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抗 告 人 謝慶河 謝慶鐘 右抗告人因與江道生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七十六年公字第五九八二號公證書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三一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江道生對該公證書之效力有爭執,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尤無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進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另法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擔保,應以賠償債權人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前開強制執行標的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案外人力霸房屋已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買受,相對人卻以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買受,其間差價已達一千七百萬元,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系爭建物,土地部分為五千七百二十七萬元,房屋為八百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元,合計共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元,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無法轉售之差價及利息,絕不止二百多萬元。參酌相對人為阻止抗告人與力霸房屋間買賣,曾向原法院聲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三號假處分,該裁定所命供擔保額高達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詎原裁定僅命供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之擔保額,顯不足以填補抗告人將來可能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七十六年公字第五九八二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三一號執行卷可憑,茲相對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向原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理由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三、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額過低云云。惟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係依公證書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收回建物,以資利甪。倘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茲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並據以繳交執行費,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可證,故而原審依抗告人自陳之執行價額,核定為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時因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建物可能受之損害額,適法而且洽當。抗告人主張力霸房屋就系爭建物出價八千萬元買受,惟其僅係系爭建物現在市價,核非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且核閱相對人提出之承諾書記載,該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出價,距今已時隔近二年,參諸抗告人既否認該買賣契約,則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顯係抗告人不願賣出之售價,縱如嗣後力霸房屋願以八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只能謂系爭房屋現在市價有八千萬元,其與前開六千六百九十九萬元根本無從比價,其間之差額,顯難謂係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抗告人主張其係所受之損害額云云,不足採信。至相對人另聲請原法院裁定假處分所定之擔保額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係評估抗告人因假處分不能利用系爭建物可能受之損害額,核與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不同,斷難遽以假處分所定之擔保額,推論原法院所定之擔保額過低,抗告人以二者等同視之,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