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0三號抗 告 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惠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廖宜清就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四巷四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嗣廖宜清違約,經抗告人去函解除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已溯及歸於消滅,廖宜清目前之占有與未訂買賣契約之情形無異,更遑論相對人孫惠玉之占有,故而相對人既係在查封前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抗告人聲請點交自屬有據。 三、經查,相對人原占用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除去租賃權,並由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承受後,抗告人即屢聲請原法院執行點交,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到院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由第三人 (按指相對人)於今日或明日給付買賣價金擔保金四百五十三萬元,買受人(按係指抗告人)則同意延後點交,如今明日未兌現,第三人應於一週內自動搬遷,如屆期未搬遷,屋內物品任由買受人處理,絕(決之誤)無異議」,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細繹前開抗告人所陳,僅是因雙方已成立和解而請求「延後點交」而已,縱如相對或第三人廖宜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已給付抗告人買賣擔保金四百五十三萬元,此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認和解之停止條件成就,但其條件成就後之效力亦僅係「延後點交」而已,並非永遠不得再行聲請點交,雖兩造未陳明延後之期限為何,惟抗告人自始並無拋棄請求點交之意思至明。果其後原法院亦按兩造之和解而「延後」點交之程序達數月之久,則抗告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後再聲請點交,執行法院理應再執行點交為是,原法院遽以和解停止條件成就,抗告人即不得再請求點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可採,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