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陳淑宜 黃桂蘭 劉昭蓮 嚴以絜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相 對 人 許盧惠華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六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四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及張義龍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六二巷六號三、四樓及八號二、三、四樓),其中八號四樓房屋屬劉昭蓮所有,八號三樓及六號三樓屬黃桂蘭所有,八號二樓為嚴以絜所有、六號四樓屬陳淑宜所有,並分別與嘉新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張義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張義龍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許盧惠華等人,惟於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起造人係嘉新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張義龍,故本件不合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物得併付拍賣之要件,故相對人許盧惠華不得於本件執行中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應係指房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負有債務而遭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就其所有房地查封拍賣時,不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至於建物部分並無抵押權設定,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屬伊四人,伊等四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人或債務人,故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併付拍賣並不合理,是以相對人僅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並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又系爭房屋既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是以本件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範之範圍,相對人依民法八百七十七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亦非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併付拍賣之處分。 二、原法院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張義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九百四十八萬元予參加分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予債權人許盧惠華,均以張義龍及嘉新公司為債務人,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為嘉新公司,然其代表人為張義龍,故張義龍與嘉新公司之關係密切,而抗告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張義龍與嘉新公司之關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張義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以其任代表人之嘉新公司為起造人營造建築物,應認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等情相符,自得併付拍賣。又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今系爭建築物及基地同屬於抗告人所有,得併予查封、拍賣,且本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則抵押物所有人即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併予查封、拍賣並無違誤。而建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一方面可避免建築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另方面亦可賣得較高價金,債權人受償機會較大,且抵押權人就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於抗告人並無不利,認本件併付拍賣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澈上開立法目的,自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參照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義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九百四十八萬元予參加分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予債權人許盧惠華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尚未建造完畢,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嘉新公司而非張義龍,故系爭建築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固屬事實,惟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已分別由抗告人向土地所有人張義龍及建築物所有人嘉新公司所購買而同歸屬於抗告人所有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四頁) ,而相對人亦明知抗告人並非其抵押人及債務人,惟其聲請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之理由,在於一方面可避免建築物及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另方面亦可賣得較高價金,使債權人有較大之受償機會,且因抵押權不及於建築物,就建築物拍賣之價金可由抗告人領回,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故縱令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時,非同屬一人所有,但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時,已同屬抗告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自仍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適用,從而原執行法院所為併付拍賣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其併付拍賣之處分,為無理由。四、末查,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有送達回証附於原執行卷內,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抗告,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參見本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