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七號抗 告 人 陳鼎彝 代 理 人 陳正磊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 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向原法院表示應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故原法院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 抗告人已經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若欲主張其無效或撤銷,應由原所有權人或其債權人依審判程序行之,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僅為出賣人之代理人,主張拍賣無效者,應由被拍賣之所有權人訴請法院裁判或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之,執行法院就拍賣之不動產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六十九條所明。且所謂徵收,並未通知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徵收之結果應由當事人承受,與執行法院無關,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已無執行行為可得行使,將抗告人之權利證書予以撤銷,乃撤銷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非屬執行行為。且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法院不得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故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撤銷准許抗告人應買之執行行為及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無必要且顯有違法不當。 (三) 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於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徵收前,即經原法院查封,原法院於六月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持權利移轉證書於六月八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該事務所亦在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宙八二六四字第三三八三號函拍定人陳鼎彝」,足見抗告人就該不動產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並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屆滿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相符,抗告人自得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抗告人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臺北市政府之徵收補償費應由抗告人領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不動產徵收補償費之聲請,當屬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之拍賣,本質上屬於民法上之拍賣,執行程序中投標人或應買人之投標及應買行為,應屬要約,執行法院所為拍定或准許應買之執行行為,應屬承諾,故執行法院為拍定或准許應買之執行行為時,始可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並非應買人向法院為應買之要約時,即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債務人暐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暐慶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張貼拍賣公告,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高元、陳石柯及高江鳳鶯等人分別具狀表明應買之意,嗣因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早於其他應買人為要約,其餘應買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原法院因其他債權人、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對抗告人之應買有意見,遂於同年六月七日准許抗告人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書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原卷明確,核與抗告人陳述一致,堪信為真,足認:抗告人與債務人暐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成立。 三、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足知: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即不得辦理移轉,於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取得所有權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辦理登記之情形,例外始得辦理移轉手續。查債務人暐慶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三八九八六00號公告徵收在案,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六八七00號函附原卷可憑,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該不動產即無從辦理移轉手續,買賣當事人如以之為買賣標的物者,因不能辦理移轉而成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與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四、再查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拍賣階段,惟分配表尚未製作,價金亦未分配,堪認不動產強制執行序並未終結。原法院於知悉系爭不動產前已經公告徵收之情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撤銷拍賣及核發予抗告人之不動產權利證書,核無違誤。 五、承上,本件不動產之拍賣既已撤銷,抗告人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主張權利,該補償費仍屬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暐慶公司所有,應由原法院依法分配與各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故抗告人請求領取該補償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債務人暐慶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撤銷該買賣及核發予抗告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