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楊中仁 訴訟代理人 張鑫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珷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中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楊中仁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中仁其餘上訴駁回。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楊中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楊中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楊中仁負擔。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楊中仁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欣欣公司負擔。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之績效獎金一四、五五五元,及特別績效獎金一九、八二五元,共三四、三八九元整。此項績效獎金,無論職工或職員,在公司或站上服務人員均有,在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此項給付,其性質屬經常性之給與。再查績效獎金,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將績效獎金更名為績效「競賽」獎金。惟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袋」並無「競賽」二字,有競賽者駕駛員可列經常性平均工資,無競賽者更應列經常性平均工資,,而以職工、職員之分否決,實難信服。且績效競賽與績效獎金相結合,既形成制度及政策,自然是經常性工資。又特別績效獎金是由績效獎金提撥餘額而來,換言之,績效獎金如不數照付,預設一定比例剋扣累積而成,成為特別績效獎金,並非欣欣公司一再抗辯之中秋節獎金。縱無特殊或特別功績欣欣公司照樣發放,蓋被上訴人公司除底薪外,就是獎金:如在職、續職、不休假、端節、秋節、年終、安全績效等等。前述績效及特別績效獎金,在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此項給與,足證是經常性,與「競賽」毫無關聯。㈡兩造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三十六條規但書規定「新約未續約前,本協約有關勞動條件仍屬有效」,此但書定下終身契約之規定,有違民法第一四八條誠信原則,亦有違「有效期間為一年」主旨及前提。又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退休金給與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甲方(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實則此項締結有違勞基法修正後之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應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即被上訴人應比照工人退休規則給與退休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七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欣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審所提答辯狀、欣欣公司優惠退休員工退休金結算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欣欣公司退休駕駛藍仁琇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獎金發放明細表、欣欣公司優惠退休員工退休金給付結算表、欣欣公司員工湯中仁退休金給付結算表、欣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七八)薪人字第○三五○號函等證據為證。 乙、欣欣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利息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楊中仁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中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團體獎金係僱主為其個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給付一次係時格四個月,絕非經常性(如月薪)之每月一次給付,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範圍之內。 ㈡值夜津貼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顯然不同,依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之意旨,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範圍之內。 ㈢本件楊中仁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欣欣客運公司服務,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共十九年八個月又十二天,其中勞基法施行前任駕駛員之年資為四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應得五個基數,另十個月稽查年資應得一個基數,共計六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四年六個月又十九天,應得二十八個基數,因服務滿十五年另加給一個基數,故合計為三十個基數。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前者,應適用欣欣客運公司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駕駛員一個基數為二○、六○五元、稽查一個基數為三九、六五○元,五個基數即為一○三、○二五元。勞基法施行後者,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團體協約之規定,可得三九、六五○元,總計楊中仁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共為一、三三二、一七五元,欣欣客運公司已如數給付,自無所謂差額問題。 ㈣勞工退休因每人所具之勞動條件不同,退休金乃有多少之別,訴外人項舉暢因在欣欣客運公司工作之年資較長、階級較高、退休時間較晚,所任職務應適用之法規不同,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應適用與退休金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階級及退休金雖然相差較小,仍有一定之差距,豈能得到相同之退休金。至於訴外人藍仁琇是擔任站長,平日之薪資便較其他人為高,退休金亦自然較高。 ㈤本件楊中仁於勞基法施行前在欣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訴外人項舉暢係任修護人員,其退休金給與上訴人楊中仁應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兩人退休依據之規定各不相同,退休金自亦有別,楊中仁謂欣欣客運公司辦理退休金不合法,實係對團體協約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之誤解。 ㈥楊中仁所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為強制輪流值勤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但楊中仁卻指為屬勞工正常工作,惟查,欣欣客運公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湖南克強大樓共有七層,被上訴人公司僅使用兩層,即地下室與第四層,其餘之五層係其他單位使用,楊中仁僅看管該第四層及地下室兩層即可,其他部分均有人看管,而公車票款回占收回公司後,經公司票款小組整理之後,即交由公司所僱之保全公司處理。總之,勞工夜間值夜,是出自勞工之自願而非強制,是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其性質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他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欣欣客運公司簽文及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一般職工年終考績結果名冊、原審八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一號、八十四年勞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楊中仁起訴主張:伊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受雇欣欣客運公司任駕駛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年資共十九年八個月又十二天,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起至退休止,年資為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九天,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三十個基數,又其平均工資應包含月薪、績效獎金、團體獎金及值勤津貼等合計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整,惟欣欣公司每一基數之平均工資僅以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退休金,致每一基數少發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三十個基數共欠發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整;而楊中仁於勞基法實施日前任職欣欣客運公司之年資期間共計五年三個月又十二天,依欣欣客運公司退休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應得十個基數,惟欣欣客運公司僅給六個基數,且每一基數僅以二萬零六百零五元發給,本階段欣欣客運公司應核發之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實際僅核發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欠發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欣欣客運公司應補發楊中仁八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之退休金等語。 二、欣欣客運公司則以:績效獎金、團體獎金及值勤津貼等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且依照欣欣客運公司與欣欣客運公司產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給與標準,依欣欣客運公司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第七、十條等規定,楊中仁於勞基法施行前應得六個基數,可得退休金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勞基法施行後之三十個基數,可得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共計可得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欣欣客運公司並未欠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楊中仁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楊中仁於本院減縮聲明,只就其敗訴中之五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七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聲明而確定)。 三、本件楊中仁主張其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嗣於七十二年升任管理員及稽查員,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欣欣客運公司發給楊中仁退休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又楊中仁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月薪各為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六至十一月領取績效獎金共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等事實,業據楊中仁提出退休金結算表、績效獎金袋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八、十至十一頁),並為欣欣客運公司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另本件欣欣客運公司與欣欣客運公司產業工會間訂有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並經台北市政府認可,再經欣欣客運公司通告公布,有該團體協約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勞二字第八一○二五○一二號函、欣欣客運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欣行人字第○九二九號通告各乙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八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楊中仁主張系爭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前,無適用上開團體協約之餘地,欣欣客運公司依其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計算退休金,有違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其工作年資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即每年按兩個基數計算,則伊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共五年(另三個月十二天依規定未滿半年不計),應得十個基數,又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計算等語部分。為欣欣客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其與產業公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應依欣欣客運公司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故楊中仁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為一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應得基數二個;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為三年,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應得基數三個;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十個月年資,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應得基數一個,共計六個基數;其中五個基數係任駕駛員之年資,計算標準為楊中仁退休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二萬零六百零五元,另一個基數係任稽查年資,每一基數之退休金為三萬九千六五十元,故共計可得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均已如數給付楊中仁等語。經查: ㈠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或工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所訂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團體協約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產業工會)會員係指依法加入乙方,按月繳納會費之人員。楊中仁復自認其係產業公會之會員,且團體協約雖係於八十一年四月訂立,然楊中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方退休,於訂立團體協約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默示同意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作為與欣欣客運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據此計算薪資結構及其他福利,並依此領取退休金,自不能於退休後方指該團體協約對其無適用之餘地。是其主張,為不可採。 ㈡次按,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此即團體協約之延續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團體協約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一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共同會商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但新約未續約前,本協約有關勞動條件仍屬有效。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是團體協約雖已屆約定期間,惟兩造既均陳稱未另定新約,該協約約定之勞動條件對兩造仍屬有效。 ㈢上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已明確約定「退休金給與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甲方(即欣欣客運公司)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而欣欣客運公司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員工年資之計算‧‧服務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一項)。職員曾任職工者,其職員年資與職工年資應分別計算(第二項)」。同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於退休者,任職滿五年給與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一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給一個基數,最高限額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均按每年兩個基數計算,最高總額仍為三十五個基數)。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區分為職員、職工二類:㈠職員:凡額內僱員(含)以上各職稱均屬之。㈡職工:⒈專業職工:凡額內之駕駛員、技工、隨車售票員、胎工、補胎工、料工、加油工、油工等均屬之。⒉普通職工:凡額內之工友、站工、警衛、洗車工、看車工等均屬之。本件楊中仁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間係擔任駕駛員,屬職工,至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始擔任稽查,則為職員,依照上述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規定,自應分別計算其退休金,故楊中仁原任駕駛員,嗣任稽查員至退休之日,應屬曾任專業職職工級之職員,其職員年資與職工年資應分別計算。則其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職工年資共計四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是該部分退休年資未滿五年。其中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職工年資為一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則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應得二個基數。六十九年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年,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可得三個基數。另其自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職員年資十個月,因滿半年,以一年計,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亦可得一個基數。總計楊中仁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退休金基數為六個,是欣欣客運公司依此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楊中仁另主張欣欣公司上開退休暫行辦法違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對於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廠內工人始有其適用,此觀該規則第三條、該細則第二、三條規定自明,民營汽車運輸機構並非該規則所稱之工廠,其勞工退休自無該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欣欣公司係經營汽車客運業務之公司,自無該規則之適用,欣欣公司又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欣人字第○一九八號通告公布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而本件團體協約規定之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並無不合,楊中仁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㈤依上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之基數金額標準,一個基數為一個月之固定薪資(即退休、退職、資遣當月所領之基本薪資為限,不含伙食津貼、一般津貼、各項獎金、加班費等。職員曾任職工級年資部分之基數金額標準,為退休、退職、資遣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一個基數之金額)。本件楊中仁於勞基法施行前擔任駕駛員(即職工級)年資部分之基數,應按其退休當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準計算之。楊中仁退休當月,駕駛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二萬零六百零五元,為楊中仁所是認,則楊中仁就該部分之五年年資應領退休金為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20,605×5=103,025)。另楊中仁於勞基法施行前之職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基數為一個,應按其退休當月所領基本薪資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可得退休金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是楊中仁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為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103,025+39,650=142,675),並無不合,且經欣欣客運公司給付完畢,有上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是楊中仁請求欣欣客運公司再給付此部分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兩造就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起至退休之日止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均無異議。惟楊中仁主張應按其退休時平均工資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為計算標準;欣欣客運公司則辯稱:獎金、津貼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每個基數即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云云,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參照)。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之文字係例示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換言之,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外,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茲審酌兩造爭執之項目如後: ㈠團體獎金:楊中仁主張八十七年一至四月領取一般職工團體獎金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五至八月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至十二月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欣欣客運公司製作之一般職工團體獎金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十二頁)。是欣欣客運公司抗辯其僅發給五至八月份團體獎金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六、七、九、十、十一月份均未發給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楊中仁領取之團體獎金,係欣欣客運公司依據其以七十八年四月七日欣人字第○四○八號欣欣客運公司之(團體工作獎金頒發規定)發放。業據兩造提出上開通告影本,及欣欣客運公司提出上開規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該規定係取代欣欣客運公司原頒發之職員服勤加給實施辦法,則原服勤加給既具有因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其名目雖變更為團體工作獎金,惟依該規定之主旨,係在鼓勵員工精勤奮發,增進工作效率,敬業樂群,提昇業績,發揚團隊精神,使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之宗旨,自與勞務有對價關係。此外欣欣客運公司固定每年頒發三次團體工作獎金,每次分發四個月之獎金。 而楊中仁主張其從未因故未能領取團體獎金等語,亦為欣欣客運公司所不爭執。是團體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且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顯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之獎金,當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金額範圍。欣欣公司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值勤津貼:楊中仁主張其領取之值勤津貼,係三位稽核人員每人每三天輪一次,星期一至五下午五時下班後值勤到隔日上午八時,津貼三百元,星期假日從上午八時執勤至星期一上午八時,津貼為一日所得即一千三百二十元等語,業據楊中仁提出內勤人員值勤輪值表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核與欣欣客運公司提出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欣行人字第○七八○號、同年五月十七日以欣行人字第○六三二號一般職工值日(夜)勤務費用支給標準表,及值勤費請領名冊、具領表(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一五頁)等影本相符。顯見楊中仁係於相當期限內固定值勤,該值勤津貼自係於一般情況下均能發生之經常給與。又值勤津貼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之工資,亦係有此工作必然給與,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除外之非經常性獎金或津貼,揆諸前揭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惟欣欣客運公司抗辯:楊中仁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領取值勤津貼六千零六十六元,七月份五千零四十四元,八月份五千四百零五元,九月份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十月份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十一月份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等語,並提出值勤費請領名冊、具領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一五頁),並經楊中仁自認屬實,應認欣欣客運公司之抗辯為真實,是楊中仁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至十一月平日值勤四十一天,假日執勤二十天,領取津貼合計三萬八千七百元云云,自不足採。㈢績效獎金:楊中仁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領取一般職工特別績效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六至十一月領取績效獎金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欣欣客運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特別績效獎金明細表、六月至十一月份績效獎金袋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九至十一頁)。欣欣客運公司雖抗辯上開特別績效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中秋節金云云,然據八十七年一般職工秋節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示與上開特別績效金為不同時間、名目之給付,顯非秋節獎金,是欣欣客運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查一般職工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係欣欣客運公司依據七十一年一月五日第五十三次董事會議通過之績效競賽與一般職工績效獎金結合辦法發放。此項績效獎金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為「績效競賽獎金」,惟其他規定不變,有欣欣客運公司欣人字第一二三六號通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此項績效獎金凡公司一般職工不論額內外人員,一律按等級配點發給。其目的在貫徹公司制度及既定政策,加強對顧客服務,同時提高業務績效、增益營收,節約開支,藉以激勵職工工作情緒,達到不斷進步之積極目的。且績效競賽與績效獎金相結合,按每月營收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為績效獎金,各營運站依據單位競賽成績及配賦人份計發單位及個人獎金。故此項績效獎金在時間上、金額上雖非固定,然仍得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係屬工作上之報酬,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之非經常性獎金所為勉勵性給與,係屬非經常性之給與,並不相同,此項獎金收入,自應列入退休金之基數標準。欣欣客運公司抗辯此項獎金不得列入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前開說明,本件楊中仁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計入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包括:①基本薪資共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39,650×6=237,900)、②團體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五角(因楊中仁領取八十七年五至八月獎金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至十二月獎金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爰以總數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除以八個月再乘以六個月計算)、③值勤津貼共計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34,413-6,066=28,347)、④績效獎金(特別績效獎金)共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12,069+19,325=34,380)、⑤合計楊中仁自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天,故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237,900+19,826+28,347+31,394÷184×30=51840),原審依不同之薪資科目,分別計 算其日數及平均工資,尚有未洽。是故,楊中仁就此部分可得退休金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然欣欣客運公司僅給付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有上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可稽,顯然不足。是楊中仁請求欣欣客運公司給付差額於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楊中仁本於退休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原審已准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為楊中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中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楊中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楊中仁上訴意旨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欣欣客運公司給付部分,並無不當,欣欣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核無假執行宣告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中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欣欣客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