 (一) 可考,(請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 (一) 狀頁七第一至七行所載),得證該郵局並無將通知牌放置於一-三九六信箱,否則應可立即查出該信箱有無上訴人所寄之掛號郵件,中和郵局為利害關係人,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文,尚欠客觀,其真實性尚有可疑,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資源回收標售招標案件開標前,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之標單。 (二) 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示以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得標,無其他保留,其招標應視為要約,上訴人係參與投標廠商標價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故上訴人之投標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舊衣物類資源回收標售招標事宜,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標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招標方式固載明:「採單價招標(每公斤),以高於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惟查被上訴人辦理之前開招標事宜,並非僅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別無保留,此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須提出係廢棄物清除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並應繳交押標金壹萬元,並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票據抬頭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福龍於原審亦自承:「投標之資料袋內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理執照、納稅證明、工會證明、比價證明等,被告招標公告要求之證明文件裡面都有。還有押標金一萬元,是支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點五十分被告開標時我有到場,先開資格標,同一投標資料袋裝有資格標及價格標兩個不同的信封,當天現場除了原告之外,投標的廠商有一、二十個,當天除了本件招標之外,還有其他招標事項,本件招標是由被上訴人人員將投標資料袋拆封,先就資格標做審查,但審查是否合格沒有公開,也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資格標審查完畢後才會就資格標合格的廠商拆價格標,價格標拆完後就直接宣布得標廠商,但只有在黑板上寫最高得標的金額,也沒有寫得標的廠商」(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等情,故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招標事宜,既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就投標廠商之資格作限制,且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之招標,並非毫無其他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廠商訂約,而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待資格符合後,尚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就價格標審標,再決標,於決標後再訂約(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十二期委員之紀錄圖一:辦理公開招標之流程圖)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參與投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然查意思表示應僅屬對被上訴人招標公告為之要約,自難謂認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 再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履行利益,則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履行利益即屬無從發生,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唯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是,於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乃係因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一造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效、不成立時,對他造當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項損害賠償自應以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至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則不包括在內。經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及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不成立,應負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請求該項賠償之內容,係以兩造間之契約若成立,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六個月之契約存續期間,其因履行契約所得預期之利益共計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則此項損害之內容顯係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屬契約之積極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若未有效成立,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或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及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