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淑敏即鑫和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四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排骨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排骨王公司)得和店即被上訴人。 (二) 被上訴人與排骨王公司所簽合約書第四條明定,排骨王公司「有」生產之系列商品,始由排骨王公司統一採購供應被上訴人販賣,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貨品,均非排骨王公司有生產之商品。況上訴人與排骨王公司間無供貨契約,係經由排骨王公司提供,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聯絡訂貨,上訴人之送貨單係由被上訴人簽收,且已支付上訴人長達六、七月之貨款,上訴人亦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 上訴人與排骨王公司為二獨立之公司。上訴人有投資排骨王公司,但二者為關係企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 被上訴人加盟排骨王公司,並繳交保證金廿萬元,所需貨品均向排骨王公司訂購,非向上訴人訂購。嗣排骨王結束營業,上訴人竟出面表示被上訴人係向其購買食品。 (二) 排骨王公司交付之發票固列有上訴人名稱,被上訴人僅在意能否報稅而不在意發票為何人開立。 (三) 被上訴人交付排骨王公司之保證金,現在上訴人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向其購買紅燒牛腩、排骨、金針排骨湯、筍絲扣肉等食品,共積欠貨款計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食品,其係與訴外人排骨王公司簽約加盟而經營食坊,所有食品均係向排骨王公司訂購,貨款亦由排骨王公司收取,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云云。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向其購買紅燒牛腩等食品,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該公司客戶各項產品銷售統計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請款單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系爭食品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係向排骨王公司購買,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並提出排骨王加盟連鎖商店販賣合約書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客戶名稱雖係記載「得和」,但被上訴人係以「鑫和食坊」之名義加盟為排骨王公司之連鎖店,店名為「得和店」,有排骨王加盟連鎖商店販賣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以下),上開送貨單係以被上訴人為送貨對象,並均經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收受之統一發票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陳美華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食品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至於被上訴人與排骨王公司簽約加盟為連鎖店,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何人購買系爭食品,要屬二事。而送貨單上訴人之名稱下雖有「排骨王送貨單」之記載,但被上訴人係排骨王公司之加盟店,上訴人在交付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上為「排骨王」之註記,無非表明貨物之用途,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向排骨王公司訂購系爭食品之證明。按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食品,上訴人於交付時已於送貨單上載明價金,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受領食品,堪信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另向排骨王公司訂購食品,與兩造間之買賣無關。 三、上訴人與排骨王公司係個別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排骨王公司保證金等情,與上訴人無關,本院不予審酌。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