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七號抗 告 人 陳美雪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建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但從不知該命令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原審遽認該行為即表示知悉支付命令事,實屬冤枉。 二、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又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準用上開之規定。因此抗告人得否提起本件再審,首應審酌者厥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三、經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四六0三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抗告人地址為宜蘭市○○路一五一巷五弄十三號(以下簡稱宜蘭址),並經抗告人之親屬收受在案,惟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已從前開宜蘭址遷出台北縣淡水鎮○○街十五之一號(以下簡稱大仁街址),並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第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遷徒者應為遷徒之登記,復為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惟國人常因就業或子女就學等問題,致其住居所與戶籍所在地並非同一,亦即其住居所與設籍址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予抗告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士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期日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七六號給付修理費事件宣判筆錄記載之住居所均係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二0之二號,抗告人並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此分別有各該期日通知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前開案件進行中之住居所亦與設籍之大仁街址不同,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時,抗告人之住居所究在何處,攸關送達是否合法、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倘當時抗告人之住居所已不在宜蘭址,前開支付命令逕行送往宜蘭址,縱經抗告人之親屬代收,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即該支付命令亦未於三個月內另行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倘當時抗告人之住居所仍設於宜蘭址,則前開支付命令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告確定,始應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是否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謂「支付命令未依債務人之住居所送達」(原裁定理由第六至八行),似認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詎嗣後又認支付命令已確定,並以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顯有矛盾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