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抗 告 人 ALSTOM Holdings 抗 告 人 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代理人 Dr.Thomas Jamrath Bernd Kaminski 抗 告 人 ALSTOM Transport S.A. 法定代理人 Nichel Noreau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和音律師 右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以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必以給付之訴為限。至「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非必以給付之訴為限,然必為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等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元電機等五公司)與抗告人ALSTOM Holdings、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及訴外人Alstom Limited等為共同向中華民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 (下稱高鐵籌備處)申請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依高鐵籌備處公佈「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之規定,須籌組「企業聯盟」,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簽訂「臺灣高速鐵路企業聯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而籌組之特許公司,其餘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東實業有限公司、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訊等八公司)等為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為特許公司即高鐵公司之投資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相對人高鐵公司應就設計、供應及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所須的機電系統、承作所須的軌道工程、並承擔該系統初期之維護工作,與抗告人ALSTHOM Transport S.A及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所合組之「EUROTRAIN」)簽署契約。詎相對人等漠視抗告人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ALSTOM Holdings、及訴外人Alstom Limited依約得請求相對人高鐵公司與「EUROTRAIN 」締約,竟由相對人高鐵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佈,由訴外人台灣新幹線聯盟就「台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採購案」取得優先議約權,且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展開議約工作,預定同月月底前完成簽約,顯違「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與台灣新幹線聯盟或他人就台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之一部或全部採購案進行議約、簽約、履行或其他妨礙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權利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抗告後又變更、追加為:相對人在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臺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採購案」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仲裁判斷前,禁止與台灣新幹線聯盟或他人就台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之一部或全部採購案進行議約、簽約、履行或其他妨礙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權利之行為,並應與抗告人ALSTHOM Transport S.A及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就臺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採購案進行議約。) 三、經查相對人東元電機等五公司與抗告人ALSTOM Holdings、Siemens Aktiengesel-00chaft、及訴外人Alstom Limited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企業聯盟於經高鐵籌備處評決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並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核准函後,契約各方應即以公司發起人身分共同籌設特許公司,俾與高鐵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及其他相關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如經高鐵籌備處評選為合格申請人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時,契約各方應依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申請須知第九章之規定及本協議書之原則以發起人身分籌辦設立特許公司,並與高鐵籌備處議定並簽署興建營運合約及其他相關契約,並和協力廠商完成各項契約之簽署」,顯係約定以企業聯盟為發起人所籌組之「特許公司」與高鐵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後,再由「特許公司」與相關企業進行議約、簽約等事宜,嗣企業聯盟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特許公司」即高鐵公司,並向交通部函請變更「特許公司」之發起人,亦據抗告人提出交通部函件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上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高鐵公司以外之相對人是否有與臺灣新幹線聯盟或他人就臺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之採購案進行議約、簽約等之權利,即非無疑。 四、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雖有:「鑑於GEC ALSTHOM Transport S.A.及Siemens Akti engesellschaft (以下共稱「EUROTRAIN」)對於設計、興建及營運高速鐵路系統之經驗,EUROTRAIN 應負責設計、供應及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所須的機電系統、承作所須的軌道工程、並承擔該系統初期 (該期間應由契約全體或特許公司籌組後之董事會決定) 之維護工作,特許公司並應就上述事項與EUROTRAIN簽署契約。」之約定,惟於系爭協議書內既未載明非經抗告人或EUROTRAIN同意,特許公司不得與任何企業或組織進行議約、簽署契約等字樣,且該約定存在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既不具對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則不能僅因協議書約定特許公司應與EUROTRAIN 簽約,即推定抗告人已取得阻止特許公司與第三人進行締約之權利。且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有:「企業聯盟於經高鐵籌備處評決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並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核准函後,契約各方應即以公司發起人身分共同籌設特許公司,與高鐵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及其他相關合約。」之約定,相對人東元電機等五公司顯非以高鐵公司發起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矧相對人高鐵公司之發起人除相對人東元電機等五公司外,尚有非系爭協議書簽訂人之其餘相對人東訊等八公司,相對人高鐵公司自不受企業聯盟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抗告人得否執此遽謂高鐵公司不得與他人進行議約行為,亦非無疑。再該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亦約定:「契約各方 (或其關係企業或關聯企業)向企業聯盟籌組之特許公司承接工作或提供服務之契約條件,應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及交易條件為之,不得要求不當利潤或故意杯葛。---」,及遍觀該協議書均未提及抗告人承接工作或提供服務之實際價格,則抗告人與高鐵公司就臺灣高速鐵路機電系統及維修服務之採購案於正式簽署契約前,就相關事項須進行商議程序,並於該商議進行中,任何一方所提出之意見,未獲他方接受,契約亦將無法簽訂,是該協議書約定特許公司應與EUROTRAIN 簽署契約,顯屬雙方對契約標的擬予洽訂之一種意思表示,如施以法律手段,禁止特許公司與EUROTR AIN以外之他人進行議約,不啻強制特許公司應與EUTOTRAIN 訂約,除造成雙方關係惡劣,無法達成共同商業目標外,亦有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法強制其訂立契約之困難,顯均無法達到原協議之目的,況參諸該協議書第五條第八項並約定:「因契約各方未能簽約,或因喪失契約或商業機會,或因其他間接、特殊或附隨所生之損失或損害,任何契約各方均不對其他契約各方負責。」,益見抗告人有預見其與高鐵公司間,議約不成而致契約無法簽訂之情事。且相對人高鐵公司是否與EUROTR AIN議約,僅生應否履行「議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無干相對人高鐵公司與他人議約之行為,相對人高鐵公司與他人為議約行為,亦無礙於EUROTR AIN請求相對人高鐵公司為議約之行為,即無所謂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民事裁定) 五、末查相對人東元電機等五公司與抗告人ALSTOM Holdings、Siemens Aktiengesel-00chaft、及訴外人Alstom Limited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以企業聯盟為發起人所籌組之特許公司與高鐵籌備處 (或其後正式成立之高速鐵路工程局)間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日為止。」,而相對人高鐵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交通部簽訂「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有該合約在卷為憑,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抗告人等能否持系爭協議書,又非屬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列二款情事,而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鐵公司有議約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審為本件之聲請,即非無疑,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等以相對人高鐵公司就設計、供應及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所須的機電系統、承作所須的軌道工程、並承擔該系統初期之維護工作,不與EU-00TR AIN 議約,而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等既無所謂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其對於相對人等為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理由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