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抗 告 人 旺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救字第四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二九四二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審理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核尚未能檢出,以致未及時提出八十八年度財務申報報表及存摺,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另提出之「自行車市場快訊」廣告雜誌封面及目錄證物,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份出刊,為前開事件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物,非如原法院裁定所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後始取得,因此前二項證物,既屬抗告人嗣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故而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棄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蓋僅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目的,此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救字第四三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此有抗告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聲請再審狀附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救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以八十八年抗字第二九四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對之不服而聲請再審,應對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九四二號第二審裁定,或同時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詎抗告人僅對原法院八十八年救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能使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九四二號裁定失其效力,顯難達再審聲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法所不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未以此為由,惟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應為駁回之裁定,本院仍應認為抗告無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