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上 訴 人 陳柯秀英 陳益山 陳益煥 陳益吉 被上訴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年八十八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後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柯秀英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百捌柒點伍元,給付上訴人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各伍萬元及均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柯秀英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給付上訴人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分別自原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卻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為據;惟查: 1.上訴人陳陳益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兼陳報狀)中所列被告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之監工人員」可知斯時上訴人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究竟為何者並未知悉。 2.又陳保宏乃該案之被告,其所為之陳述除既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外,足亦多有可能欲以卸責,是上訴人陳益山對陳保宏之陳述仍有所懷疑,亦即上訴人陳益山尚無法僅憑陳保宏之陳述即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況查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訴人陳益山亦查本無法閱卷以查知陳保宏究竟所言為何。 3.再者本件事故路段因同時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及被上訴人前所屬第二程總隊分別發包施作工程,然現場工程標示卻僅載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因此除在釐清責任上本來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按此時又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外,另易使一般人民產生混淆,無法明確知悉究竟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此時如何能苛責上訴人陳益山僅憑有利害關係陳保宏之一句話即謂其有所知悉。 4.另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者共四人,其中僅有上訴人陳益山一人提起右開告訴,並在右開偵查庭有到庭,經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陳柯秀英、陳益煥、陳益吉詢問結果,渠等三人迄今仍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另本事件之前刑事案件均是由上訴人陳益山處理,上訴人陳柯秀英、陳益煥、陳益吉均未曾出面,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是由上訴人陳益山自行去與律師接洽,上訴人陳柯秀英等三人亦僅是將印章交給陳益山去蓋,至於本件訴訟內容及對造為何,因上訴人陳益山均未曾告知,因此上訴人陳柯秀英等均不知悉。按有關侵權行為知悉與否乃事實問題,應以本人知否為判斷,另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柯秀英三人應早已知悉,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 (二)訴外人陳春生被訴過失致死乙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因其事涉就事故路段凹凸不平處未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究意是否有違背法令,即是否為侵權行為(按此案雖為陳春生而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在此案中同樣地亦受有無過失檢視之認定),此依右揭實務意旨亦須一併知之始得為時效之進行。惟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有關是否為侵權行為即是否有過失致死罪行,須經刑事判決方有所明確知悉,是依右揭實務意旨,有關時效之進行,應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始進行之,按右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宣判,依此計算可知上訴人等本件請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並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本件損害上訴人等於事故發生時雖即可知有損害,然有關爭損害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所致,依前述須於右開刑事判決後始有所知悉,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遭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按由被上訴人上開賠償書乃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告知上訴人應對訴外人端明及益華公司提出請求,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日亦未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而須至右開刑事判決後始有所知悉,另退步言,在陳春生被訴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時,陳春生方提出肇禍之手孔乃當時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所發包施作,其當時已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當次庭期又未通知上訴人出庭,是待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庭期,上訴人方知有二機關同時施作該路段,相關人員亦開始爭執肇事之「手孔」究係何人之責。是即使欲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發包手孔之事實,最早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距離上訴人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是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不論是自右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或上開刑事審理期日計算,均尚未逾二年之時效,原審以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法,應予廢棄。再者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稽。是就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指述綦詳。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手孔係由被上訴人機關原下屬機關所設置,設置機關自應有負責管理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請求,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陳明曉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工程尚在施工建造中,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並舉行政院七十一年之函示為憑。惟上訴人等請求者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外,尚主張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併合主張。而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詳卷)可稽。又系爭工程縱未正式驗收,然實際上並未禁止人車通行,是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自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生日期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向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此有交通部總收文第一七二○四號收文章可證(見一審卷附證據一),顯然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合於陳明。 2.況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時,駕車行經事故路段,撞及突出之箱涵使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檢驗後,上訴人陳益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另案對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及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之監工人員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傳喚該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陳益山、被告陳春生、陳保宏到庭,該案被告陳保宏於庭訊時稱:「(路面手孔蓋假如凸出路面,要如何處理﹖)凸出路面是﹃電信局第二工程總隊﹄自辦工程,不是我們這一標的主體工程,交通安全應該由他們負責,我們監工的任務,負責整條路面的安全,我們在今年一月間有勞工安全檢查,有跟包商說到路面凸出問題,有請承包商改善,承包商先拿交通錐擺在上面,並連絡電信的包商來改善,電信局有來做降低的工作,但事情發生時,尚未做到那一段。」、「(在電信局尚未來把人孔蓋降低之前,是否有什麼安全措施?)有放交通錐、」「(夜間有什麼反光措施?)電信局有塗螢光漆在鐵蓋凸出部分」等語;而本件上訴人陳益山於該次偵查庭聽聞後亦在場表示:「(你有意見?)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沒有交通錐,那個螢光漆是噴在平面上,晚上根本看不到。」等語(以上均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偵訊筆錄)。足證本件上訴人陳益山至遲應在該次檢察官偵查庭時(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即已知悉爭凸出路面之沿線管線箱涵手孔(長方形者)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所發包,至於其餘上訴人同屬一家人,同時提出告訴,亦應同時知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時,該項工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應非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況且興建中之設施,既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此有行政院七一、七、廿臺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可資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事實欄內亦認定道路工程判決事實欄內亦認定道路工程舖設柏油施工尚未驗收。況且亦未正式開放供眾使用,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李茂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認定:「陳春生係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營造公司,負責人為李茂生)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八十二年五月間)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施工期間該路段交通安全警告標誌之配置及維護。適八十五年三月初,右揭道路工程鋪設柏油施工完成尚未驗收前……距陳春生身為工地主任,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他單位所施工之管線箱涵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之情形下,漏未於該路段凹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段不平,而僅在箱涵突出路面部分塗上夜間無法反光之紅漆……就上開設置交通警告標誌而言,係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全權處理之職責。」等情,因陳春生係承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工程,縱然有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其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與被上訴人機關無涉,上訴人原得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李茂生等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於溪底寮至 將軍段道路,行駛至北上一六一公里處,因夜間天黑,撞及未設任何警告標誌而突出路面之「手孔」,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按該肇事之手孔,乃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發包予訴外人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而陳明曉之死亡係因「手孔」部分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而施工單位漏未於該路段凹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段路面不平,以致不慎撞及突出物,使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而造成。」本件肇事之手孔係由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管理局所設置,設置機關自應有負責管理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陳明曉之死亡,則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又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為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管理局(發包單位為所屬第二工程總隊),緣南區電信管理局已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雖相關業務已由中電信佳里營運處接管承受,惟中華電信公司仍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依法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求償對象,是自應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損害之發生雖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即可知有損害,然直至法院於陳春生被訴過失致死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時,陳春生方提出肇禍之手孔乃當時被上訴人之下屬機關所發包施作,其時已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當次庭期又未通知上訴人出庭,是待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次庭期,上訴人方知有二機關同時施作該路段,相關人員亦開始爭執肇事之「手孔」究係何人之責。距離上訴人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且事實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者共四人,其中僅有上訴人陳益山一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庭時到庭,其餘三人並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按有關侵權行為知悉與否乃事實問題應以本人知否為判斷;是上項爭執,應係經由法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判決之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方能確認。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盼另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撫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即應給付上訴人陳柯秀英新台幣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給付上訴人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分別自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週四)始向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顯然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時,該項工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工驗收合格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亦未開始供公眾使用,應非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況且興建中之設施,依發包工程合約書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項規定,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再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承攬人(本件啟華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承攬人啟華營造有公司對於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自應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復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於溪底寮至將軍段 道路,行駛至北上一六一公里處,因夜間天黑,撞及由原南區電信管理局發包予訴外人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未設任何警告標誌而突出路面之「手孔」,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次日凌晨死亡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刑事八十五年相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五)、事故現場照片六紙、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刑事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至八頁)、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總隊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申請挖掘道路數量及修復路面會同帳量明細表(見上開卷內第二三、二四頁),並經證人陳保宏證述:「(相函知設計及承包應由何公司負責﹖)這部分處電信局自行發包工程,箱涵(即手孔)的設計施工應由電信局負責,路面施工由瑞名公司負責沒錯,但施工至第二層若箱涵突出路面,應由電信局來調整。」(見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七頁)、及證人張仁漢證述:「(台南縣三吉鄉路段之管線箱涵,係屬何單位施工﹖)相片所示之鐵蓋稱「手孔」,透過該手孔維修地下電纜,本件箱涵係由第二工程總隊監工科來埋設,即由發包科發包,由監工科找承攬廠商來施工」、「(設計單位之工作內容為何﹖)設計埋設管路之位置,且當初設計﹃人孔﹄(應係「手孔」之誤)完工後,需與路面平整。」(見刑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五十、五一頁)。是被上訴人為申請挖掘道路之施工單位,亦為該「手孔」之設置單位,自應與上開公路之設置管理單位,即台灣省公路局,同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同有過失責任;且系爭道路縱未正式驗收,然實際上已開放通行,則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又電信局第二工程總隊經裁撤後,應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中華電信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故以其上級單位即被上訴人為損害義務機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惟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何機關因何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時起,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五、查李茂生、陳春生過失致死案件中,檢察官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傳喚該過去致死案件之告訴人陳益山、被告陳春生、陳保宏到庭,該案被告陳保宏於庭訊時稱:「(路面手孔蓋︻按偵查筆錄誤載為人孔蓋,惟告訴人告訴狀及所附證物所指凸出路面高達十公分之管線箱涵均為長方形之手孔蓋,而檢察官當庭提示予陳保宏者,亦為告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之長方形手孔蓋︼假如凸出路面,要如何處理﹖)凸出路面是﹃電信局第二工程總隊﹄自辦工程,不是我們這一標的主體工程,交通安全應該由他們負責,我們監工的任務,負責整條路面的安全,我們在今年一月間有勞工安全檢查,有跟包商說到路面凸出問題,有請承包商改善,承包商先拿交通錐擺在上面,並連絡電信局的包商來改善,電信局有來做降低的工作,但事情發生時,尚未做到那一段。」、「(在電信局尚未來把人孔蓋降低之前,是否有什麼安全措施﹖)有放交通錐」、「(夜間有什麼反光措施﹖)電信局有塗螢光漆在鐵蓋凸出部分」等語;而上訴人陳益山於該次偵查庭亦在場表示:「(你有何意見?)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沒有交通錐,那個螢光漆是噴在平面上,晚上根本看不到。」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二五一號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偵查筆錄),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但陳保宏乃該案之被告,其所為之陳述除既未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外,另亦多有可能欲以卸責,故應由何機關負過失責任,尚未明瞭,檢察官亦未就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啟華營造公司提起公訴,而本件事故路段因同時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及被上訴人前所屬第二工程總隊分別發包施作工程,因此除在釐清責任上本來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又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易使一般人民產生混淆,無法明確知悉究竟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此時如何能苛責上訴人陳益山僅憑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之一包話即謂其有所知悉。故尚難強令上訴人於斯時即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認斯時為消滅時效起算點,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系爭路段未依法擺設必要之交通警告標誌以致肇事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春生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而發包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濱南區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上開路段就工地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結果發現該路段電信「人孔」突出物未設置反光標紐或交通錐,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函知端明營造公司,有上開函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廿頁)。足見端明營造公司就該路段路面突出物部分均未依法設置反光標紐或交通錐甚明。而證人即該路段之助理監工陳保宏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肇事路段)凸出路面部分是電信局第二工程總隊自辦工程,不是我們這一標的主體工程,交通安全應該由他們負責,我們監工的任務是負責整體路面之安全,我們在今年一月間有勞工安全檢查,有跟承包商說到路面凸出的問題,有請承包商改善,承包商先拿交通錐擺在上面,並連續電信局的承包商來改善,電信局有來做降低的工作,但事情發生時尚未做到那一段。(電信局尚未來把人孔蓋降低之前,是否有做什麼安全設施?)有放交通錐。……(發生車禍路段何時開始讓車輛通行﹖)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等語(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八頁)。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路面不平整時,我們會請端明營造公司去擺設交通錐,由公路局之施工說明書內可知,另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知如何擺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稽查時有要求端明營造公司擺設交通錐,係依上級要求請端明公司擺放交通錐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筆錄)。足徵路面凸出不平時,承包商即端明營造公司即有義務擺設必要之反光警告標紐或交通錐,殆無疑義。至於由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自行發包,由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上開道路路段沿線管線箱涵工程-電信「手孔(長方形者)」部分,施工後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應由該承包商(啟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調整與路面齊平,其未及時調降,以致該路段凹凸不平,又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警告標誌,亦僅係同負此過失責任而已,要不得據此而謂承包該路段改善工程之端明營造公司未依規定在路面凸出不平處擺設交通警告標誌以致肇事之不作為與此無關」該刑事案件判決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始趨明朗,故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該刑事判決時起算。 六、另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者共四人,其中僅有上訴人陳益山一人提起右開告訴,上訴人陳柯秀英、陳益煥、陳益吉均未參與,本事件之前刑事案件均是由上訴人陳益山處理,上訴人陳柯秀英、陳益煥、陳益吉均未曾出面,因此上訴人陳柯秀英等均不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按有關侵權行為知悉與否乃事實問題,應以本人知否為判斷,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柯秀英、陳益煥、陳益吉等三人在刑事第一審判決前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陳柯秀英、陳益煥、陳益吉有關時效之進行,亦應於彼等知悉上開刑事判決後始進行之,該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宣判,依此計算可知上訴人等本件請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並未罹於時效。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手孔係由被上訴人機關所設置,設置機關自應有負責管理維護之,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陳明曉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之手孔係由被上訴人原下屬機關所設置,設置機關自應有負責管理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陳明曉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工程尚在施工建造中,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並舉行政院七十一年之函示為憑。惟上訴人等請求者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外,尚主張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係併合主張。而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工程縱未正式驗收,然實際上並未禁止人車通行,是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依前揭判決之意旨,自有國家賠償有法第三條之適用。 九、審酌賠償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陳柯秀英主張為被害人陳明曉支出喪葬費合計七十三萬一千零十四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其中除罐頭塔、花車、電子琴、紙厝、庫錢(支出八萬元,酌減為五千元)、餐點、毛毯、及不明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非必要支出,且與禮俗無益費用外,他包括告別式場、棺木、骨灰罐、火化費用、法師唸經、壽衣、捻香毛巾等殯葬費用,計三六九三九一元,經核與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風俗,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陳柯秀英(二十八年十月六日生)係被害人陳明曉之妻(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及警卷陳柯秀英筆錄可稽。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陳柯秀英於陳明曉死亡時,為五十七歲,依上訴人所提台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二.七三年,上訴人請求按台南縣每人每年之經常性支出三○九八五四元,減縮為每年十二萬元計算,尚非確當,且與一般賠償之計方標有異,易有不公情事,應依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以每人全年七萬元計算,按霍夫曼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額為二七○四○一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0000 ×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2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 ×0.73(15.00000000 - 00.00000000)〕除以4(扶養人數,即陳柯秀英依法受陳明曉、陳益山、陳益吉、陳益煥四人扶養)= 270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在此範圍,內自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查陳柯秀英老年喪偶,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驟失嚴父,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言喻,審酌上訴人陳柯秀英為國小畢業,文具行負責人,陳益山為專科畢業,文具行業務員,月入十萬元,陳益煥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業,月入七萬元,陳益吉為高中畢業,三益商店負責人,月入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以賠償陳柯秀英四十萬元,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各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陳柯秀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0000000元陳益山、陳益吉、陳益煥各得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十、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上訴人手孔高出路面,雖有過失,惟陳明曉騎機車經過該處修路路段,本應減速慢行,預防危險發生,而其越過手孔後,尚滑行二十.七公尺後,始有刮地痕八.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憑,可見陳明曉車速極快,其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爰審酌該手孔設置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與陳明曉應各負一半責任,亦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上訴人陳柯秀英得請求五三二五八七.五元陳益山、陳益吉、陳益煥各得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 十一、再查陳明曉之死亡既係被上訴人與公路局之承攬人端明營造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為本院所肯認,則被上訴人與公路局自負連帶賠償請求,上訴人已自端明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春生受償六十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雖辯稱此為不一樣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之損失只有一個,故其從陳春生受領之六十萬元,應予扣除,爰自陳柯秀英扣除三十萬元,陳益山、陳益吉、陳益煥各扣除十萬元,則上訴人陳柯秀英得請求二三二五八七.五,上訴人陳益山、陳益吉、陳益煥各得請慰撫金五萬元。 十二、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陳柯秀英二三二五八七.五元,賠償上訴人陳益山、陳益吉、陳益煥各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所請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未詳斟酌上訴人刑事判決前,無確知及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能力,遽認時效消滅,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其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