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羿珊 法定代理人 梁玉萍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女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長庚醫院之鑑定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小孩,並且梁玉萍之前夫戴文建拒絕辦理被上訴人之出生戶籍登記。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玉萍與其前夫戴文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同居,於民國○○○年○月○日生下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為其親生子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認經過計算父子關係係數,上訴人林俊良與被上訴人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745%,因此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可由此測試以實務上證實,此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信。 三、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親子身分關係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在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取代之。(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81)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第二冊第一三九頁,一九八六年八月份出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一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受婚生推定而推定為訴外人戴文建之女,除由其生母即梁玉萍或受婚生推定之父即戴文建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予以除去婚生推定,要不能由上訴人以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又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故上訴人之主張雖可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亦未到庭爭執或否認,然究無從為如其訴之聲明之判決,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