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洪和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德隆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上訴人接洽,要求上訴人承包其向第三人仕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仕江公司)承包之大哥大門市新建裝潢工程之鐵工工程,門市區域在台北市○○路等地,上訴人乃於同月交付估價單,金額共計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旋即配合施工,至同年七月初全部完工,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第三人之支票,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致上訴人損失甚鉅。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係以被上訴人為締約之對象,故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第一紙係訂明「謝德隆先生台照」。而第二紙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係訂明「謝先生台照」,足見,上訴人自始至終之締約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從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締約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應屬正確。 (二)而且,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後,明知上開抬頭人均係「謝德隆先生」或「謝先生」,並未有任何爭執,亦可佐証被上訴人亦以其個人名義締約。 (三)何況,依証人何志雄之供詞,亦堅稱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發包云云。亦可強力佐証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委任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四)至於証人何志雄稱「被上訴人持仕江公司之名片叫証人何志雄做水電部份之工程,上訴人做鐵工工程,且係証人何志雄再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云云,亦可佐知上訴人並不知有名片乙事,蓋被上訴人係交名片給証人何志雄,又非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焉知有名片乙事,原審判決焉能以交名片給証人之事,來科賦上訴人有知悉之義務。何況,交付名片,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就以仕江公司名義對外締約,原審判決率以此推論,並草率推翻証人之証詞,實不合情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此再從本件之証人縱收受名片,然仍堅稱係與被上訴人個人締約即明。 (五)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如以仕江公司名義對外締約,則應提出以仕江公司對外締約之証明。然而,今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對外要約,要求上訴人施工,而上訴人未曾收受任何其以仕江公司名義之訊息,故主觀上認知與其個人締約,並交付其個人名義抬頭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足見,雙方已然合意有效成立契約,今被上訴人欠債既不付款,又仕江公司之負責人亦是被上訴人,亦不付款,足見其毫無誠信之本質,亦無可信度。今率就訴訟上為無理之抗辯,實無任何理由。而原審判決竟然支持一毫無誠信且實質上是賴債作法之惡意抗辯,實亦令人驚訝。 三、復查,本件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其上有謝德隆之背書,亦可強力佐證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締約,否則焉有不由仕江公司背書,而由被上訴人背書之道理,不言可諭矣。足見原審判決實屬違誤失察。 四、另關於被上訴人所指發票開給仕江公司乙事,亦不能據為上訴人與仕江公司訂約之佐証,蓋: (一)依工程業界之慣例,締約定作人或買受人,蓋常有節稅之考量,而要求以其關係人為發票抬頭人。故無法以發票認定締約人。 (二)何況,本件發票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製發,已在兩造締約之後,焉能以兩造締約後之發票,主張先前之訂約人是何人? (三)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至今欠債不還,竟還欺騙上訴人開付發票,供第三人仕江公司得於稅賦上獲減稅之利益,並令上訴人徒增總價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損失,亦已涉及違反稅捐稽征法令及詐欺等情,實屬可惡。 (四)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仕江公司負責人,其實就是被上訴人,迄今不論是其個人或公司之債務,均仍賴債不還,竟還厚顏具狀稱「仕江公司以客票支付完畢」,夫復何言唉! 五、關於被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於法不合,而無足採: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多次詐欺上訴人拖延欠款一再延期支付報酬之期限,交付上訴人支票並於支票後背書,其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七萬五千元(上開支票七紙,合計為三十一萬) ,而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七萬五千元的支票發票人正享實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謝勝祥所經營,但亦遭退票,顯然被上訴人承認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仍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工程報酬之債務。依上引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又既然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亦無一部承認之問題,原審判決僅就一張支票為承認,而認有一部承認之效果,實有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欠負上訴人工程款,已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本身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取得開立支票戶之資格,故轉而以客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支付報酬之工具。然被上訴人不僅自己信用不好,竟還拿已經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客票交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以詐術詐騙上訴人之意圖。甚至,被上訴人以子所主持之正享公司之公司票支付,仍同遭退票,父子二人一同欠債不還,父子同欠債,真屬台灣奇觀。殊料,原審判決昧於當事人間之事實,所為之判決,顯屬違法,除了助長不實債務人欠債不還錢之氣焰外,亦灼傷殷實正派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感情,實屬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鐵工工程,係向訴外人仕江公司承攬,且上訴人請款亦是向仕江公司請款。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完工,並於同年二月向仕江公司請款,仕江公司亦以客票支付完畢。上訴人亦曾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開立統一發票予仕江公司,此有上訴人嗣後交付予仕江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於統一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仕江公司,足證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仕江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有誤。 二、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即已完工,仕江公司亦已就係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工作物,於同年三月交訴外人品柏公司驗收使用。此亦有上訴人所舉證人何志雄於原審到場證述在案。足證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開立仕江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填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係仕江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客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四月間補開統一發票予仕江公司,故該發票為八十七年四月份。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經訴外人何志雄之介紹,將其向品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品柏公司) 承包坐落於台北市○○路、羅斯福路等門市裝潢工程中之鐵工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驗收完畢,詎其所交付工程款之客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計積欠工程款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係向訴外人仕江公司承攬前揭系爭工程,且仕江公司已以客票支付工程款,而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經訴外人何志雄之介召,就品柏公司承包坐落於台北市○○路、羅斯福路等門市裝潢工程中之鐵工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驗收完畢,惟所交付工程款之客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計積欠工程款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屢經催索,均未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正享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享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亦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訴外人仕江公司向品柏公司承包,再轉包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發包,且仕江公司已以客票支付工程款,而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經證人何志雄之介紹,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經上訴人估價後,依據工程界慣例必交付估價單予定作人,被上訴人對於估價單上之抬頭「謝德隆先生台照」、「謝先生台照」之記載並無異議,且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曾於所交付訴外人徐之龍簽發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期、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三萬九千五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 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元為部分工程款之支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而非以仕江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背書,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影本在卷為憑。 (二)被上訴人係經證人何志雄之介紹,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證人何志雄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是我介紹謝德龍給洪和同做鐵工,我是水電。」、「謝德隆是大包我與洪和同是小包」、「被告是仕江公司老闆---。」等語、而於法官問:「謝德隆是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發包工程?」時,結證稱:「是個人。」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三)綜合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交付部分工程款支票之背書、證人何志雄之證言,依前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殊堪斷定系爭鐵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承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尚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具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統一發票,係記載買受人為仕江公司,抗辯系爭鐵工程之定作人為仕江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惟查工程界之慣例,為期節稅之目的,承攬人常依定作人之指示簽發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此抗辯,亦不足否認本件系爭鐵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其抗辯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抗辯;惟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承作被上訴人系爭鐵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三、四個月之期票,屆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前揭徐之龍所簽發之支票、及其子所經營之正享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亦為證人何志雄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前揭徐之龍所簽發之支票、及其子所經營之正享公司所簽發支票時中斷,而前揭七紙支票中,正享公司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徐之龍所簽發之支票最後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均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法院未就前揭估價單之記載、交付部分工程款支票之背書、證人何志雄之證言,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詳為推敲,而以被上訴人非系爭鐵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