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周宜彬 上 訴 人 許林美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郁盛 參 加 人 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 人 董惠彬律師 被上訴 人 林鴻邦 林鴻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因地籍圖不正確,致其系爭二一七號地減少二十四平方公尺。參加人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二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非無權使用。圍牆為參加人所興建,買受房屋時已蓋妥,但圍牆內之棚架違章係周宜彬所搭蓋,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短少之損害,所有二一六號地之面積雖有減少,但其他相鄰土地則有增加,故反而受有擴增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利益。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參加人原所有之土地為二一七地號,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按規定建築圍牆及主建物而均蓋在所有土地內。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有所誤失,致經界線變動造成整個測量誤差。且系爭二一七之七號地於八十二年辦理分割自系爭二一七號地,現在二一七地號測量後少了二十四平方公尺,但二一七之七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界址之所在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完畢,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就經界線部分亦作成結論。則上訴人占用位置與面積已鑑別清楚,道路境界線與地籍分割線有差異,但不影響系爭土地鄰近相關土地地籍經界線所在。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林賜勇向原地主李世傑購買系爭二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現況點交」,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可知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占用系爭二一七之七地號土地時,原地主需配合辦理排除手續,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三)二一六與二一七之七地號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二一七之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為李世傑。二一六地號亦短少三十九平方公尺。另圍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拆除為一種事實之處分行為,自得訴請拆除。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一七之七及二一六地號土地分別為林鴻邦及林鴻聯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上訴人周宜彬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巷二號房屋外之圍牆及鋼架石棉瓦棚架無權占用系爭二一七之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A-B-C-A點所連接之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系爭二一六地號如同圖C-D-E-H-C點所連接之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而許林美英部分,其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巷六號房屋外之圍牆及鋼架石棉瓦棚架,則無權占用系爭二一六地號如同圖C-D-E-H-C點所連接之土地八平方公尺,自均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林鴻邦及林鴻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止相當於三十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各如原判決原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周宜彬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四年向參加人購買,承買當時即有圍牆存在,其僅於圍牆內搭蓋棚架,並未於圍牆外另行加蓋,應無無權占有鄰地之情事,又地政機關測量時未以原先之測量點為基準,致地界線有所變動,且其所有之房屋及圍牆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則參加人興建房屋時,何以建管處會核准?故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應由參加人及建管處負責云云;許林美英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屋外圍牆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向參加人購買,並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是其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且縱認其有逾界,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地籍圖已老舊破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由台北縣政府核准之85定-汐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圖有誤(按向北移)。又 系爭土地及其南側相鄰二三四、二三五等土地之西及南側地籍圖經界線與道路邊界線不符等情,業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北縣汐地字第○五一三五號函附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地測二字第一四二三二號函附補充鑑定圖載明屬實(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七六頁及二一四頁)。按鑑測地籍圖經界線,以圖根點為基點而非以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為基點(本院卷第一六頁)。台北縣政府指定被上訴人系爭二一六號等地之建築線雖然有誤,且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道路邊界線應一致而未一致,惟仍不影響於系爭土地之鑑測之正確性,合先說明。 四、次查訴外人李世傑所有系爭二一七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分割出系爭二一七之七號地,登記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本件參加人於同年月廿五日買受分割後之二一七號地面積一、三四五平方公尺。二一七之七號地則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林賜勇買受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轉賣並登記與被上訴人林鴻邦。經原審鑑測結果,該二一七之七號地之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增加四平方公尺。二一七號地為一、三二一平方公尺,減廿四平方公尺(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影本,原判決附鑑定圖)。又系爭二一六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故連同系爭二一七之七號二筆土地面臨樟樹二路之逕為分割線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應無影響,亦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第一三五頁)。 五、依上說明,上述85定-汐00-0000號建築指示線之誤失及道路邊界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甚明。至於原地籍圖之老舊破損。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足以影響系爭土地經界線之正確以前,自應依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之鑑定結果予以認定。此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有該鑑測圖在卷可稽(原判決附圖)。因之本件參加人雖依建築指定線建屋出售與上訴人,彼等固難認有無權占有之惡意。但既經鑑測發現上訴人確分別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如原判決附鑑定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仍應構成無權占有。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該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五定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一、二)命由上訴人各按其占用面積計算給付不當得利,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既係依指定之建築線建屋,不知有越界之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知情,且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未舉證證明知悉參加人越界建屋,即無民法第七六九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葉 炳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