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七二號抗 告 人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岸昭男 抗 告 人 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水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近藤一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郭雨嵐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包國祥律師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係以『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中文名稱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完成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係以『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中文名稱經由我國經濟部認許並完成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故其法人之同一性要無疑問,又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權限依日本商法規定,代表取締役均有權合法代表公司,故抗告人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現任代表取締役岸昭男,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之代表取締役近藤一彥,均為合法之代表人,已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証明書、日本律師聲明書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糾紛依據契約第17.1條之約定,應認已有仲裁協議,惟相對人不依約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爰依仲裁法第四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以兩造間所訂契約第17.1條之約定,已表明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始得提付仲裁,故相對人逕提起本案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謂洽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所訂契約第17.1條之意涵,是否足認雙方已有仲裁協議,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第17.1條約定:「Any question,dispute,disagreement or difference of any kind whatsoever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Owner and Contractor.....shall be settled with good faith, and infailing so 『may』 be submitted,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in Taiwan to a panel of three(3)arbitrators under therules of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 and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Associ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中之『may』,其意義依合約全文及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認應解為『應』,方符合兩造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云云,惟查,仲裁之本質係依當事人之合意,就爭議事項放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服從仲裁人之判斷,以資解決,故應以當事人間確有仲裁之合意為仲裁之前提要件,契約中之仲裁約定與其他契約條款之解釋相同,不得悖離契約本身之文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經核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中先後使用『shall』及『may』二字,足認在該契約條款中『may 』不作『shall 』之解釋,亦即應解為『得』而非『應』;至該契約條款中規定『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經由前後文文義,尚無法推出「雙方係約定如有爭議,即可任由一方單方意思提付仲裁程序」之結論,抗告人解釋該文義為業經雙方同意,自不足取,系爭契約條款既使用『may 』,復加以『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之文字,應認其契約條款已明白約定經雙方同意得提付仲裁甚明,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即無須別事探求,抗告人援用所謂利於有效性原則、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善意原則、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等解釋契約之原則而認系爭契約條款為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尚不足取。至抗告人所提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劃,與系爭契約無涉,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菱重工內部報告書、被告商業提案、三菱重工內部針對CPC台灣計劃問題點\檢討項目追踪表、清水建設海外工事概要及相關筆記等,均屬其內部文件,難以証明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有應提付仲裁之合意,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就仲裁事項加以約定處理方式,難認其未遵循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頒第七○九○四六號通令。 四、按當事人如約定得提付仲裁而非應提付仲裁,則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六二號裁判要旨) ,本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工程發生糾紛應提付仲裁,則相對人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並已先行提起本訴,其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抗告人援用仲裁法第四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七日提付仲裁,尚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