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月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系爭萬有公司簽發一千萬元本票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總計第三人萬有公司積欠相對人一千萬元票款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二六九六五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等文件為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 第三人萬有公司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已進入重整程序,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乃有擔保重整債權,非經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當然亦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原裁定竟准其拍賣,乃有違誤。 1.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乃其對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權,抗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物提供人,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裁定重整在案,猶早於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即不應准許其進行。 2.依實務即學說見解,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之列: 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略為:「‧‧是抗告人公司重整後,有關該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當然包括不得拍賣抵押物在內』。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等語,足見公司重整後,有擔保重整債權既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該債權人自亦不得拍賣抵押物。 ⑵梁宇賢公司法論一書亦謂:「本法第二九四條所定強制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其範圍除取回權、解除權、抵押權外,凡與重整債權有關之債權,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均包括在內,甚至假扣押、假處分及『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在內』等,均包括在內」。 (二)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亦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在內,是該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債權人自亦不得拍賣該第三人所提供之抵押物: 1.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研究意見之結論:「‧‧乙說:『除留置權外,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保物不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結論多數贊成乙說。」蓋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規定,債權人以占有屬於其債權人之動產為要件,而依同法第八百六十條及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抵押物及質物均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又公司法第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自不應強加區別。足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不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 2.抗告人許玉芬雖非經裁定重整之公司本身,然其乃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亦包括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在內,相對人自亦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抗告人許玉芬為擔保重整公司,即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務所提供之抵押物,原裁定准予拍賣實有違誤。 (三) 第三人萬有公司於目前仍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調而達成協議,同意自變賣萬有公司於台北市○○○路二筆建物、土地,清償各債權銀行之相關債務,其中相對人並已獲清償二千二百萬元,此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積(抗證二號),且第三人萬有公司迄今仍與相對人就本件債權之清償進行協調和解中,是第三人萬有公司並非不清償本件債務。 三、惟按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等,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包括與重整債權有關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柯芳枝公司法論第五二一頁參照)。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亦屬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梁宇賢公司法論第五一○頁參照),公司既經裁定重整,為利重整程序之進行,該等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查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與重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抗證一號),而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在第三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准予重整之後,依上揭規定,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既屬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而不應准許。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解釋上自應包括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在內,蓋從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觀之,公司重整係為求公司之重生而設,並不以處分分配公司財產為目的,是以有擔保重整債權並不以債權人對公司財產有抵押權為限,尚包括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有抵押權在內。再從債權人權利保障之觀點論之,擔保物無論由重整公司所提供或由第三人所提供,對債權人之保障應該無分軒輊,始符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是該條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擔保物自不以由重整公司所提供者為限,尚包括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在內,原裁定未及審酌公司法第二九四及二九六條之立法意旨,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