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六號上 訴 人 阮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范祚胤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黃阿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三)確認黃阿春以前項所示遺囑表示,將其全部財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立遺囑人黃阿春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賴建宏代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黃阿春認可後,記明立遺囑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見證人全體簽名,遺囑人則以指印加蓋其上,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系爭代筆遺囑應已具法定要件而成立生效。 (二)原判決所執以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之見證人游隆豐,固曾證稱其有一段時間因為不好意思聽沒在現場,亦為原審法院據以認為本件立遺囑人黃阿春未直接向見證人為之,致使系爭代筆遺囑未能合法生效。惟據證人游隆豐之連續陳述意旨略以‧‧‧伊有進去看老先生(指遺囑人黃阿春),但伊有一段沒有在場,因為不好意思聽,事後有叫伊進去,叫伊簽名,他(應指遺囑人黃阿春)家人有跟黃阿春說伊係來見證,黃阿春有點頭,賴建宏有叫伊看內容伊才簽名,但是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內容。則可以顯示的是不論遺囑人或見證人游隆豐均已相互知悉見證遺囑之事實及內容,應已符前述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再次傳訊證人游隆豐,其證言在在均足顯示包含證人游隆豐在內之全體見證人,於黃阿春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之際確已在場見證,雖黃阿春口述聲音很小,然因嗣後執筆之賴建宏亦有口述給黃阿春聽,因此賴建宏作成遺囑書面之文意確已得到黃阿春之確認,並為在場之全體見證人所同見(即證人所陳:「‧‧‧黃阿春交代一些事情,由賴先生執筆,是黃阿春講由賴先生寫,當時所有的人都在場‧‧‧」「‧‧‧後來賴建宏有口述給黃阿春聽。」)。而各該見證人既係黃阿春臨終前,委由上訴人代為安排,上訴人並因無法離身,轉而委請阮明昭、阮明福處理,嗣後各見證人亦為黃阿春所親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口述遺囑,則各該見證人即無異係黃阿春所自行指定,而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即使證人游隆豐因事隔太久而就遺囑內容不復記憶,或曾在黃阿春口述遺囑外之其他時間短暫地外出抽煙,亦不影響其在場親自見聞該代筆遺囑之作成。且系爭遺囑之預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迄至證人余德宗、游隆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證人賴建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證之時,至少均已超過二年之久,縱然係如本件作為他人預立遺囑見證之特殊情形,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就見證當時之人事鉅細靡遺地予以記憶。各證人在見證後多年到庭證述時,就見證當日之細節有些許差異,更足顯示彼等均係基於自然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具答辯狀中指陳:「榮民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亡故,上訴人阮德興於十二月十七日至本處,當時告以承辦人不在,明日再來面洽辦後事,然伊竟不來,經承辦人胡順從迭次連絡催見,均不置理‧‧‧。」然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承辦本件輔導員胡順從於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經受命法官訊以:「黃阿春未去世前是否有向你求助?」胡順從答稱:「沒有,只是有資料而已,事實上並沒有人去接觸。」問:「黃阿春去世後清點財產情況如何?」答:「是阮德興來跟我講的,約好去他家清點財產,因為在黃阿春死亡後有人來服務處,辦事處人員告訴他輔導員不在叫他回去什麼東西都不要動,再來找輔導員,我不知道他找服務處的那一位承辦人員,因為是阮德興說是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不要動他的財產,等輔導員去再來清點。」顯見,被上訴人機關不僅在故榮民黃阿春生前疏於照料,即使在黃阿春亡故後,在上訴人百般打探始知上門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助之際,亦為承辦人員所漠視,不但沒有職務代理人暫行代理處置,甚且不願為上訴人留下黃阿春亡故之基本資料(則被上訴人又何能如前述書狀中所陳,多次連絡催見?),上訴人一則急於為黃阿春處理善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面對家屬新喪之際,莫不急於為往生者清理環境,同時會請葬儀業者儘速排定一切斂葬行程,又豈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一等再等?),再則亦對被上訴人罔顧榮民權益之態度感到失望,遂一直到黃阿春出殯後,始得以繼續與被上訴人接洽(而此徵諸胡順從在 鈞院當場提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發出內載:「‧‧‧請持遺囑向法院聲請繼承贈與裁定後,本處自當依法辦理‧‧‧。」之公文後,亦僅能陳稱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就該遺囑為認定,所以請上訴人去法院認定,無法就該項於法無據之釋示,提出合理解釋等情,亦足證本件糾紛確係因為被上訴人推諉塞責之態度致令一般百姓無所適從所致)。 (四)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機關無法判別系爭遺囑之真正,為免原來基於與故榮民黃阿春間義父子情誼,為黃阿春料理善後清理財物等行為,遭有心人士之批評,不得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遺囑及所表示之法律關係是否真正。是故榮民黃阿春之治喪經過、遺產內容及現況原非本件所必須審究者。惟因被上訴人所提出種種臆測及影射,企圖藉此詆毀上訴人之人格,俾減低遺囑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故上訴人縱認兩造在起訴前所為之接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亦請 鈞院參酌兩造在起訴前之往來書面,俾審酌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游隆豐稱其僅認識上訴人之子阮明福,不認識黃阿春,立遺囑時不在場,僅事後進去簽名,遺囑內容也忘了。足以証明該見証人並非遺囑人指定,且外出不知遺囑內容,未親臨見証,僅受他人傳達,自難認游隆豐具有本件遺囑見証人之資格,與民法之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且其於第一審聲稱係阮明福開車,然於 鈞院則改稱當日係余德宗開車,所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証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証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証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且遺囑為要式行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亦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立遺囑乃人生大事,其見証人通常係以遺囑人之同輩親友為之,退而言之,至少應以受遺贈人之同輩親友為之,不可能以受遺贈人之晚輩為之,始符事理,上訴人在 鈞院亦陳稱認識黃阿春之謝姓同鄉,豈有不通知之理?本件遺囑之見証人,非由遺囑人黃阿春指定,而係由上訴人阮德興之子阮明福私自找其同事游隆豐到場,且均陳稱不認識黃阿春本人,顯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依上述遺囑之本旨,見証人應於遺囑人立遺囑時全程親臨見証,本件見証人游隆豐於初審時,証稱遺囑內容伊忘了,遺囑內容是否黃阿春有捺指印,伊忘了,伊不便介入太多,走出去,賴建宏寫完後始叫伊進去做見証,足証並非遺囑人直接向見証人為之。而游隆豐在 鈞院陳述黃阿春講話很小聲,伊沒聽到他講什麼,伊出去抽菸,先後一、二次,時間多久亦不清楚。足証游隆豐確未在場親臨見証,係事後始進入簽名,自難認有本件遺囑中見証人之資格,依法該代筆遺囑無效。另游隆豐於原審自稱伊忘了遺囑人有無捺指紋,此亦足証非現場親臨,否則依遺囑之要式,俟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始由見証人全體及遺囑人同時簽名,不可能忘了黃阿春有無捺指紋。堪証游隆豐在 鈞院改陳後來賴建宏有口述給黃阿春聽等情,均屬事後串飭,與事實不符。游隆豐稱黃阿春講話很小聲,伊沒有聽到講什麼,後又稱黃員精神還很好,核情不無相互矛盾。足証黃員病情惡化昏迷,無法口述遺囑,始符事實。 (三)上訴人所提之見証人余德宗、賴建宏所述之內容不一,相互矛盾,且係分別二次始到原審作証,不無心虛、串飭,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具狀陳明,且上述之見証人均係上訴人之子阮明福之同學或朋友,根本不認識榮民黃阿春,而見証人亦均稱不知遺囑內容或稱忘了,衡情與事理有違,足証遺囑自屬虛假。 (四)上訴人陳稱其係亡故榮民黃阿春之養子,並有過房憑証及証人湯武慧等可資佐証,均屬事後串飭: 1.上訴人阮德興為民國十六年生,黃阿春為民國元年生,二人相差僅十五歲,依理二人以「兄弟」或以「叔侄」相稱即可,然上訴人竟稱其為黃阿春「養子」,與常情有違。其二人均係大陸人士,且均為七十歲以上之老人,既係大陸人士應依大陸民俗,然上訴人竟聲稱依「台灣民俗」收養「養子」,亦與事理有違。所謂台灣民俗收養義子之方式,係長輩要送「水、米」給晚輩,二者之間並互有餽贈,並祭拜祖先,召集宴請親友知曉,生日及紅白事等均互有送禮往來‧‧‧等,此為一般台灣民俗。然上情於 鈞院質之上訴人,均支唔以對,答非所問,足証所謂「台灣民俗」乙節,係事後杜撰。況收養係大事,黃阿春生前亦有親友(上訴人於 鈞院亦稱有謝姓友人),何以均不知情?而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說明收養方式等情節,亦自承未辦戶籍登記,其所謂「收養」,顯屬子虛。 2.上訴人在 鈞院神情慌張,說詞不一。對訊問黃阿春何時說要將財產遺贈之問話,先稱:「他(黃阿春)本來說要把房子賣了搬過來一齊住,但後來沒有賣」。復稱「八十五年的時候他身體不好」。又答稱:「大概是在八十年左右,在他板橋的家裡說」,嗣稱「他很早就說要將國泰街房子給我,是在他死前五、六年說的」。又改稱:「七十二年間寫過房憑証時有說」。依黃阿春始終未變賣其板橋住家,搬來與上訴人同住及上訴人所述送房子之時間不一以觀,足証上訴人所述均屬虛假。況上訴人迄今仍不知黃阿春之退伍軍階及其好友謝姓友人之名字?(依黃阿春個人之基本資料所載階級係「上兵」,其好友為「謝年」,均足以証明上訴人與黃阿春之交情不深,未達所稱義父子之階段。 3.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二年十月廿四日過房憑証,經 鈞院傳訊湯武慧,業已証實所述與上訴人不同。有關當天如何連絡、見面地點等相互矛盾,又上述文書並未記載財產問題,湯武慧竟捏稱有記載云云,且湯員係上訴人之連襟,所述自屬偏頗不實。且應深究者,上訴人及湯武慧等人均自承黃阿春能簽名、寫字,而彼等二人亦能書寫,何以上述文書均無當事人及証人親自簽名,而係由代書曾上定書妥。既能到場而又不親自簽名,顯與事理有違。 4.上訴人雖另舉証人林碧嬌作為其照顧黃阿春晚年生活起居等情,然經傳訊到院,林女陳稱不知黃阿春家況,與黃阿春不熟,甚至稱不知黃阿春何時死亡或是否死亡等情。足証林碧嬌所述偶而看到上訴人找黃阿春等情為不可採。(五)上訴人又稱於黃阿春過世前三個月,曾偕同黃阿春至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要求辦理財產及榮服處同意其支用遺產等事宜。然榮民服務處榮民黃阿春責任區負責人胡順從,則到庭証稱並無此事,且亦無服務處人員向其提及,足証上訴人所述,毫無可採。另上訴人自承榮民服務處已告知其不能動支遺產,須依法處理。然其竟未予理會,私自動用。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本處派專員胡順從至黃阿春處清點遺物時竟意隱匿遺產,上訴人刻意將現場打掃乾淨,並告知沒有什麼東西,當日亦未拿出「遺囑」,上情業經胡順從及鄰長詹自定到院証實,亦有上訴人本人在清點清冊上簽名可稽。 (六)上訴人初稱其發現黃阿春之財產,是後來要拜拜時,在桌上從他的相框內拿出,嗣改稱係掛在牆壁上之相框內找到,說詞不一。 (七)亞東醫院函復 鈞院有關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之意識狀態,堪証當天意識不清: 1.依該院函復:病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來院,主訴全身無力、胸痛、暈眩壹天,經初步診斷疑為腦血管病變、心絞痛,故馬上勸進入院檢查,住院後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及會診神經內科,經診斷為小腦梗塞及大腦梗塞,腦皮質萎縮現象。 2.黃阿春之病逝原因為腦溢血(腦血管梗塞),有死亡証書可稽。依腦血管梗塞之患者,其病情顯示為:手腳麻痺,語言障礙,及出現意識模糊現象。即亞東醫院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八日函復法院之「頭暈」、「嗜睡」狀態。而該院現函復 鈞院更明確指出當天「暈眩壹天」,更強調係腦血管之病變,馬上住院等情,足証病情非輕(依上述函文及病歷資料所示,第二天即陷昏迷狀態,而入住加護病房),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亦自承「病情不輕」由伊陪赴醫院掛「急診」。有關黃阿春之當日體況,既經亞東醫院再次函復「全身無力、暈眩壹天」,堪以証明黃阿春在醫院正值惡化昏迷,意識不清,何能制作遺囑?足証遺囑為虛假。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兆霖變更為范祚胤,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立遺囑人黃阿春依照台灣民俗所收之義子,黃阿春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上訴人照料。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之時,亦由上訴人為其料理後事。立遺囑人黃阿春在身故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立下代筆遺囑,願在身故後將渠所有之財產及不動產遺贈為上訴人所有,惟因立遺囑人黃阿春係一退除役官兵,而且在台又無任何繼承人,所以渠亡故後之遺產,依照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實際上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登記為立遺囑人黃阿春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如欲取得依照前述遺囑應有之權利,自應根據該遺囑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如此一來在被上訴人依法就立遺囑人黃阿春之遺產完成公示催告之程序後,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要求交付遺贈。詎上訴人提出前述遺囑向被上訴人報明該項債權時,被上訴人卻函覆:「‧‧‧因該代筆遺囑是否為遺囑人意思表示,本處無法判別,故請向戶籍所在地所屬法院聲請確認,俾便憑辦。」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白爭執該遺囑之真正,同時否認上訴人與立遺囑人黃阿春間之遺贈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就該遺囑及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所為之爭執,勢必使上訴人無法順利行使依照該遺囑所賦予之權利,且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故意隱匿亡故榮民黃阿春之遺產,上情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黃阿春住處清點遺物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專員胡順從及在場之鄰長詹自定等人可證,其居心可議。且依亞東醫院函復法院之資料所示,八十四歲病患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因狹心症頭暈及四肢乏力始送醫院急診,翌日即陷昏迷,直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黃阿春自病發昏迷至加護病房僅一天時間,其病逝致死原因為腦溢血(腦血管意外),依常理在腦溢血情況下患者係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即醫院函復「嗜睡」之狀態,本件遺囑之制作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晚上,患者之病況正值惡化昏迷,何以出現清醒之狀況,啟人人疑竇﹖足證遺囑屬虛假,又證人賴建宏、余德原、游隆豐係上訴人兒子阮明福之友人或同學,其等證言自屬偏頗,且證人間之證言又相矛盾,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指紋」亦非榮民「黃阿春」之指紋,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另依醫院函復,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至院方已病情惡化昏睡,屬常人所認病危,則遺囑形式上應以「口授遺囑」方式為之,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求慎重,應以全部錄音為要件。本件之遺囑係「代筆遺囑」,其制作方式顯非合法。且制作當時為何不錄音或請院方人員見證,衡情本件遺囑顯難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黃阿春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黃阿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願在身故後將其所有之財產及不動產遺贈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者,乃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阿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提出遺囑一份為證,該遺囑列名之見證人賴建宏、游隆豐、余德宗,並非由黃阿春指定(依上訴人主張係黃阿春臨終前委由上訴人代為安排,上訴人再轉由其子阮明福、阮明照處理),與法條之規定已有不符。 (二)證人游隆豐證稱「‧‧‧因我不便介入太多,有時會走出去,賴建宏寫完之後,叫我進去做見證‧‧‧將遺囑交給我簽名時,是否有捺指印,則我忘了」(參原審卷一○二頁反面),其嗣後雖於本院改稱出去是為了抽煙,但亦證稱沒有聽到黃阿春講什麼,足證黃阿春口述遺囑未直接向見證人游隆豐為之,核與代筆遺囑,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立遺囑時親臨見證不符,亦即遺囑人須直接向見證人為之,不得使他人代為傳達,且與「由見證人全體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難認游隆豐具有本件遺囑中見證人資格。 (三)證人游隆豐於本院作證時稱:「當天要上班,我們兩人(按:指與上訴人之子阮明福)是同公司,因為講好說要作見證,因此特別請假,是前一天就約好,要麻煩我去做見證,所以第二天我們兩人就請好一、兩個小時的假,當天有余先生(指余德宗)及賴先生(指賴建宏)都講好,余先生是貨運公司的老闆,賴先生也是我們的同事當天也請假,應該是余先生來載我們,我們三個人是同一間公司‧‧‧我們去時黃阿春精神還很好,黃阿春交代一些事情,由賴先生執筆,是黃阿春講由賴先生寫,當時所有的人都在場,中間我有去外面抽煙。」(參本院卷四十四頁)。核與上訴人主張「黃阿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點因感到身體不適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次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早上陪同看醫生‧‧‧至當日十二時始住入病房,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或許黃阿春自知時日不多,遂要求上訴人預立遺囑,上訴人遂聯絡阮明福,同時要求阮明昭(均為上訴人之子)儘速安排預立遺囑及見證人事宜,阮明福及阮明昭即分別安排見證人‧‧‧」(參上訴人之辯論要旨狀,本院卷一二九頁),係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才找游隆豐等人當見證人等情不合。何以黃阿春二十八日才想到要預立遺囑,阮明福竟能在前一天預見此事,事先洽請游隆豐等人當遺囑見證人?依上訴人之主張,黃阿春二十八日住院時之精神尚屬清晰,則前一天(二十七日)意識應更清楚,如黃阿春有預立遺囑之意思(依游隆豐之證詞,阮明福二十七日已約好其等充任見證人),何不二十七日至黃阿春家中預立遺囑? (四)據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覆本院「病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來院,主訴全身無力、胸痛、暈眩壹天,經初步診斷疑為腦血管病變、心絞痛,故馬上勸進入院檢查,住院後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及會診神經內科,經診斷為小腦梗塞及大腦梗塞,腦皮質萎縮現象。」(參本院卷五十八頁);該醫院前函覆原審法院「病患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住一般內科後開始有嗜睡現象,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診神經內科時神智已開始改變,不能語言,右側肢體活動有障礙,當天稍後已成昏迷狀態,而入住加護病房」(原審卷一一七頁)。足認黃阿春二十八日就醫時身體已極為不適(其向醫師主訴已暈眩一天),其是否能清晰口述遺囑要旨,殊有疑慮。證人游隆豐至本院作證時亦稱「‧‧‧黃阿春是講國語沒有錯,他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本院卷四十五頁),何以代筆人賴建宏竟能聽到黃阿春講些什麼,而為之筆記?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是否為黃阿春本人之意思,啟人疑竇。證人賴建宏於原審證稱由阮明福開車至亞東醫院,在車上說要賴建宏當證人,同車尚有游隆豐、余德宗,賴建宏寫好有唸給黃阿春聽,他還說「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台語)」(原審卷一三九頁)。而證人余德宗則證稱「‧‧‧晚上五、六點到醫院,開一、二部車,由阮明福開車,有關會合地點及時間忘了」(原審卷一○一頁反面,書記官將訊問證人余德宗誤記載為游隆豐)。此三名證人就如何至醫院、由何人開車、黃阿春講國語或台語等情所為之陳述相互矛盾。上訴人主張因事隔二、三年,證人記憶難免不清云云;然擔任遺囑見證人並非如吃飯等每日必為之例行慣事,應予人深刻之印象,況證人就記憶不清部分亦陳稱「忘了」,是其所證述部分應係記憶所及之真實部分,該部分證詞既然前後不一,自難信上訴人所主張之遺囑係屬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代筆遺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法該代筆遺囑為無效,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遺囑之內容為真正,其依該遺囑之內容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五、如前所述,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因不合法定要件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黃阿春之受遺贈人,請求確認黃阿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及確認黃阿春以遺囑表示將其全部財產遺贈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