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一○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交昭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成正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邱成正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有標示「SEGA」、「MEGA DRIVE」、「MD」商標之電視遊樂器。 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邱成正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份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邱成正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之聲明: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或慶威公司) 、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SEGA」、「 MEGA DRIVE」、「MD」商標之電視遊樂器。 (三) 第一、二兩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之聲明: (一) 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關請求預防侵害部份,原審判決竟予駁回,顯然違法,理由如左: (一) 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慶威公司先前大量製造仿冒上訴人之16-BIT電視遊樂器,並銷售至中東及海外各地。而從被上訴人之公司規模及被上訴人先前在各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是以生產電視遊樂器為主要營業項目,因此被上訴人不僅有能力製造仿冒之商品,也曾經大量製造仿冒之商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SEGA」、「MEGADRIVE」、「MD 」商標之電視遊樂器(以上商標均在中華民國註冊有案),實有其必要。原判決何能否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存在?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 況被上訴人先前均主動以仿冒上訴人之電視遊樂器刊登廣告,並於客戶接洽時,告知可提供仿冒上訴人商標之貼紙及包裝盒。被上訴人身為電視遊樂器製造廠商,豈有不知上訴人之「SEGA」、「MEGA DRIVE」、「MD」等商標均為已註冊之知名商標之理。何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O六號刑事判決主文中載明:「邱成正連續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邱成正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案已確定。其嚴重侵害商標已判決有案,上訴人當然可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排除侵害,原審竟認為並無既存之危險狀況,無事先防範之必要云云,其認定顯然違誤,若如此解釋可以成立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侵害預防請求權必成具文矣,其見解違背法令甚明。 (三) 查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五六頁內載,民法第七六七條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例如甲之建築物,因無人使用,年久失修,已有向相鄰乙地傾斜之現象,如遇有地震,極可能傾倒於乙地,乙即可行使此項妨害預防請求權是,且此項妨害不以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妨害之虞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侵犯商標其原理與前述侵害所有權相同,其侵害已經發生並經判刑確定,且有繼續侵犯之虞,其行為早逾「此項妨害不以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妨害之虞之必要」之程度,何以不必保護?原判決見解之謬誤不言自明。 (四) 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MEGA DRIVE」、「MD」或「SEGA」商標之電視遊樂器,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原審任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背法令,應請改判如上訴聲明。 二、有關損害賠償部份,茲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答辯如左: (一) 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對於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依此條規定,縱然只查獲一件仿冒商標之產品也至少判賠五百倍,即判賠金額在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間,法律之規定甚明。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成正(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成正部份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西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十六BIT電視遊樂器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一) 被上訴人慶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十六 BIT電視遊樂器機體本身,並非商標專用權之內容,上訴人亦自認該十六 BIT電視遊樂器本無專利權,則上訴人以其商標有被仿冒黏貼於被上訴人生產之遊樂器主機體上,即憑以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販販賣陳列或輸出主機體,顯已越護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上訴人若堅認電視遊樂器之機種外型,已為其商品之表徵而獲有法律上得加以保護之地位,亦應係依保護該表徵之法律而請求保護,究與商標之保護無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係有關商標「妨害防止」之規定,尚非得否禁止十六 BIT電視遊樂器製造等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援引商標之規定而請求不為製造販賣與商標係不同權利之體之電視遊樂器,自屬矛盾而無據。 (二) 上訴人之十六 BIT電視遊樂器外殼之機型設計,不具表彰其商品來源之功能,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公字第八五○0000-00一號函附於刑卷可按,足證上訴人之十六 BIT電 視遊樂器外型並無排除產銷他人之地位,上訴人何來權利要求禁止他人生產製造? 二、請求禁止製銷標示「SEGA」等商標之遊樂器及包裝盒部份: (一) 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預防防止之請求權」必須對於商標專用權有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始足當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目前尚有侵害行為,上訴人西雅公司對於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於目前是否仍有遭被侵害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慶威公司具有仿冒其商品之能力及技術,而請求禁止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MEGA」、「MD」或「SEGA」商標之電視遊樂器,尚非有據。(二) 被上訴人慶威公司業經核准停業,自無進行產銷之可能,所謂有侵害之虞,已然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仿冒上訴人所生產十六 BIT電視遊樂器之商標貼紙,銷往中東,已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諭知被上訴人賠償查獲商品單價一五○○倍之額合計美金八七○○○元,惟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背法令之處,其詳如后: (一) 本件在我國並無侵權行為及發生損害賠償之事實: 查商標法係國內法,且依商標註冊保護之法理,其效力應不及發生於外國之侵害行為,本件上訴人之商標固在我國註冊取得在我國領土範圍內受保護之權利,惟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中東不詳地點」由「中東不詳廠商」貼用仿冒商標貼紙,則此一行為縱屬實在,仿冒商標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中東,無一在我國內發生,何來商標註冊地之我國有侵權行為及結果之事實存在? (二) 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係以陷害教唆之方法,由阿國代理商 NHK公司虛偽下單要求訂購「SEGA」或「MEGA DRIVE」商標之電視遊樂器,並向被上訴人要求另外供應商標貼紙,被上訴人始向菲律賓商SEGA ENTER PRISE公司購買該商標貼紙一○五張應付。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仿冒商標之重要證據為西雅公司在沙烏地阿拉伯之總代理商沙西聯合公司業務理漢尼艾亞之宣誓書,已明確交代上訴人故意向被上訴人訂購以採證之過程,此一宣誓已充分證明上訴人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取證,此一證據取得係不正當方法,其證明力不存在。 (三) 判決不備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出貨量高達三九○○套,認應依單價之一五○○倍核計賠償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八七○○○元,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代理商係虛偽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三九○○○套電視遊樂器,惟其後僅確定購買一○○套,並非已出貨三九○○套,每一件實際單價為五八美金,故被上訴人僅持有一○五張之商標貼紙,至多涉及仿冒者也僅止於此數量而已,在實際出貨量僅一○○套之微量下,原審依三九○○套所斟酌之「商品數量」及「利潤估算」等因素而以最高之一五○○判賠,當屬理由不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日商西雅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成正為慶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IGA」、「SEGA」、「SUPER DRIVE」商標,係上訴人西雅公司之商標,並使用於其所研發銷售之16-BIT電視遊樂器上,被上訴人邱成正未經授權,自八十二年起,即將所仿冒之上開商標,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相關電視遊樂器上,並銷售至沙烏地阿拉伯等國,伊自得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仿冒伊之商標之電視遊樂器出貨之單價為美金五十八元,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單價一千五百倍(即58美元×1500=87000美元)作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慶威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邱成正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十六-BIT電腦遊樂器或任何標示「MEGA」、「MD」或「SEGA」商標之電腦遊樂器,並禁止印製、交付或輸出「MEGA DRIVE」、「SEGA」、「SUPER DRIVE」、「MEGIC 2」、「SEGA」包裝盒。暨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八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九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減縮聲明如其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邱成正及慶威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雖應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下稱阿國)之NKH公司之要求,而製造、販賣與上訴人西雅公司出產之十六-BIT電視遊樂器外形類似之電視遊樂器及相關之商標貼紙予該公司,但其在出貨時並未將商標貼紙黏貼在電視遊樂器上,而NKH公司為上訴人西雅公司在阿國之代理商,是該公司故意至台灣向其訂購產品,上訴人西雅公司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取證,該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西雅公司所提在沙烏地阿拉伯所購買之電視遊樂器一台,雖係慶威公司之產品,但該電視遊樂器主機及其包裝上之「SEGA」、「MEGA DRIVE」之商標貼紙,並非被上訴人所貼,本件在我國並無侵權行為及發生損害賠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至多涉及仿冒者也僅止於一○○套而已,原審依三九○○套而以最高之一五○○判賠,顯然過高。又上訴人西雅公司對於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於目前是否仍有遭被侵害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西雅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SEGA」、「MEGA DRIVE」、「MD MEGA DRIVE」、「MEGA DRIVE SEGA」之商標貼紙及西雅公司在沙烏地阿拉伯所購買由被上訴人慶威公司製造之16-BIT電視遊樂器一個及發票乙張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偵查卷),被上訴人邱成正及慶威公司則抗辯稱,被上訴人雖曾出售00-0IT之電視遊樂器一百台予阿國之NKH公司,但此係依該公司之要求才製造、販賣與上訴人西雅公司所出產之16-BIT電視遊樂器外形類似之電視遊樂器予NKH公司,並一併出售相關之商標貼紙予NKH公司,被上訴人在出貨時並未將商標貼紙黏貼在電視遊樂器上,而NKH公司係西雅公司在阿國之代理商,是該公司故意至台灣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該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西雅公司所提出在沙烏地阿拉國所購買之電視遊樂器一台,雖係該公司之產品,但該電視遊樂器主機及其包裝上之「SEGA」、「MEGA DRIVE」之商標貼紙,並非被上訴人所黏貼,又該貼紙係自菲律賓購入云云。然查: (一) NKH公司即西雅公司在阿國及沙國代理商之業務經理漢尼米亞(譯音)以NKH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慶威公司訂購16-BIT電視遊樂器一百台,並請慶威公司出貨時附帶供應西雅公司之上開商標貼紙,此有漢尼米亞之宣誓書乙紙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又慶威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致NKH公司之信函,內載慶威公司可代為製作16-BIT電視遊樂器,並在其上黏貼「SEGA」、「MEGA DRIVE」等商標圖樣之貼紙或印製類似於西雅公司上開「SEGA」、「MEGA DRIVE」之商標「SIGA」、「SUPER DRIVE」,此有慶威公司出具之信函二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被上訴人邱成正等稱該商標貼紙購自菲律賓,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 上訴人西雅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慶威公司實施假處分時,曾於慶威公司扣得「MEGA DRIVE SEGA」圖樣之商標貼紙一百零五張,此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三年速字第三三五號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六十八頁),上開「MEGA DRIVE SEGA」之貼紙與西雅公司上開所提出之16-BIT電視遊樂主機上所黏貼之貼紙完全相符,足見西雅公司所提出在沙國所購買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上黏貼之「VEGA DRIVE SEGA」即為由慶威公司所供應,而由訂購之廠商自行在中東之不詳地點黏貼於電視遊樂器或包裝盒上,被上訴人邱成正等抗辯其出貨予中東之產品均未貼有上訴人西雅公司之上開商標,及慶威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三) 被上訴人邱成正因本件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乙份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邱成正、慶威公司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邱成正為慶威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之業務時,侵害他人之權益,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慶威公司應與邱成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得就查獲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應以被侵害商品之實際零售價格為計算基礎,經查被上訴人慶威公司售予阿國之16-BIT電視遊樂器(即貼有仿冒西雅公司商標之商品),數量共三千九百套,每件零售單價美金五十八元(另印製仿冒標籤共美金九五元)等情,有上訴人西雅公司提出之銷貨發票為證,上訴人抗辯其實際仿冒僅為一百套而已,原審依三千九百套而以最高之一千五百倍判賠,顯然過高云云。惟查本件慶威公司產銷上訴人在台灣註冊商標之電子遊樂器,違反商標法,依其公司(工廠)之規模、營業額及利潤,侵害商標之獲利應相當可觀。且慶威公司為生產仿冒之16-BIT電視遊樂器,必先開模,而開鋼模之費用依業界估價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因之慶威公司如非存心大量生產仿冒品,絕無浩費鉅資開模之道理。依卷附之慶威電子公司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十月二十一日英文函、回復同年十月廿七日國外來函,證明其早有生產任天堂(NINTENDO)及西雅(SEGA)仿冒品之能力,可提供「MEGA Drive」及「SEGA」之標籤,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均有工廠可生產16-BIT及 8-BIT電視遊樂器。而從慶威電子公司之型錄,可知其產品完全仿照上訴人之產品製作,又慶威電子公司於其產品及包裝盒上不直接印上上訴人日商西雅公司之商標而是另行印製,再行貼上,有慶威公司給國外客戶對於「SEGA」、「MEGA DRIVE」等標籤之貼用指示圖(二張)、慶威公司盜印之「MEGA DRIVE」、「SEGA」、「MADE INJAPAN」、「MD」 等標籤在卷可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慶威公司出售系爭產品數量之多及上訴人西雅公司之上開商標為國際知名之商標等情,認西雅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以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共美金八萬七千元(58美元×1500=87000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五、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決定標準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且此項妨害不以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妨害之虞為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五六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大量製造仿冒上訴人之16-BIT電視遊樂器,並銷售至中東及海外各地。而從被上訴人之公司規模及被上訴人先前在各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是以生產電視遊樂器為主要營業項目,因此被上訴人不僅有能力製造仿冒之商品,也曾經大量製造仿冒之商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SEGA」、「MEGA DRIVE」、「MD」商標之電視遊樂器(以上商標均在中華民國註冊有案),實有其必要。況被上訴人先前均主動以仿冒上訴人之電視遊樂器刊登廣告,並於客戶接洽時,告知可提供仿冒上訴人商標之貼紙及包裝盒。被上訴人身為電視遊樂器製造廠商,豈有不知上訴人之「SEGA」、「MEGA DRIVE」、「MD」等商標均為已註冊之知名商標之理。且被上訴人邱成正即被上訴人慶威公司之負責人,因本件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邱成正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案已確定。其嚴重侵害商標已判決有案,其原理與前述侵害所有權相同,其侵害已經發生並經判刑確定,且有繼續侵犯之虞,上訴人當然可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排除侵害,原審竟認為並無既存之危險狀況,無事先防範之必要云云,其認定顯然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MEGA DRIVE」、「MD」或「SEGA」商標之電視遊樂器,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辯稱16-BIT電視遊樂器外殼之機型設計,不具表彰其商品來源之功能,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上訴人何來權利要求禁止他人生產製造部分,因上訴人已減縮關於依公平交易法而請求部分,僅請求禁止任何標示商標部分,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西雅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慶威公司及邱成正連帶給付美金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邀約任何標示有「MEGA DRIVE」、「MD」或「SEGA」商標之電視遊樂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慶威公司、邱成正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慶威公司及邱成正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未予詳查,就請求防止部分,為上訴人西雅公司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西雅公司如主文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未洽。上訴人西雅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西雅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慶威公司、邱成正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吳 鎮 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