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七一號抗 告 人 陳昭庸 陳昭鴻 陳昭美 相 對 人 陳燕輝 右抗告人與聲請人林明輝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陳化民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陳燕輝等,惟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僅對抗告人為催告,並未對全體繼承人為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故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難謂適當等語。 二、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既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復得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擴張、減縮或更正其聲明。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僅有陳昭庸、陳昭鴻、陳昭美,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四頁),惟本件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葉嬌(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化民(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間執行異議事件,林葉嬌前遵原法院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擔保金,茲聲請人為返還三十五萬擔保金,對陳化民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既屬合一確定,雖聲請人於原法院僅列陳昭庸、陳昭鴻、陳昭美三人,並未列同為繼承人之陳燕輝,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追加陳燕輝為相對人,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四、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葉嬌(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化民(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間執行異議事件,林葉嬌前遵原法院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三十五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六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陳昭庸、陳昭鴻、陳昭美、陳燕輝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四件為證(附原法院卷第五、六頁、二五至二九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六八至七二頁),且原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八號案卷已銷燬,此有原法院六十五年度檔字第一三四九○號銷燬清冊、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八號判決原本影本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二二頁),復經本院調閱六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三號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就陳化民之全體繼承人為催告,其催告不生效力云云。然陳化民之繼承人除抗告人三人外,尚有陳燕輝,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九八三三號函附陳化民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九至六四頁),而聲請人於原法院所列相對人雖僅陳昭庸、陳昭鴻、陳昭美三人,但聲請人既於本院追加繼承人陳燕輝,並據提出其催告陳燕輝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已如前所述,是聲請人顯已補正該欠缺,縱如原法院遽以准許發還擔保金,理由雖有未當,然聲請人於本院既已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應認准予發還擔保金,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