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二號上 訴 人 鴻源行 (即盛○壽) 先鋒電器行 (即洪○恩) 王○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和 訴訟代理人 江○彬 鍾○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源行即盛○壽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先鋒電器行即洪○恩負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王○志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源行即盛○壽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先鋒電器行即洪○恩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志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二年,故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結論未承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貨物受損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而是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為危險發生日,尚屬平允。 二、上訴人所投保之貨物經被上訴人委託永霖公証公司派人赴現場及金門查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始確認其金額,惟被上訴人尚要待上述貨主提出損失清點單據、進貨憑據、可以接受賠款成數後簽報呈核,應可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承認上訴人等之保險金請求權,僅係對數額上有所爭議,此應屬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拒付理由。 三、退萬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所為表示尚未構成承認,則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日期,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即自該次會議後且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公証公司永霖公証公司製作完成損失清點清單,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出可接受賠款數額成數以後始得行使,而上訴人鴻源行果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會議結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備文件並提出願打折索賠,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請求,先鋒電器行及王○志則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向上訴人提出索賠,故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算二年 (末日為星期日再順延一日) ,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並未逾保險法之二年請求權時效。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向其投保,依法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向被上訴人寄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之投保文件,被上訴人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受理該保險,並填妥保險單寄回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閩航輪船公司。且依海事報告書之記載國利輪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主機故障,無法修復而失去動力,惟當時船上貨載仍無損害,尚不得謂已發生保險事故,該船貨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打撈完畢,故貨物受損期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元月間,自非被上訴人所稱投保人已明知危險已發生,恐負賠償責任始向被上訴人投保,應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所請求者僅打撈費及實際所受之貨損而己。 五、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就本件三張保單註銷,三張保單之保費未收取云云,惟本件經上訴人多次抗議交涉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達成結論,顯已承認上訴人等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僅要求上訴人提出單據証明文件及可接受之賠款之成數後簽報呈核,故被上訴人主張三張保單已註銷與事實不符。至於國利輪所屬之閩航輪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係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簽發保單後,二至三個月始就閩航輪船公司代為投保之數筆海上貨物保險之保險費用結算一次,本件上訴人等之海上貨物保險,係由閩航輪船公司代為投保,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發保單予上訴人,則保險契約巳生效,被上訴人即應就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對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於本件海上貨物保險事故發生後拒收本件上訴人之保險費,藉以否認本件保險之效力,顯有違允諾後不可否認原則及誠信原則,其主張應不可採。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保險費未交付之事實不爭執,則保險契約尚未生效,其本於未生效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難謂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對於閩航輪船公司之要約所為之承諾,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後始到達,故意思表示之合致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則在保險契約訂立前,保險標的之危險業已發生,依法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知悉事故發生,而至十一月二十日保險單作成,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撤回要約,乃明知客觀上危險已發生仍欲藉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圖利,自非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意旨。 三、縱認保險契約於保險費交付前已成立,且保險事故係於契約訂立後始發生,惟因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會議記錄時,僅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予以概算,並未承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其會議記錄所記載簽報呈核等文字即表明須報告上級主管呈請核示之意,並無對是否理賠作成任何決定,殊難謂為有何承諾可言,自不生承認之時效中斷問題。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為就其所裝載於閩航輪船公司國利輪之貨物自基隆運往金門,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意承保,保險金額為上訴人鴻源行為叁佰壹拾貳萬元,先鋒行電器行保險金額為壹佰壹拾萬元,王○志保險金額為捌拾伍萬元。詎國利輪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在新竹外海因主機發生故障無法修復而失去動力,船舶乃隨海流飄流,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擱淺於苗栗後龍海灘,造成伊三人所托運貨物之損害,伊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索賠,被上訴人則以其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註銷保單,嗣後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下午二時與伊三人開會統計伊分別所受之損害內容,且表明將待貨主提出損失清點單據、進貨憑證、可以接受賠款成數後簽報呈核,詎伊等人已提出清點單據、進貨憑證及可以接受之賠償成數,被上訴人仍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人各如原審起訴聲明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國利輪所屬之閩航輪船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要保單寄達被上訴人,其係於同月十八日上班時間方收受要保單,閩航輪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收到保單,當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故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係在危險發生以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本件保險契約保險費並未收取,因保險單已經註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就其所裝載於閩航輪船公司國利輪之貨物(①鴻源行所購之乖乖食品七三七箱、聯華食品四四0箱、廣吉食品三二八箱、旺旺食品二八八箱;②先鋒行電器行所購之電視七十台、冷存櫃十台;③王○志所購之傢俱一批),自基隆運往金門,而向被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經被上訴人簽發保險單同意承保,保險金額為鴻源行三百十二萬元,先鋒行電器行一百十萬元,王○志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保險契約是否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有效成立,及於生效前有無繳保險費,暨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已知危險發生各情,厥為本件應審究之要點,經查: (一) 按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八十三條對海上保險人之責任所為之規定。另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就海上保險保險人之責任亦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應係閩航輪船公司,被保險人(Assured )則為上訴人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及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可稽。故保險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保險人)與閩航輪船公司(要保人),被上訴人負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閩航輪船公司即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若遭受損害,即享有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二) 次查,被上訴人與閩航輪船公司保險契約係就閩航輪船公司所屬國利輪航行於基隆與金門間,對國利輪運送之貨物(①鴻源行所購之乖乖食品七三七箱、聯華食品四四0箱、廣吉食品三二八箱、旺旺食品二八八箱;②先鋒行電器行就在台灣所購之電視七十台、冷存櫃十台;③王漢志就在台灣所購之傢俱一批),而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保險範圍為:協會貨物條款「C款險」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承保之危險為:「As Institute 000- go Clauses (A)above with Clauses 1,4 and 6 deleted and substituted by the following: RISKS COVERED⒈This insurance cover,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s 4, 5, 6 and 7 beolw, 1.1. loss of damag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reasonably 0000- easonably attribute to 1.1.1. fier or explosion 1.1.2. vessel or craft being stranded ground sunkor captured. 1.1.3. collision or constract of vessrl craft or conveyance with any object other than water. (中譯文為:本保險除以下第4,5,6及7條所規定者外,涵括保險標的由以下原因所致之損失或損害:1.1.1...... 1.1.2.因船舶之觸礁、擱淺、沈沒或被逮補。1.1.3...... 1.1.4.船舶與水以外之物之碰撞或接觸。)」,除有保險單在卷可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準此,被上訴人與閩航輪船公司所成立者為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且為航程保險單(Voyage policy ),承保前開貨物自基隆港至金門運輸途中可能發生之危險。 (三) 查,閩航輪船公司要保書要保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該等要保書係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送達被上訴人處所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件簿可資佐証外,復經證人黃炳煌即該收件簿製作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第一二九頁) ,故閩航輪船公司之要保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達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而陳稱其係以限時專送寄送要保書,而非以掛號寄送之,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尚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保險單,業經證人劉素秀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一早上收到的,十七日他們(要保人)用限掛寄出晚上送到管理員那,:::」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復參以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保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承諾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達要保人,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就同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觀之,亦可証明保險契約係屬要式契約,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保險人於簽發保險單前收取保險費,旋即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拒絕賠償,為保險責任之溯及,乃為防杜保險業者之取巧行為,以免損害投保人之利益,不能執此條文解為諾成契約,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尚不足取,被上訴人承諾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到達要保人,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應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法成立,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成立,尚非可取。再查,上訴人復不否認於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前,未交付保險費,則依前所述,自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保險責任溯及生效之問題。 (四) 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其契約無效,:::」,查本件保險標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主機故障無法修復失去動力,緩慢漂向海岸;於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擱淺於後龍海灘等情,有海事報告書可稽,上訴人主張危險係於國利輪擱淺後貨物受損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始發生,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保險契約合法成立時,應已知悉前開危險之發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以此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鴻源行五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四元,②先鋒電器行二十六萬元,③王○志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