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陳錦連 陳林色娥 陳明誥 陳秀娟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 訴 人 陳逸松 被上訴 人 陸蔡阿娥 右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再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命陳有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依原審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之資料,應可認定陳有謀於腦中風後已屬昏迷之無意識狀態,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又陳有謀縱曾授權陳逸松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亦因嗣後呈無意識狀態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使其授權歸於消滅。 ㈡否認被上訴人與陳逸松之合夥結算書之內容為真正,合約書所載之建物於結算當時均尚未建造完成,何有分配合夥盈餘之可能。 ㈢陳逸松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系爭支票上之文字並非陳逸松所為,除經陳逸松於民、刑事訴訟中陳明外,該筆跡經比對結果,亦非陳逸松之筆跡,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受時已記載完全,顯不符經法則,亦應就此記載完全之事實為舉證,否則該票據即屬無效,上訴人自不須負責。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屏東縣政府函一份、陳有謀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陳有謀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是否其本人所為,及系爭支票之領取日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係陳有謀授權陳逸松簽發使用,陳逸松交付與被上訴人,用以履行其合夥結算款項之擔保義務,陳有謀自應負責。 ㈡上訴人陳秀娟於前審曾到庭,然並未抗辯支票係遭偽造,則本件顯係上訴人親屬間為卸責所為。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原僅由上訴人陳林色娥、陳錦連、陳明誥、陳秀娟(下稱陳林色娥等四人)提起訴訟,因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上訴人陳林色娥等四人所請求廢棄之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陳林色娥等四人被繼承人陳有謀為當事人,然陳有謀於前審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陳林色娥等四人外,尚有陳逸松,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項確定判決之效力既一併及於陳逸松,且訴訟標的又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陳林色娥等四人起訴及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逸松,故仍應列陳逸松為上訴人,先予說明。又上訴人陳逸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陳逸松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林色娥等四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付款人屏東市第一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陳有謀敗訴確定。惟陳有謀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腦幹出血等惡疾,而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在和信復健安養中心復健,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係由陳逸松所偽造,亦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處陳逸松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況縱陳有謀曾授權陳逸松簽發支票,亦因嗣後喪失行為能力,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使其授權關係消滅,陳逸松仍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既知悉陳有謀之情狀,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前審係主張與錦連建設有限公司有合夥關係,經會算結果,錦連公司應給付二千萬元,而由該公司負責人陳秀娟及陳逸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由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可見與被上訴人有對價關係者為錦連公司,並非陳有謀,被上訴人與陳有謀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無對價為對抗事由。再者,陳逸松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上之字跡非伊所書寫,且係將支票交付再審被告調借廿五萬元,而遭被上訴人填載為二千萬元,參酌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之筆跡與票面所載金額之筆跡相同,益可證系爭支票並非陳逸松所簽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陳有謀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逸松於八十一年間合夥投資房地產時,因陳逸松已為拒絕往來戶,而使用其父陳有謀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支票,陳有謀既將其支票與印章交付陳逸松簽發使用,顯係授權陳逸松代理簽發票據,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伊並不知悉陳有謀中風或死亡情事,陳有謀亦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陳秀娟於前審曾到庭,但並未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至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為偽造,對對陳逸松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陳逸松亦附合其說詞,而遭判刑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故顯係親屬間互謀勾串,意圖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陳林色娥等四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系爭支票,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遭陳逸松偽造,伊等為發票人陳有謀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此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屏院鑫刑清字第四九九四四號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再字卷第十四~十七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及該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規定,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即可採信。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審據以認定陳有謀應負票據責任之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就其提出之刑事判決觀之,固非無據,惟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偽造,仍得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查: ㈠刑事判決認定陳逸松應負偽造罪責,係以其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簽發系爭支票當時,陳有謀業已中風昏迷不省人事,則陳有謀既為植物人之狀態,自不可能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陳逸松使用,而陳逸松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蓋章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日期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支票應係陳逸松竊取後盗蓋印章所偽造,為其論據。惟查,陳逸松於刑事案件調查中,除承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及交付與被上訴人外,始終否認有填載日期及金額,並辯稱係將空白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調借廿五萬元款項,並非用以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結算,有該刑事案卷之筆錄可稽(見外放之影印刑事卷),且陳逸松於前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卷第十五~廿五頁),依此陳述內容,陳逸松並未承認偽造系爭支票。再者,陳逸松使用陳有謀名義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所開設帳號六○一三八─四號甲存帳戶之支票,非僅系爭支票一紙,自八十一年四月間陳有謀開設該帳戶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止,其間由陳逸松所簽發之支票,計有三百四十餘張,且交易大致正常,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屏一信九字第一九二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改制後之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聯信銀九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再更字第一五○~一五八頁,本院卷第八七~九十頁),則以陳有謀在開戶後即由陳逸松使用支票,且時間長達二年餘之情節為斟酌,陳逸松在系爭支票上蓋用陳有謀之印章,應在陳有謀授權使用之權限內,並非無權蓋用,自無偽造之行為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陳有謀在八十三年系爭支票之交付期間,已有中風昏迷不省人事而類似植物人之狀態,縱曾授權,亦因其嗣後喪失意識能力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使該授權關係因而消滅,然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係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權,並非相同,委任係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代理權之授與,則係單純授與他方處理之權限,並非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在代理權授與之場合,自難類推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支票並非陳逸松所偽造,當可認定。 ㈡又當事人於再審程序中,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面額與日期及背面被上訴人之資料,並非陳逸松所填載一節,經就該部分之筆跡、筆勢及運筆之方法觀之,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卷第六頁及外放之影印刑事卷),而此支票上之筆跡與合夥結算之合約書上陳逸松之筆跡,依肉眼即可判斷顯然不同(見原審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卷第六頁及外放之影印刑事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陳逸松所為,應可採信。又系爭支票上前開文字既非陳逸松所為,陳逸松亦否認交付時有填載情事,而被上訴人復辯稱陳逸松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已將面額、日期及被上訴人之資料填載於支票上,並非抗辯陳逸松將空白票據交付而摡括授權其填載(見本院卷第五九、九四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收受支票時已記載完整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然該字跡既非陳逸松所為,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屬無據;又陳逸松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其使用陳有謀名義之支票既有多年,系爭支票如被上訴人所言,又係用以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合約內容,則就一般常情及其長期使用相同支票之情形而言,如係陳逸松交付用以清償合夥結算款項,應無委由第三人代為簽發之必要,況陳逸松如係因欲偽造支票而委請第三人代為填載,然其既自承在系爭支票上蓋用陳有謀之印章及交付與被上訴人,所載之二千萬元金額與合夥結算之款項相符,就支票之來源已可查證明確,則陳逸松委由第三人代為填載,既無從規避其刑責,亦無委由第三人填載之實益。再者,系爭支票背面上除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外,尚填載有帳號,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其告知陳逸松應一併填載(而非陳逸松自行填載),然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以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收受,距票載日期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尚有近六個月之期間,支票尚有流通轉讓之空間,何以在收受支票時即一併告知陳逸松一併填載,致無法再為流通轉讓,亦與一般票據流通之本質相違,況兩造間合夥結算之合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帳號之資料,陳逸松又如何能據以填載,則被上訴人陳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背面資料係陳逸松交付時即已填載,本院即難採信,陳逸松所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亦非供清償合夥結算所示之款項,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非陳逸松偽造,但陳逸松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時,既無填載金額及日期,復無用以清償合夥結算款項之意思,則系爭支票上所載二千萬元之金額及日期,顯非基於陳逸松之意思所簽發,既非有權簽發者所為,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陳逸松有授權其填載二千萬元之事實(至陳逸松稱可填載調借之廿五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認陳逸松有清償票款中之四百餘萬元,則該廿五萬元部分之票據債務應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金額既未填載,該支票即欠缺應記載之事項(金額及發票日),依法未完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自欠缺支票之要式性,發票人陳有謀自亦不須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就陳有謀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法官 許明進 法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