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L.H. 謝 右抗告人因與吉普黨事務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原則,而該原則係指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前提下,選擇對兩造當事人及證人較為便利之法院進行審理,原審引用該原則,即係承認其有管轄權,然竟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矛盾。又被告不抗辯管轄權,法院不得代為抗辯,故本件應送達全部被告後,被告均到庭並均抗辯管轄權時,始有決定管轄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請求各該相對人賠償損害,原審就此事件有管轄權,其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逕認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無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抗吉人起訴狀所載,被告即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外國組織,且均未於本國居住或設有營業所;又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是原審認其就此事件無管權權,且無法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裁定移送他法院,並無違誤。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被告到庭抗辯為必要,是抗告人認應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均到庭並均抗辯管轄權時,始有決定管轄權之問題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仨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