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二號抗 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仲執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計有: (一)展延工期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包含營業稅):依兩造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約定,需屬契約條款之爭議方得聲請仲裁,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聲請人即相對人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即可清楚該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契約爭議之範圍。即使就此部有爭議,應另定解決之方法。 (二)砂石補貼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包含營業稅):此一部分依相對人於聲請時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其非與契約條款有關甚明,相對人若對此部分有所請求,亦應透過訴訟程序加以論斷,而非以仲裁程序加以判斷。 (三)有關就確認相對人就其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有關鄰地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係屬第三人和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工程合約並無關係部分,與兩造合約條款並無關。 (四)職是原裁定實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又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指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該事項之名稱或稱紛爭、或稱爭議、或稱爭論、或稱歧見,不一而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而仲裁係指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書面方式訂立協議,委由選定的仲裁人來加以判斷,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必須服從該仲裁人所為判斷的一種制度,仲裁制度本身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和諧、疏減訟源等優點,為確保仲裁之立法目的及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結果,在解釋仲裁協議之標的時,以採取「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在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內之廣義解釋為原則,即除於仲裁契約條款中對特定標的爭議範圍明文加以限縮外,仲裁人在當事人所為之授權範圍對「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可為仲裁之判斷。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茲就抗告人所辯之上開三點,是否屬於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分述之如后: (一)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記載契約總價額,且契約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明定:「契約總價結算之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一)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則按實做數量結算之。(二)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三)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原契約數量認為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出部分得要求補退,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結算之。(四)本局之供給材料因計算漏列或不足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本件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而於展延工期中,相對人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有關,相對人請求調整合約之工程款總額以增加給付予相對人,此項有關工程款數額之應否調整及如何調整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係兩造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 (二)砂石補貼部分: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該條文所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變更當事人間原契約約定之形成判決,所變更者係兩造原約定「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該契約條款應否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屬於仲裁約款所稱「契約條款」之爭議。 (三)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責任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相對人)須於工作地點,日間放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柵欄,並於適當地點,設置顯明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此為兩造有關危險預防之約定,則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之責任歸屬,如上所述,自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至相對人已否踐行仲裁之前置程序?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工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工字第○一二六號函,函請抗告人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而抗告人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都北工字第八六○七號函,函覆說明所有爭議均未符合合約規定,不予辦理,並認已無再次召開雙方協議之必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準此,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約定,相對人自得提起本件仲裁。 (四)從而,本件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外,本件仲裁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而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及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明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等語,則兩造仲裁契約標的已明顯限縮於對上開『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洵堪認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係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抗告人因未能妥善處理關於路權之取得、地下管線遷移、違建拆除等諸項開工之要求,致開工遲延及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及變更設計等,而使相對人受有損害。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就因系爭工程合約產生之爭議召開協議會議以解決爭議,惟抗告人函覆認定無協議之必要,致協議不成。相對人乃依工程合約內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仲裁條款之規定,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解決,經仲裁協會通知抗告人依法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仲裁法庭依法進行仲裁程序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等語。而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壹、程序方面之四「本仲裁庭認為符合程序之理由」(一)則以:按聲請人請求仲裁之事項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並無疑義,抗告人固抗辯稱依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須係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始為仲裁合意事項,惟抗告人並未對所謂契約條款之爭議具體指陳其意義為何,如係單指契約條款文字之真義,則顯然過於狹隘,兩造間幾無將其契約爭議提付仲裁之可能;因認雙方當事人既於系爭投標須知補充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有仲裁條款,則凡基於雙方合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或爭執均應認係契約條款之爭議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原法院卷第四八頁可稽,則本件仲裁係採相對人之主張認提付仲裁事項為有關兩造契約條款之爭議,堪予認定。 (二)其次,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既約定兩造「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始得交付仲裁,而遍查兩造上開契約內容係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三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正,總價按實做工程結算)、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地管理、工地設備、工程趕工、配合施工(凡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與其他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維持交通、預防危險、工程保管、工程保險、工程驗收、逾期賠償(乙方按即相對人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抗告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保固期限、保證責任、工程中止、解除終止契約、國家損害賠償、契約時效等事項為約定,並無就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造成相對人損害為約定,即相對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今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延長工期,聲請人即相對人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即可清楚該展延工期之損失非屬契約條款爭議之範圍;且兩造復無有關砂石補貼方式足以引用之契約條款,而相對人於聲請時亦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顯非與契約條款有關之爭議甚明;而關於契約中第二十三條「國家賠償」條款之約定,係約明「本件工程若因乙方(即相對人)..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使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此乃關於相對人造成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時,抗告人對其有求償權利之約定,並非關於工程中相對人造成鄰房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時,抗告人為無因管理所得向相對人求償之約定。亦即兩造契約條款並無關於因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造成相對人損害之抗告人賠償責任與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約定。易言之,依本件兩造契約及附件所定事項,僅限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始為提付仲裁之標的,而相對人所執提付仲裁之上揭爭議,經核均與契約條款及附件所定不符,從而前揭仲裁判斷所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億零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並非依兩造上開契約條款所為之判斷,則該仲裁所判斷之事項,自非屬仲裁契約標的所生之爭議,非無疑義。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既已明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等語,依其文字已表明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約定係以兩造上開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契約條款」產生爭議為限,而兩造上開契約條款之各項內容,均無約定有關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捨契約文字所明定,而遽認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屬兩造約定仲裁契約標的之範疇;足證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真意,係以「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契約標的,為兩造對契約條款所發生爭議,始得交付仲裁,而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如前所述,核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原法院遽依相對人聲請為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至撤銷仲裁判斷一節,雖由抗告人已循訴訟途徑以求救濟,惟非本件範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