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上 訴 人 李宛霞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正基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 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均認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準此,證人邱秀鳳、張耀堂二人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並未在場,自不能充任證人,該二位證人於事後補簽名之行為不具證人之資格。被上訴人以證人邱秀鳳係被上訴人之姐,張耀堂則係被上訴人之摯友,邱秀鳳、張耀堂二人證稱均知悉兩造平日個性理念不合,感情不睦,經長吵著要離婚,雖該二證人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然深知上訴人有該離婚之協議,證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可採。 (二) 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頭部動過開顱手術,及曾有癲癇症合併器質性情感症,視力喪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經開顱手術後,精神狀態已呈不穩,有妄想症狀。依上開上訴人之症狀,其精神狀態既呈不穩,復有妄想症狀,顯異於常人,其隨時有精神錯亂之情節,自屬難免。苟上訴人於簽訂本件離婚協議書時精神正常,被上訴人何不邀請證人在場,並央請公證人士代書協議離婚書之內容,何須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自有利用上訴人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如是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受有禁治產之宣告,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時非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顯與事理有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 證人邱秀鳳、張耀堂雖於兩造作成離婚書面之時並未在場,然均知悉兩造婚後因爭吵不斷,而有離婚之議,因兩造已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證人當均知該協議離婚書係兩造之合意,合乎民法第一0五0條規定之情形。 (二) 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或寶建醫院函,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亦曾自認「上訴人精神虛弱、耗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否認該協議書為自己簽名,嗣後復坦承協議書為自己簽名無誤,且直承:「當時簽名後我很難過」,顯然其於簽名時亦知悉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甚至事後於庭訊時亦能明白陳述簽離婚協議書當時之情景,故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洵堪認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上訴人因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生車禍,動過開顱手術,精神恍惚不清,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持預先書妥之離婚協議書,予上訴人簽名其上,再交由不知情之邱秀鳳、張耀堂二人簽章,將上訴人載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顯有無效之原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另二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雖未當場見聞,但事前均已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始而簽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合法,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就兩造上開所為之主張、抗辯各詞,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之離婚,有無合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方式之要件﹖ (一)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二)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邱秀鳳證稱:「(離婚協議書)由被告親自拿到我住處,我並沒有親自目睹他們簽名,他們之前曾經吵著離婚,且我對他們的婚姻很清楚,婚姻情況不好,原告(即上訴人)之筆跡我認得,所以我就在協議書上簽名。」、「我曾聽過原告與被告要離婚,時間有一、二年之久,他們之前有到過台南律師事務所,有簽協議書,事後原告反悔:::」(原審卷第卅頁、第七三頁)、「沒有簽之前,知道他們有在協議,但不知道內容」(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張耀堂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原告吵要離婚,已好幾次,事後亦曾反悔過,之前在台南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亦是原告反悔,聽其他人講原因是費用太高,我未聽原告親口說過。」(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七四頁)。上訴後應本院訊問,據其續稱:「是邱正基(被上訴人)拿來我家讓我簽的」、「(法官問:簽這張協議書時,有無聽到李宛霞說要離婚﹖)沒有聽她說,是先前有常聽他們說要離婚,我簽名時他們兩人已經簽完名了」,「(問:簽這協議書之前,是什麼時候有聽他們說要離婚﹖)大約簽離婚協議書的前半年。我還請他們出去吃飯,希望勸和不勸離,但是沒有結果」(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從證人所證情節析論,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婚姻狀況處於不睦之狀態,先前並曾論及離婚之事。矧協議離婚乃使夫妻關係消滅之要式法律行為,在客觀上當事人雙方均慎重其事,尤以在無他故之情形下,處於較為劣勢之女方,通常會並對男方要求保障其離婚後之生活一定程度之供給,該財產上之約定雖非離婚之要件,但與兩「願」離婚能否達成協議,實有事實上牽連之重大干係,換言之,就財產或其他之約定,若未使他方達到相當程度之滿意,他方鮮願無條件與己方離婚。本件在兩造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之見證人邱秀鳳、張耀堂,渠等於兩造簽立於協議書時,均未在場見聞,而係嗣後所加簽,而於簽名之前,並不知悉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邱秀鳳所以會簽名,乃因素知兩造相處不睦,以前曾至台南找律師離婚,後離婚不成,伊認得上訴人筆跡,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故而認上訴人定確有離婚合意,遂而簽名;張耀堂所以會簽名,乃伊曾好幾次聽過上訴人要離婚,在簽此協議書之半年前,伊曾請兩造吃飯勸和但沒結果,而認兩造必已達成協議離婚,伊始而簽名。查該二名見證人於簽名前對兩造是否協議如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協議書上所載:本離婚書簽訂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無其他特約條件各語之具體情形,並不知情,徒以兩造婚姻不睦,在半年甚或更久以前,兩造曾議及離婚,且曾找過律師為離婚之協議不成諸般過去情形,於簽名時,復未再徵詢上訴人是否果真有此意願,只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已簽章於其上之離婚協議書,遽為簽名,殊難認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指證人之作用。 (三) 況據證人所述,渠等均知兩造以前曾有多次離婚協議,但上訴人都反悔,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台南找律師為離婚協議,亦反悔各情。則證人既未於兩造作成協議簽名時在場,於被上訴人單獨一人持該協議書予其簽名,更應向上訴人為確認,乃其未為,復不在場聞見其事,矧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診斷癲癎後,出現週期性情緒障礙,一度出現退縮、厭世及退化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更因心情低落而跳樓,造成顱內出血,腦部手術後其情緒障碍更為明顯,甚至有時伴隨一些短暫的精神症狀,有寶健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參(原審卷十一頁、四十一頁、本院卷五十頁、五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於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有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而達心神喪失之情形,惟證人邱秀鳳為被上訴人之姊、張耀堂為被上訴人之友,過去對兩造婚姻之離合,既有聞悉或為之協調,則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當亦明瞭。在上述特殊之景況下,當事人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是否存有抑勒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惟證人竟乃對未眼見上訴人在上面簽名之協議書,簽名充當離婚證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簽名,不符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核屬可採。 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離婚證書(協議書)所載見證人邱秀鳳、張耀堂於該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又未親聞上訴人於「當時」確有有協議書所載離婚真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徒憑被上訴人片面所陳,和過去兩造曾論及離婚之事,遂簽名於協議書充當證人,依前揭說明,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