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上 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明雅 被 上訴 人 黃龍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五年九月後因公司人手不足,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值夜,時間自每晚九時三十分至翌日早上八點,接續上班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下班。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接受全家便利商店提貨及出貨事宜之相關工作係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並非八十五年九月前後被上訴人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退休,期間僅一個月,該時段工作係打印全家便利商店之訂貨單,並非處理提貨及出貨事宜。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其內容係指工作時間經合併計算,並非規定該時段均視為「正常工作」,否則根本無值夜問題。且公司依照勞基法規定將薪津表及領款明細各種名目規定詳細,加班或值夜區分清楚,絕無將值夜變成正常工作時數或視為加班之可能。 (三)被上訴人工作無論白天正常班或值夜班,均非「處理訂單與出庫量之審核」。白天正常班係接受訂貨、打印訂貨單,晚上值夜係應付提貨、出貨時,被上訴人所打印之訂貨單有差異時,臨時找被上訴人修改之突發性情事,任何出貨或出庫量之審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工作,由被上訴人打印訂貨單,且該工作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始,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退休,該值夜費並非加班費性質。公司亦為避免日後值夜費計入退休金之情事再發生,將工作改為二班制。 (四)該值夜費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當然不列入退休金計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自八十五年九月開始每天九點半到隔天八點都值班,值班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兩年來一直做同樣工作,為經常性工作,八點後為正常班,此種經常給與應列入退休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共三十年。於八十五年九月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更改為下午九點三十分至次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工作性質與前同,薪資除固定薪資外並每日加發四百元,兩年來未有放假。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辦理退休,詎料上訴人公司僅以固定薪資計算退休金,每日少計四百元之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更改工作時間,每日加發之四百元亦為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合併計算退休金,玆平均日工資為四百元。月平均工資為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天計一萬二千元,基數依上訴人公司之准許以五十個基數為計算,退休金計算方式以一萬二千元乘以五十個基數為六十萬元,故請求退休金差額六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該四百元係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可見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上訴人未將此夜值費計入退休金內,並無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認為每日加發之四百元亦為經常性給與,故應合併計算退休金之認知,實屬錯誤,其請求顯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其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因每日值夜加發之四百元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未將被上訴人上開每日加發之四百元計入平均工資等情及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五十個基數等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開「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每日值夜加發之四百元」應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憑計算退休金?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即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惟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上訴人係供應食品為主之企業,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上訴人以因應服務大眾之需要,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前調整上班時間為每日八時至下午五時,工作性質為從事牛奶產量預估及接受全省訂貨、打印訂貨單之工作,當時依上訴人之約定工作二天須值夜一次,值夜時間為下午五點至隔日早上八點,工作性質為處理訂單與出庫量之審核,並於凌晨六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改為四時三十分許)接受全家福便利商店提貨及出貨事宜之相關工作,值夜時公司發給津貼四百元,次日正常工作至十二時三十分即可;嗣八十五年九月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班時間連同值夜時間更改為每日下午九點三十分至次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工作性質與前同,薪資除固定薪資外並每日加發四百元等情,應係屬勞動契約之範圍所不得不然者。 (二)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曆計算,以每日凌晨零時起至午夜二十四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二十四時者,即應認係跨越二曆日,勞工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時,就逾八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將被上訴人上班時間連同值夜時間更改為每日下午九點三十分至次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等情,惟稱被上訴人每晚九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八時之值夜時間,係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三十分則為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已跨越二曆日,且係除應付上訴人全省營業單位向工廠提貨時(每日凌晨零時開始出貨),如發現工廠訂貨單所載訂貨量與營業單位訂貨量不符時之修訂之突發性工作外,且其於凌晨六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改為四時三十分許)之工作係營業單位將全家便利商店的訂貨量傳真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打提貨單,上訴人雖僅自認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每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始由營業單位將全家便利商店的訂貨量傳真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打提貨單訂貨單之事實,惟證人侯永明到庭證稱:我有負責一個固定的業務,每天六點一定要找他(被上訴人)做,我六點傳真到被上訴人那裡,再由他做,是最近兩年的事,另外四點半要傳真給他做的事是在他退休前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起之「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有強制性,且其工作性質與被上訴人白天之工作性質有相同之處,尚非只處理突發性狀況而已,該部分自應屬加班時間。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黃龍夫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各二紙、薪津表影本共一冊,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值班費併入被上訴人所得予以扣繳,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退休之日止之長期每日值夜(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上訴人公司並未另行加發給加班費,此由卷附值勤加班領款明細表中分別載有加班(實際有加班)、夜值等欄可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工作性質為處理訂單與出庫量之審核,並於凌晨六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改為四時三十分許)接受全家福便利商店提貨及出貨事宜之相關工作,足見該夜值費有加班費之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屬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堪以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稱係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即無足採。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退休金給與基數並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款陸拾萬元(其計算式為平均日工資為四百元,月平均工資為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天計為一萬二千元,基數依上訴人公司之准許以五十個基數為準,以一萬二千元乘以五十個基數即為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