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一號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莊榮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侮辱勾結仿冒廠商並圖利之不法侵權之行為: (一) 相對人縱不尊重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效力,亦不宜另作相反認定,進而移送公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認民安及遠寶公司產銷之民安牌調整器侵害莊榮兆之著作權,處販賣人一年有期徒刑,仿冒品牌係將倒閉之企業「登報人」莊榮兆有妨害「判罪確定」供應廠信譽而移送法辦,作為挽救面臨倒閉仿冒廠繼續非法牟利一億元,幸獲判決無罪。 (二) 相對人明知經濟部囑請工技院等單位鑑定後,已證明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認瓦斯防爆器之標示有誇大不實擬妥之處分稿不當,「因鑑定結果」既認瓦斯防爆器確能防爆,故修正不予處分;改處分商品檢驗局認定確有強制關閉瓦斯功能,廣告目錄「歪曲自動為手動」既係手動,竟稱強制關閉瓦斯,故有虛偽不實等共九項,而以多項「不實登載」行為非法處分抗告人,可證相對人確有多項登載不實之不法。 (三) 從相對人拒於○○六處分書詳載商品檢驗局八十二年請釋瓦斯防爆器涉有誇大不實,因鑑定後證明確能防爆,為此以瓦斯防爆器標示並無誇大不實之釐清,並依職權調查認瓦斯防爆器廣告目錄有虛偽不實,而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亦誤認○○六處分認瓦斯防爆器有誇大不實,而遭原法院保全查扣侵權證據。 (四) 相對人再濫權利用八十四年○○六處分不當處分多件,廣於電台及網路散布抹黑後八十八年間「第三次」隱匿政府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相關瓦斯防爆政策及法令與新聞剪報之不客觀、誘導式調查瓦斯安全器材者問卷表,意圖收集只有供氣瓦斯公司才可銷售安全器材,而抗告人等十三家獲有營業執照安全防爆器業者整體行銷方式,具有誤導或欺罔消費者之效果,從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報載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等合法業者,先寄通知單及穿工程制服,與日本政府記取瓦斯氣爆教訓全民加裝防爆器材,災害減少八成德政暨瓦斯爐大火二十秒急救常識換取消費者信任後,建請加裝防爆器材以免發生災害,被判公共危險罪法律規定等專業服務「為巧施連環計誘使民眾上鉤公平會將處分此抹黑及打擊,經抗告人存證信函抗議後,竟否認上述不實報導並非公平會正式發佈之新聞,再因引人錯誤不斷,而有吳興街派出所誤信,致書面致歉及環球電視台、TVBS電視台更正報導,係損及消費者權益。另相對人既函示抗告人與欣營、欣南石油氣公司合作推廣瓦斯防爆器材無關,竟僅歸還函件及產品實物一只,對於○八○○二號函附欣營公司簽呈與聲請合作契約與試銷成果報告營業機密文件侵占不還,未免證據滅失及日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欠缺侵權之證據而無法主張,即符證據保全之要件,故聲請保全證據如下:⑴相對人占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號函附證七文件○八○○二函附件簽呈,試銷成果報告合作契約書文件。⑵相對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非正式對外新聞發佈相關文件、簽呈與懲處批文。⑶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存證信函澄清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影射防災業者簽批關文件。⑷相對人收受台中地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後,懲處失職員相關批文。⑸相對人遭抗告人自訴登載不實訴訟後,教唆所屬非法破壞○○六處分卷宗 (一) (二) 已彌封封面「再變造」為一至六卷宗封面原卷 (一)(二) (三) 封面及相關變更封面批文。⑹相對人八十八年間動支公款,預設立場非法設誘導式問卷表相關批文,暨刪除問卷表前言(由於政府記取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瓦斯氣爆六三死大慘案而發佈瓦斯防氣爆政策及規定有效性杜絕瓦斯氣爆災害之事實,再因民眾檢舉業者不法推銷防爆器材,而問卷調查期消費者提供購買後之意見有否遭強迫推銷高價不實用防爆器材,暨是否實用價格相當,請配合以維護消費者權益)。⑺相對人決議不將抗告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陳報銷售一百萬個年度收據於○○六處分卷簽批文件。⑻相對人決議不公布瓦斯防爆器「確能防爆」工技院等專業鑑定報告相關批文。⑼相對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派林芬秀至消基會散布不實資料與寄各電台騙銷防爆器錄音帶。上開證物證明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破壞交易秩序、損害消費者權益、破壞經濟安定繁榮,侵害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又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至於為保全追訴他人刑事犯罪責任之證據,則非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欲保全之對象,此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即甚明白。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皆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對於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事件及處分案件之相關內部簽呈批示等之存查案件資料,上開文件資料,原法院函查結果,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四十點規定:「檔案除須永久保存者外,定期保存者,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一年」。第四十一點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以業務主管單位之審核為基準,並以具體明確之業務項目編訂之,於簽奉主任委員核准後實施」,目前該會第一、二、三處對於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事件案卷,其保存年限多訂為十年或十五年,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公法字第○二九二三號函及所檢附上開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二至三一頁)。據此,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起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事件及處分案件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之函文或提供之資料及該會簽批之內部文件,至少尚有三年以上之保存期限,尚難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僅泛言以免相對人有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行為或謂相對人就上開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情事,均難謂就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已盡相當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犯罪部分之證據保全,非關民事保全證據程序,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首長亦有犯罪可能,相對人確有侵權行為,即符保全證據之要件,並非政府機關文件即無滅失之虞,原裁定前後矛盾,歪曲保全證據成立要件,並非政府機關公文有保全年限即無保全必要,只要有違法或不當,即有滅失之虞云云爭執。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聲請保全之各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加以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裁定就抗告人莊榮兆部分聲請保全據證,漏未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書記官 蕭 筆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