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一三號抗 告 人 許吉義 送達代收人:李璧合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金蘭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之裁定,係以:兩造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因未能送達,致原件退回,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聲請公示送達,惟抗告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發二封存證信函,分別以「叫不應」或「不在、不在」,致招領逾期始遭退回,尚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難遽而為公示送達,為判斷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二次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外,又以郵局快遞於夜間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按中壢郵局口頭及函覆抗告人有關掛號函件退回原因記載疑義之解釋謂,其作業上依址送達而按鈴無人回應者,均直接載以「叫不應」或「不在」,並非表示確定收信人住居於該址。另按退回之郵件信封上,郵局招領原因僅有「叫不應、電鈴故障、未裝設電鈴、按電鈴沒反應、限本人親收」五項固定原因供郵務人員勾選,而無如「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等類別,顯見相對人不住該處,如該址設有電鈴,郵差亦同勾選「不在」或「叫不應」為處理。抗告人歷經多次寄送,其通知時間均有相當間隔,相對人均無所蹤,足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非適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台上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巷六弄十三號」,抗告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中壢郵局多次向上開處所投遞均遭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掛號函件信封在卷可稽。依據中壢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郵00000000-00二號函稱上開掛號函件退回原因記 載疑義,經該局稽查查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係租予他人作為倉庫,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該處。上開交寄掛號函件經投遞二次不在,轉該局郵務科門衛室招領,逾期按章退回。該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叫不應」或「不在」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抗告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 附件:本人許吉義與台端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以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士院仁執全莊字第二七六號函,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七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該筆土地已回復為本人所有,且本案訴訟亦業已終結,上開假扣押已無意義,除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台端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即聲請領回擔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