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五號上 訴 人 邱春男 周天送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興隆淨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恆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春男或周天送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 、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調整為七萬五千八百元,係因原公告現值錯誤而予更正所致,其效力並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是上訴人自取得土地後土地現值既未漲價,依法即無繳納增值稅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拒不依稅捐處通知與上訴人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致使系爭土地於持有土地期間土地未再調漲公告現值之情形下,仍需代繳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前後之差額之增值稅,故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 (二) 、依財政部函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稱財政 部函) (一) 、 (三) 所示,經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者,即有應補徵及退還之情形,亦即此情形所生之損益均歸屬原所有權人,亦即原所有權人及買受人均有共同申請更正及補繳或申請退還增值稅之責。 (三) 、更正之公告現值漲價期間係在被上訴人持有土地時,此項利已歸被上訴人享有,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亦較更正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故如被上訴人確認其因公告現值錯誤致其出售土地有所損失,亦僅生被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主管機關賠償之問題,上訴人非該時期之土地所有人,即非原所有權人,自無請求主管機關賠償之權利。 (四) 、公告現值為國家據以課稅之依據,非土地交易價格之唯一計算依據,尚應衡量土地現狀、地段、社會經濟。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本件土地係上揭財政部函說明二第一項所指之土地,並非第一項但書所指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查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0七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邱春男,雙方約定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乃依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捐機關依該移轉現值所核定之增值稅後,將土地移轉與邱春男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周天送。嗣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逕予更正上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通知被上訴人與周天送共同申請更正前所申報之移轉現值,因被上訴人拒絕會同更正,致使周天送雖於同年內再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以下稱左營分處)仍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而核定周天送須繳納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周天送為能依約過戶與買受人,避免未能如期過戶之違約金賠償,乃如數繳納增值稅。惟該更正後之公告現值依法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按更正後之公告現值繳納增值稅之義務,而應補繳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拒不共同申請更正,而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周天送受有繳納該增值稅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免繳該增值稅之利益,又因邱春男與周天送合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周天送所繳納之增值稅金,邱春男亦應負擔一半等情,周天送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邱春男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邱春男或周天送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周天送繳納該增值稅之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春男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周天送完畢,土地公告現值固得更正,但不能溯及既往,且依財政部函,公告現值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更正,出賣人與買受人未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者,以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被上訴人並無與邱春男共同辦理更正移轉現值之義務;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更正,並於同年九月八日註銷原通知被上訴人補繳之增值稅額,周天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時,應已知前次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稅捐機關嗣以周天送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核課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乃周天送移轉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繳納者,非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等自不得再行要求被上訴人補繳該稅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售系爭土地與邱春男,雙方約定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稅捐機關依此所核定之增值稅,且移轉土地所有權與邱春男所指定之周天送,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上開公告現值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七月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因被上訴人拒絕會同上訴人更正公告現值,周天送於同年度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時,左營分處即以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核定周天送須繳納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周天送已如數繳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賣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告、左營分處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共同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補繳增值稅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 、左營分處於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後,雖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一六八一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按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補繳其移轉系爭土地與周天送時之增值稅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惟依上開財政部函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登記後,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經政府公告更正者,稅捐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者,稅捐機關應重行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並以重行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如權利人及義務人未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時,視同撤銷,以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該財政部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上訴人乃依該函申請左營分處註銷其上開函之核定,該處即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二0八0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與周天送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準此,足證土地公告現值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更正者,買賣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是否共同申請以變更後之公告現值為其移轉現值,乃其權利,並非義務,如未共同申請更正,即以原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該次之移轉現值,至為明確。上訴人據上開財政部函及左營分處函主張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取。 (二) 、行政處分之變更或撤銷須顧及關係人之信賴利益,若關係人已有信賴原行政處分之行為,且原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關係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又原行政處分之不當非關係人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該行政處分之變更或撤銷對該關係人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乃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前開財政部函之所以函釋公告現值經更正者,須經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稅捐機關始得重行核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否則不得重行核計,而應以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即本於前開原則為之。此觀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00六五八0四號函記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是以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係採當事人申報方式,雙方共同申報時,對於土地移轉現值當已取得協議,賣方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必列入成本考慮,並反映於售價中,且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公信力,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土地現值於公告後發現錯誤,固得更正,但不能溯及既往,對已合法移轉豋記並完成納稅義務者,應不得變更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惟因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買賣雙方利益互為衝突,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部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邀集內政部及貴府(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即上開財政部函)核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免產生爭議」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且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於所有權移轉時為之,並以申報移轉現值為計算基礎,申報移轉現值低於公告現值者,則依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此觀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是主管機關固得更正原公告錯誤之土地現值,惟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天送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依該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既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其已因信賴原有之公告現值而為報稅行為,且其就主管機關錯誤之公告並無可歸責性,故該更正後之公告現值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申報增值稅不生影響,亦即其於依法完成申報增值稅及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再依更正後之公告現值重行申報移轉現值之義務。又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六八四號判決乃關係人就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地價證明書,申請更正該證明書所載現值之情形,與本件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該判決主張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應依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會同上訴人申請更正移轉現值,並補繳增值稅云云,委無足取。 (三) 、上開土地現值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更正,左營分處於同年八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按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補繳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申請註銷,左營分處乃於九月二十一日檢附上開財政部八十年函通知被上訴人與周天送於文到三十內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周天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告、左營分處函、申請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周天送出售系爭土地時,已知被上訴人無意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其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時,應以原申報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而與更正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繳納增值稅,至為明灼。而土地公告現值固非為土地市場價格之唯一標準,但仍為重要之參考指標,是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時,應已核計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更正後之公告現值七萬五千八百元,所須繳納之增值稅,而作為買賣價格之依據,方符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應屬本次交易行為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被上訴人並無利得,周天送因此而繳納增值稅乃依法應為者,上訴人主張該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四)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始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 (二) 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確定判決,係周天送訴請楠梓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事件(見原審卷第七九、八0頁),非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且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 (二) 字第二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周天送)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由於興隆淨寺未會同更正土地移轉現值及稅捐稽徵機關向上訴人課徵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即楠梓地政事務所)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僅生興隆淨寺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興隆淨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究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係就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者,於判決理由中對之加以判斷,並非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既判力可言,本院於本件自無須受該判斷之拘束。況被上訴人並無補繳增值稅之義務,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持前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補繳增值稅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會同上訴人申請更正移轉現值及補繳增值稅之義務,其依原有之公告現值申報繳納增值稅,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邱春男本於買賣契約,周天送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值稅額及其利息,要無所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